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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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5月9日〔57〕法研字第77号请示报告收悉。兹提出以下意见,请考虑。
(一)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的权利,不需要在开庭审理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来交待。
(二)关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阅,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阅,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种作法。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一律应当在法院内阅看,不应携带出法院。你院意见“一般”应在法院内阅看,尚须斟酌。
(四)除当事人以外,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时,法院也应派人在一旁照看。至于某些律师看卷法院认为的确无须派人在旁照看的,也可以例外。
(五)当事人阅卷时也可准许摘录,无须经审判员同意或对摘录内容加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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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推动连锁经营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们制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施行。
关于特许经营的企业字号授权使用问题,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内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缴纳金额,请遵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第411号)第十六条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连锁商业办公室联系。

附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
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 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0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 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 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 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 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域名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 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