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制度漫谈/张庆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5:02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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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制度漫谈

张庆奎

[关键词] 检察制度 中国特色 法律监督
[摘要] 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
近年来,围绕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改革,对检察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一直是热门话题。许多专家学者认为,中国的检察机关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运作机制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应与国际接轨,将检察机关纳入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国情。在共和国五十年的风雨历程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共和国法律的统一实施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已成为共和国大厦的基石。实践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和法国,这两个国家当时都处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英国检察官的前身是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律师,法国检察官是由封建庄园的管家演变而来。当今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都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资本主义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从行政机关制约审判机关活动的需要出发,其检察机关大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受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是提起刑事犯罪案件,追究犯罪,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的公诉人地位又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采取辩论式诉讼,公诉人地位与当事人平等,公诉人负责指控犯罪,法官只起居中裁判的作用。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公诉人要协助法官查明犯罪事实,公诉人地位高于当事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并独立行使职权,除提起刑事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外,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
一个国家选择哪种社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具体的政治历史文化背景及国情决定的。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近代饱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剥削,无论是李鸿章、张之洞的洋务运动,还是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戊戌变法;无论是清末的预备立宪,还是国民党的五权宪法,都没能挽救中国屈辱的命运。只有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经过28年的浴血奋战才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确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按照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从建国初期完全照搬苏联模式,发展到今天涣发勃勃生机的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中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它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机关,它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
首先,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
有些专家学者根据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上命下从,内部机构比照行政机关设置,办案实行首长负责制,案件请示汇报,检委会集体决策,人事管理按照行政模式等,便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际上,这些不过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义。检察一体化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检察一体化有利于保证准确快速地惩治犯罪。如果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检察机关就无法完成宪法赋予的“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至于办案机制存在太多的行政色彩,正是检察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没有任何现成的经验模式可资借鉴。
其次,检察机关是特殊的司法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四种。1、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2、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包括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3、对民事诉讼的监督;4、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这四种职权基本上都与诉讼活动有关,如何行使也都有相应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认为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特性,便是据此判定。然而检察机关行使这些职权时只有一种建议权或者说程序提起权,并不象法院一样,具有实体处分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虽然与司法活动有关,但并不具备司法特性。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既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追诉,又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使法官的权威受到威胁,使当事人(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企图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来适应中国的刑事诉讼架构,是不现实的。“当事人主义”并非普遍真理(不然,为什么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呢?),它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比如诉讼成本较高,很多犯罪嫌疑人能轻易逃脱制裁等。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依据《宪法》规定的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在综合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既吸收了职权主义有利于打击犯罪降低诉讼成本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又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和做法,使庭审的抗辩性大大增强,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职能对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使一大批冤假错案得到了纠正,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保障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十年动乱期间取消检察机关致使全国法制紊乱的惨痛教训我们不能不吸取。
如果按照这些人的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我国现行的政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将检察机关变成纯粹的公诉机关纳入行政机关序列,就会出现“一府一院”的奇怪格局,行政权与审判权将失去制衡,形成不稳定架构。离开了检察机关这个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更无法操作,必将逐渐演变成单纯的立法机构。将反贪局划归最高行政机关管辖(或者直接并入监察部),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将大大削弱,独立行使职权难以保障,将无法遏制官吏腐败和司法腐败的黑潮。
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是行不通的,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的检察制度就尽善尽美了。我国检察机关现实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宪法规定还有距离,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旨在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行监督(包括违宪行为的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出路是完善法律监督立法,既为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也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供具体的法律保证。我们不应仅停留在对现行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完善,制定一部相对集中,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监督法》或《检察法》应早日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

[参考文献]
[1] 程荣斌.检察制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10
[2] 陈建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7
[3] 王桂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
[4] 王松苗.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人民检察.1998,(9)
[5] 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1)
[6] 徐益初.检察权性质及其运用. 人民检察.1999,(4)
[7] 刘树选,王雄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1999,(9)

作者:张庆奎 通讯地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邮编:271400 电话号码:0538-3012345
Email:zqk9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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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83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实行无偿使用媒体资源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号。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九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详见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县气象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气象台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汉台区及全市的预警信号由汉中市气象台发布。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尽力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预警信号的通信传输、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部门会同相应媒体管理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二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规划、计划、管理渠道,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本部门突发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从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谈起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3日,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由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安装有线电话一部(号码为:6212723),并于同年10月28日开通。嗣后,吴乃赐按月交付话费。1998年4月,吴乃赐将沿街房连同上述有线电话一并出租给河南籍吴国军等人用于经营,自该月起至7月份止,累计电话费17 307.55元,其中移动费14 065.90元。吴乃赐于1998年5月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吴国军等人盗用其身份证购买手机,并在了有线电话上进行结算。因吴国军等人在逃,公安机关中止了该案的侦查。吴乃赐称在发现电话费过高找不到吴国军等人的情况下,其于1998年5月份向日照市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日照市电信局予以否认,吴乃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
[裁判要旨]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提供电信服务,吴乃赐应及时交纳话费,其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话费的理由不当,故判令吴乃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日照市电信局月租费、通话费17 307.5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吴乃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吴国军负担欠交的电话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应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日照市电信局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综上,吴乃赐应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开机、并户审查不严且违反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吴乃赐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移动通话费的处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吴乃赐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吴乃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偿付给日照市电信局电话月租费、通话费3 241.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由吴乃赐各负担168元,由日照市电信局各负担672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移动电话的开通及与有线电话的并机结算而产生的移动电话费用应否由吴乃赐承担;二是吴乃赐在发现电话费用过高时是否及时向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吴乃赐应否承担逾期交费的滞纳金。要解决第一个问题,首先需明确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而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则需从举证责任分配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分析。
一、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话(包括有线电话和移动电话)已大量进入日常工作和生活。用户要安装使用电话,首先要向电信企业申请(就电信服务合同向电信企业发出要约),在电信企业表示同意(承诺)后,由用户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并购买终端设备——电话机,由电信企业将电信线路或电子网络系统与用户电话机相联通。电信企业提供给用户话机一个数字代码,即电话号码。用户通过电话机、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即使用,同时用户向电信企业交纳相应费用,即话费。用户为获得对电信线路的使用权而向电信企业交费,并为继续使用支付相应对价,电信企业则将电信线路供给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合同是围绕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而签订的,电信线路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电信线路的使用为合同的标的。由于电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具有同等性质。电信合同的本质应为租赁,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为用户。
二、 电信合同的特征
电信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1、用户须首先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且每月有最低费用。初装费或入网费不属预付款,合同履行后该费用不能冲抵话费,亦不属于定金,因该费用即使用户不违约亦属电信企业所有。该费用应为用户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对价,用户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不得追索初装费或入网费,电信企业则无权无故解除与用户的电信合同。2、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须借助于自己所有的终端设备话机,电信企业与用户对各自的设备分别有所有权,分别进行管理和控制。因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其责任归属亦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3、电信线路极易被盗接,电话号码极易被复制,且具有隐蔽性,存在于电信线路和电子网络系统上的权利极易受到非法侵害。由于技术上的限制,用户的使用不能有效排除第三人的非法使用,且极难发现。正因如此,电信企业与用户互负善良照顾、妥善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用户发现自己的话费非正常增加,应通知电信企业进行调查,电信企业也有义务在话费非正常增加时及时通知用户,共同制止非法侵害。
三、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由非法并机、盗接电信线路引起的纠纷,依据电信合同的特征,不难作出处理。如果非法并机者是通过对电信网络进行解密,无偿利用电信线路造成损失,因电信网络是在电信企业的管理与控制之下,非法并机侵害的是电信企业对该电信网络的管理与控制权,而非用户的权利,故应由电信企业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第三人非法偷用用户的电话机,则应由对该电话机有妥善管理义务的用户承担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从本案纠纷的情况看,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擅自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吴乃赐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其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且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的开机、并户审查不严,对用户过高的话费缺乏应有的善意的提醒与及时注意。二审法院改判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对日照市电信局电话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民法精神的。 (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