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及缔约能力/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59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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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及缔约能力

谢 波

【摘要】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便捷性的特点,应如何确定电子合同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问将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惟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1]。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象在传统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地解决。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说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将其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以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有缔约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是只能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具有完整的缔约能力。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他的交易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失常者。[3]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那么,对于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人,其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法律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有学者对网络交易中当事人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重新思考。[4]在实践中,通常所采用的解决办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交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传统合同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而直接以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但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虚假个人资料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出于对该资料的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了合同,则应承认此合同的合法效力。当然,鉴于电子交易的特殊性,对这类问题仍应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理论研究。

【作者介绍】谢波,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E-mail: xbylgt@yahoo.com.cn 。

【参考资料】
[1] 鲍宗豪主编:《网络与当代社会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0-41页。
[2]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3] 郭卫华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4] 万以娴著:《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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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6号




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保障金的预算和筹集,按用款计划拨付;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统计、扶贫、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定为家庭人月均220元;其他居(村)民保障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今后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标准和补差水平。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属我市常住户口的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虽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中保障对象的规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互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以及丧葬费等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不在同一家庭的赡养对象的,家庭收入应是支出赡养费后的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申请表》,并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核实,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上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县(区)民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凭《领取证》及身份证、户口簿按规定日期到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生活保障金。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1年外,其余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领取保障金的,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保障对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负担。
属城镇居民的,省负担40%,余额按以下比例负担:
(一)湘桥区由市负担40%、区负担60%;
(二)枫溪区由市负担30%、区负担70%;
(三)潮安县、饶平县由市负担10%、县负担90%。
属农村村民的,省负担60%,余额由市负担10%、县(区)负担90%。
第十九条 对申请保障金未及时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已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乡特殊困难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具体工作按《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潮府[2003]3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法院

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曾经规定“反革命分子之判处死刑者均不得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这一规定应予废止。最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屡次提出请示,现在特作通知: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反革命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准予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