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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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
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
%(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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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压舱水申报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压舱水申报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3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了加强对入境船舶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有害生物随压舱水传入我国,国家质检总局设计了《压舱水申报单》,证单编号:1-4-1,自2001年7月1日启用。
国际航行船舶入境时,均应填写《压舱水申报单》,申报压舱水装载和排放情况,检验检疫机构据此确定是否允许排放或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压舱水申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请各局根据需要向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中心征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ENTRY-EXIT INSPEC 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压舱水申报单(式样)
BALLAST WATER REPORTING FORM

船名 国籍 到达港口 到达日期
Name of Ship______ Nationality ______ Arrival Port______ Arrival Date______
船舶所有人 船舶代理人 压舱水总量(吨) 压舱水池总数
Manager ______ Agent ______ Total Ballast on Board (tonnes) ____ Total Number of Ballast Tanks ____
是否需在中国某一港口排放压舱水? 是Yes□ 否No□
Do you intend discharging any ballast water in a Chinese port?
----------------------------------------------------
| | |压舱水更换(最近三次)BW Exchange (Last Three |
| | 压舱水来源 |Exchange) |
| | BW Source |使用方法Method Used: 清空Empty/灌注 Refill□ |
|压舱水| |灌流 Flow Through□ |
|箱/舱|-----------------|----------------------------|
|Tanks/| 装载 | 装载 | 装载量 | 更换 | 起始点 | 终止点 | 更换量 |更换 |
|Holds | 日期 | 地点 | (吨) | 日期 |Start Point |End Point | (吨) |百分比|
| |Date of |Location |Vol. Taken |Date of |-------|-----| Vol.|(%)|
| |Uptake |of Uptake |Up (tonnes) |Exchange|经度| 纬度 |经度|纬度|Exchange |Exch. |
| | | | | |LONG| LAT |LONG|LAT |(tonne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预计在中国港口排放压 |
舱水情况Best Estimate |
of BW Discharge in Chi- |
nese Ports. |
------------|
| | |
排 放|排放| 排放量 |
港 口|日期| Vol. |
Ports |Date|(tonnes) |
| | |
---|--|-----|
| | |
---|--|-----|
| | |
---|--|-----|
| | |
-------------
船长签名 日期
Signature of Master______ Date______


2001年6月7日
1885年加拿大“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

朱雁新


1885年“西北平叛”,是加拿大自治领成立以来第一次采取的真正意义上的军事行动。这次平叛行动中成功的军事法实践,在加拿大军队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奠基作用和里程碑意义。重温这段历史,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加拿大军队法治化的历史轨迹,而且对于我军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军进程亦有很好的启迪作用。本文主要对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军事法的产生、军事法教育和“西北平叛”部队的军事法实践作一介绍和分析。
一、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军事法的产生
16世纪后,法、英殖民主义者侵入北美大陆,1763年加拿大沦为英国殖民地,英国军事法开始在加拿大殖民军中适用。18世纪末,加拿大爆发争取独立的运动,1867年获得自治领地位,该国民兵组织开始建立自己的军事法制。但由于受到英国长达一个多世纪殖民统治的影响,加拿大自治领的军事法渊源并直接产生于英国军事法。
(一)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渊源于英国军事法
英国军事法自中世纪中期至19世纪,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中世纪中期—1689年为英国(封建制)军事法的形成时期,这时的军事法称为英国古代军事法;1689年—1881年为英国资产阶级军事法初步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军事法则称为英国近代军事法。这两个阶段的英国军事法构成了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的历史渊源。
英国古代军事法起源于传统、习惯和实践。有记载的第一个英国军事法庭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中期。1066年法兰西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吉利王国并加冕为国王,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的骑士法庭制度开始在英国建立,成为诺曼王朝时期英王维护军纪的主要手段。1279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法令,根据该法令,国王对军人的军事犯罪享有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法庭”代表国王掌管军事法。当国家遇有战事需要临时召集军队远征或者参加战役时,国王根据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的建议发布《战争条例和训令》,这是这一时期英国军事法的主要形式。英国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法庭的权力日渐衰落。1521年保安长官因犯有叛逆罪而被处以斩首,国王从此收回了保安长官的权力。后来,专门审理军事犯罪的权力由一个特别委员会接管,该委员会也称为军事法庭。十七至十八世纪,为适应殖民战争的需要,英国议会多次颁布《战争法典》,专门适用于英国海外驻军。军事纪律是《战争法典》的主要内容,包括单纯的军事犯罪和军事刑罚方法,前者主要有违抗命令、临阵脱逃、逃离部队等罪名;后者主要包括死刑、废除肢体、笞刑以及没收财产等军事刑种。英国这一时期颁布的《战争法典》,在与法国争夺加拿大的战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1689年驻守英国北疆的英军部队发动兵变,这一事件使得军队的纪律问题成为英国武装力量建设的焦点。为解决该问题,新掌权的英国议会颁布了《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该条例是英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军事法典,它的颁布,标志着英国近代军事法的开端。此后一个多世纪里,《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多次被修订,但其适用范围一直囿于英国本土军队。1802年议会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自此,该条例开始与《战争法典》共同适用于驻扎在北美要塞的英军和加拿大新不伦瑞克、新斯科舍省、爱德华太子岛的民兵。根据《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的规定,英军军事法庭分为两种,即初级军事法庭和高级军事法庭。初级军事法庭由一名上尉军官和两名中尉军官组成,审理较为轻微的军事犯罪案件。高级军事法庭由军官组成,人数不得少于13人,审理较为严重的军事犯罪案件。
19世纪英国军事法发展的主要特点是改革军事法。由于当时军事法律规范杂乱无序,个别程序有失公允,军官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对军官实施军事法的指导不够充分,因而,军事法的运用并不统一,团与团之间军事法的实施情况迥然不同。①针对上述问题,英国政府分别于1835年和1867年两次成立皇家专门委员会,授权其对军队中军事法的实施状况展开调查。委员们经过广泛调查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军事法典的编纂以改变军事法杂乱无序的状况;二是编写一本关于军事法的官方教科书,作为军队在本土和海外执行军事法的指导。上述建议均为英国政府所采纳,国会于1789年将《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合二为一,颁布《陆军纪律与管理条例》。②同年,在国会的主持下,英国开始编写一本军事法手册,这部手册涵盖了军事法的历史、军事犯罪与处罚、逮捕权、军事法庭、证据法、适用于士兵的刑事法律、军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的关系、军队的组成、征募法、战争法与习惯等内容,③成为军官、士兵和律师研习军事法的珍贵资料。尽管加拿大自治领在上述革新措施出台前已经建立,但其改革思路对新生的自治领创建自己的军事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与指导作用,如英国在《陆军纪律与管理条例》中确立了指挥官对被告的即决审判制度,该制度随后为加拿大所借鉴。
(二)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以英国军事法为蓝本而建立
19世纪50-60年代,加拿大在英国的支持下进入了谋求联合和争取自治的时期,1867年英国议会通过《不列颠北美法案》。该法案规定,上、下加拿大和新斯科舍和新不伦陆克联合成立加拿大自治领,自治领政府自行承担防务职责,并有权在和平时期保持武装力量。随着自治领政府的成立,殖民地时期分散的地方性民兵组织趋于统一,为全国性民兵组织所取代。
作为军队职业化和军事法本土化努力的一部分,加拿大议会于1868年颁布了加拿大有史以来第一部军事法典《民兵法》。该法典主要依据英国《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而制定,在军事犯罪与处罚、逮捕权、军事法庭、证据法等方面,基本沿用了英国法的规定。同时,加拿大议会也结合本国国情在《民兵法》中做了少量的特殊规定。例如,该法规定了四类可以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将民兵组织划分为志愿民兵和预备役民兵两大类,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军事区域,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必须定期参加军事训练,等等。此外,为了防止该法因借鉴过多而在适用中可能出现脱离国情的问题,加拿大议会还在《民兵法》中专门授权国防部,在该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发布有关的条例和训令。
1868年《民兵法》以英国军事法为范本而制定,最大程度地利用了英国军事法的资源,从而有利于自治领政府将有限的财力和更多的精力用于解决严峻的国计民生问题,这也体现了当时加拿大政府的“最低限度国防战略”。根据这一战略需要,自治领政府和人民更加倾向于将本国民兵组织视为英国的地方军或者志愿军,由此导致在适用军事法方面,部分战区的野战部队除了适用本国法以外,还直接适用英国军事法中有关军事纪律的条款。这些观念和做法在今天看来,似乎有损于他们来之不易的自治领地位,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仍不失为一种现实、可行的做法,体现了新的当权者极大的政治智慧和勇气。
总之,1868年《民兵法》的颁布,为加拿大自治领武装力量建设提供了“治军之制”,为平时规制民兵的军事训练和战时实行严格的战场纪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为民兵组织学习军事法提供了基本的教材。
二、19世纪加拿大民兵组织的军事法教育
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在民兵组织中广泛开展了军事法教育。在教育内容和方式上,主要包括军官在军校学习期间军事法理论与实践并重的正规教育,以及士兵在集训期间军事法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军事法素养的养成教育。
(一)军官的军事法教育
19世纪晚期英加两国军队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开始向职业化转变,军人的教育程度、知识水平和从军经验逐渐取代了原来的家庭背景、财富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军人的职业素养有了很大提高。基于提高军官军事法水平的需要,加拿大自治领在军官中开展了正规的军事法学教育,同时还将军事法知识作为军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军官的逐级升迁以通过难度逐级提高的军事法考试为必要条件。
加拿大民兵最初的军事法教育来自驻加的英国军校,但《华盛顿条约》签署之后,英国从加拿大撤回大部分军队,军校也随之被关闭。加拿大政府随后以两个炮兵连为依托,在英军的指导和帮助下新建了两所炮校,继续在军官中开展军事法教育。炮校的第一任负责人是英国政府委派的两位英国军官,他们为学员开设了12个月和3个月两种不同学制的课程,所开课程几乎完全参照英国皇家军事学院,力图使学员对有关技术、军事和管理的知识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同时教员也有来自英国教学单位的军官,其实践经验丰富,所以,学校最初尽管人数不多,但教学质量很高。在军事法教学方面,学校要求学员熟练掌握《民兵法》、《民兵条例》、《女王条例和训令》、《战争条例》等适用于加拿大民兵的军事法,以便他们毕业后成为军事法的传播者。炮校的出版机构还印刷了军事法问答和炮兵纪律手册。这两所炮校还承担了其他兵种(如步兵)的军事法教学,它们为加拿大早期高素质军官的培养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1876年6月,自治领政府决定组建皇家军事学院,该军事院校是加拿大自治领早期为军官提供军事法学教育的另一个重要机构。由于受到美国西点军校的影响,该军事院校开设的课程不但包括军事方面的,还涉及到了非军事领域。向学员讲授的军事法知识主要包括有关士兵的特别法、英国军事法历史、军事犯罪与处罚、军事法庭的组成与运作、证据法等。道格拉斯·琼斯少校(Major Douglas Jones)是该学院一位出色的军事法学教授,他原是英国皇家炮兵军官,于1879年夏来到加拿大。由于实践经验丰富,他将军事法学课程扩充为包括军事法庭规则、军事法与普通法比较、审前预备程序、军事审判程序、加拿大民兵军事法、调查法庭等诸多门类的教学体系。琼斯少校还编写了《军事法释义》,该教材大大开阔了学员的视野,并成为学员进一步学习的重要资料。①
1884年加拿大自治领又相继成立三所步兵学校和一所骑兵学校,分别开设有学制不同的军事法课程,又进一步推动了军官军事法教育的发展。此外,历任加拿大国民军总司令也十分重视民兵组织中军官的军事法教育,他们多次向政府强调军事法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具体的加强军事法教育的建议。
这一时期的许多军校在讲授军事法知识和开展军事法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注重提高军官的军事法实践能力,为此,对英国传统的军事法教学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例如,魁北克的一所军校要求军官必须在区域军事法庭实习,并在实习结束时作出书面报告。这种做法对军事法的教学和理论研究又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加拿大自治领对军官的军事法教育蓬勃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军事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军官,这为军事法在民兵组织中普及并得到普遍遵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做到了周密的组织准备。
(二)士兵的军事法教育
加拿大自治领的军事法教育是士兵军事训练科目的一项重要内容。西北平叛之前,根据当时的《民兵法》,加拿大民兵须每两年接受一次包括炮术、常规武器和军事法等科目的军事训练。在军事法知识教育方面,士兵在接受训练期间,军官不仅召集士兵集中学习军事法知识,而且还要求士兵在空闲时间自学军事法。士兵的自修读物主要是《民兵法》、《民兵条例和训令》、《军事法手册》以及各种有关军事法的私人出版物,其中最流行的是一本包括军队纪律、军事法庭、侵权、起诉、辩护等内容的书籍。尽管指导读物不尽统一,但大多数士兵通过学习,对军事法有了基本的了解,知晓了在战争环境下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哪些属于合法行为,悉知了他们所应当承担的军事责任和义务。在军事法素养的养成方面,士兵在被征召的第一天就被告知开始受到军事法的约束。在集训期间,对士兵不假外出、违抗命令、疏于职守等违反军事纪律的行为,其指挥官或上级指挥官有权对其进行即决审判;②对于士兵严重违反军纪的军事犯罪行为,指挥官有权将其送交军事法庭审判。加拿大民兵组织中对集训期间违反军纪的士兵实行严格的军事纪律,建立并维护了军事法的权威,对受到惩处的士兵和其他士兵起到了很好的警戒和教育作用。以上两个方面,为“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奠定了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1885年“西北平叛”部队的军事法实践
(一)军事法在平叛行动中的运用
1885年3月18日,路易斯·瑞尔与加拿大西北部红河山谷的混血人居住者揭竿而起,①发动了针对自治领政府的叛乱,并在南萨斯喀彻温河沿岸小镇巴托西(Batoche)成立临时政府。自治领政府为了防止此次叛乱激起该地区其他土著人以及混血人新的叛乱,从东部迅速调遣民兵部队前往镇压。国民军总司令弗雷德里克·米德尔顿(Frederick Middleton)少将全权指挥了这次平叛行动。平叛部队经过数次战役击溃了以逸待劳的叛军,瑞尔及其临时政府宣布投降。
事实上,平叛部队在开展军事行动以前,面临着诸多不利因素,譬如,民兵由商人、银行职员、农民、律师、学生、退伍士兵等人员组成,成分极为复杂,民兵作战经验欠缺、武器配备低劣和后勤保障乏力,等等。②对此,米德尔顿将军在起义爆发之初曾对民兵部队的作战能力产生了怀疑,并建议请求英国派遣正规军帮助平叛。但自治领政府拒绝了他的建议,坚信民兵能够取得胜利,并向米德尔顿将军下达了简短的命令:执行法律并镇压违抗法律的一切武装行为。米德尔顿将军受令以后,使得紧急的军事行动转变成为平叛部队在战场上实践军事法的活动。米德尔顿将军作为国民军总司令,尽管拥有相当大的权力,有权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手段,但他在平叛行动中高举执行军事法的旗帜,有效弥补了平叛部队在其他方面的不足,极大地提升了部队的战斗力。可以说,这次平叛行动的速战速决,是运用军事法的胜利。
军事法在“西北平叛”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平叛部队内部实行严格的战场纪律。这又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实行禁酒令,所有人员不得持有和饮用任何酒类,违者将受到严惩。这项规定在平叛行动中很好地得到了执行;其二,在对待容易导致案件的一些潜在因素方面,灵活采取了处置措施。比如,在行军和冲突中,经常有士兵因焦虑或疲劳而精神紧张乃至失态,此时指挥官更多的是给予同情、关怀,而不是开庭审判或者惩罚;其三,各级指挥官依据《民兵法》处理了各种类型的违纪行为,对于违抗军令、渎职、不当持有武器装备、盗窃军用物资、枪支走火等军事犯罪行为,经即决审判并确认有罪之后,当场给予处罚;其四,限制传统上被认为是合法的某些损害军民关系的习惯做法,获得了当地居民的同情和支持。根据当时的习惯法,军事行动中作战部队有权损坏私有财产,并可从居民手中获取必要的补给。但米德尔顿将军发布命令,除非经上级允许,士兵不得在行军途中进入民房和农田,士兵从居民手中获得补给的数量必须受到限制,并且要悉数上交于指挥官,违者将受到严厉惩罚。而叛军却大肆掠夺他们可以得到的一切物资,他们的做法激起了当地居民极大的不满。
其次,在对敌使用武力和对待叛乱地区居民方面,严格执行人道主义法。根据当时的战争法,一旦战斗开始,士兵对与军事行动有关的杀戮行为不负责任,除非过于残忍或是有意行恶;可以对居民区实施打击、俘获财物以及对非战斗人员当场处罚,甚至有权屠杀敌方居民。在普法战争和美国内战中都有这样的先例。①19世纪的军事理论家卡尔·冯·克劳塞维茨认为,在战争环境下法律的约束是毫无意义的,由战争发展状况和指挥官决定的“军事需要”是限制战争的唯一法则。②但米德尔顿将军却推崇雨果·格劳秀斯的观点,即军事行动必须受到限制,其程度要与击败敌人的目的相适应。米德尔顿将军还认为,政府军所面对的是对政府不满的本国公民,而不是外国侵略者,平叛部队的军事行动尤其应当受到人道主义法的严格限制。因此,他命令作战部队尊重叛军的休战旗帜、公正友善地对待叛军俘虏、准许叛军按照约定的方式投降等。人道主义法的运用在避免冲突升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战斗的残酷性大大降低。
综观全局,平叛部队在西北地区的军事行动使平时的军事法学习和理论研究落实到了战争实践中,军官和士兵在战斗中的表现极为出色。平叛部队在军事集结和作战中严格遵守军纪,对叛乱地区的女人和财物秋毫无犯,尊重非战斗人员并从未杀害俘虏,很少发生需要由军事法庭审理的诸如谋杀、强奸、暴力侵犯等严重军事犯罪案件。
(二)启示
综观1885年“西北平叛”,平叛部队以执行军事法为旗帜,显示出了强于叛军的战斗力。平叛部队始终军纪严明、严守纪律、遵守作战规则,犯罪率极低,这对战斗力的形成和维持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些对于一支由民兵组成的非正规军来说,并非偶然。当时的领导者坚信,军队的战斗力源于严明的军事纪律,而严明的军事纪律则源于军事法的发展、普及和应用。故此,自治领政府于成立之初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军事立法活动,并在军事法教育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平时军事法教育的普遍开展,使得军官和士兵的军事法素质得到显著提高,这为战时军事法规范的普遍遵守和战场纪律的维护提供了必要条件和基本保证,平叛部队的战斗力以及军事行动的可预期性因此得到了大幅度提高。总之,和平时期自治领政府在军事立法和军事法教育方面的投入,使得这次平叛行动受益匪浅。“西北平叛”中军事法的成功实践,坚定了加拿大军队走法治化发展道路的信念,在该国军队历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对我军正在进行的军事斗争法律准备工作,在着眼于战争需要的军事立法、军事法教育和可能的战时军事法实践等方面,也都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① British Parliament, `Report from His Majesty's Commissioners for Inquiring into the System of Military Punishments in the Army,' Parliamentary Papers, 22(1836).
② 该条例两年后被《陆军法》所取代。
③ War Office, Manual of Military Law (London: H.M. Stationery Office, 1884)..
① Richard Arthur Preston, Canada's RMC: A History of the Royal Military College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69): 16-18.
② 当被告的指挥官怀疑被告实施了一项军事犯罪,有权立即对被告进行独任审判,审判程序简单,可以当即进行处罚,被告不得上诉。
① 路易斯·瑞尔(Louis Riel),曾在争取土地权利的反抗中组织了红河山谷的印第安人和白人的混血人居住者(1869年),1885年起义失败以后,被加拿大当局逮捕并处死。
② Brereton Greenhous, `Batoche, 1885,' Canadian Defence Quarterly, 15(Summer 1985): 41-46.
① United States War Department, The Military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897): 779-799. Richard Shelly Hartigan, Lieber's Code and the Law of War (Chicago: Precedent Publishing, 1983).
② Anatol Rapoport, ed., Carl von Clausewitz: On War (London: Penguin, 1968): 101. Daniel J. Hughes, ed., Moltke on the Art of War: Selected Writings (Novato, CA: Presidio, 1993): 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