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设立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6:40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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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设立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要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关涉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设立条件还是从设立方式或设立程序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都更严格、更复杂。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一)主体要件方面:是指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必须符合法定资格,达到法定人数。为防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徇私舞弊,损害其他认股人和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要求比较严格。
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一般来说,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但自然人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作为发起人,则应是法律上不受特别限制的法人。除上述概括规定外,法律一般还会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国籍、住所等做出限制,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法律之所以做出这一强制要求,一方面是因为需要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具体筹办股份公司的创立活动,并且股份公司的设立过程较为复杂,历时可能会很长,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拥有住所,会比较便于公司的设立活动;另一方面,相对于股份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或公司成立之后,均须依法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因此要求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有利于主管机关对其进行管理,也利于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股份公司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
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人数限制,我国新旧公司法的规定有一个变化过程。旧公司法只是笼统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新公司法第七十九条则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由此可见,新法最明显的变化是把设立股份公司的最低发起人数由五人下调至两人,并且对发起人人数明确做出上限规定。新法的这一规定,减少了实践中出现的为了硬性增加发起人,拉人来象征性持股的现象,使得股份公司的设立更为容易。此外,新法删除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新法淡化所有制色彩,善待国有公司和民营公司的立法精神。
除了对公司发起人明确提出上述两个方面的限制外,我国新公司法第八十条和第九十五条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新法要求发起人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为了防止日后争议或有利于解决争议。除此之外,新法第九十五条区别各种不同情形进一步明确了发起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财产要件方面:股份公司财产方面的设立要件,就是法律对股东出资条件的规定。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存在和对外的信用基础首先取决于公司股本。因此,法律对股份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较高的最低限额,并且根据我国旧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要求,股东的出资还必须一次到位。旧法的这一规定,使得股份公司的设立存在较高的门槛,损害了投资者利用股份公司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修正,新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法不仅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由100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而且增加规定了出资额的分期缴纳制度,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门槛,促进公司上市,活跃市场经济发展。
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不得采用分期缴纳制度。这主要是因为,采用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由于涉及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份需要证券公司承销(第88条)、需要签订代收股款协议(89条)等,如果允许认股人分期缴纳,会带来操作上的巨大不便。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可能会稍好一点,但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新法规定,对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一律不得实行分期缴纳制度。
其实,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制度上的重大调整有着类似的立法背景与主旨,即与我国轰轰烈烈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并因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法律的修改应当体现鼓励投资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精神。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正是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实现的。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直适用的是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新法的这一修订使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超国民待遇”,有利于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平等竞争,这对于强化投资者信心,迅速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使之逐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融入世界经济大潮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出资方式的规定上,根据新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新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出资方式上,股份公司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同,关于新旧公司法在出资形式上的不同及其评析,请参考前文相关部分的论述。另外,股份公司也增加规定了发起人的出资填补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同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比,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虚假出资时的补缴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没有要求的,这反映了立法者更加重视股份公司的资本充足,为保障交易安全,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法律一方面责令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另一方面又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个人认为,法律的这一规定对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课以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容易引发争议。因为由于有限公司是带有人合性质的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互相之间比较熟悉,所以对有限公司发起人做出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但新法把这一规定进一步推行到了股份公司,则难免失之过苛。不过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三)设立行为要件方面:主要是指发起人应该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公司,保证在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制订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等方面完全符合公司法律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设立行为的合法有效,公司才能得以依法成立。在设立行为的要求方面,应当指出的是,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不用召开创立大会,在发起人缴纳出资后,按照法律规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即可;召开创立大会的规定,仅限于采用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这种情形。
(四)组织要件方面:主要是指公司应当有依法核准使用的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股份公司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人数众多,管理起来十分不便,所以公司组织机构的建立健全显得更为重要。股份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起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更好地实现公司权利的分权和制衡,全力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五)住所要件方面:住所在公司法上的重要性在总则部分已有论述,此处不赘。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也由原来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修改为“有公司住所”,对设立条件有所简化。事实上,实践中对这个生产经营条件本来也很难界定。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份公司设立和发行新股时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放宽了对股份公司设立及募集股份的要求,体现了我国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和不同设立方式的设立登记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所谓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原则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既可以采取发起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方式。但由于股份公司的设立所需的注册资本过高,所以一般说来,募集方式是目前各国较为普遍采用的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公司成立所必须进行的一系列包括认缴资本、订立章程、登记注册等行为的过程。其程序比任何形式的公司设立程序都要复杂与严格。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因设立方式不同而有别。募集设立方式与发起设立方式相比,更加复杂,多了向社会或特定对象公开招募股份的一些步骤,但其他方面基本相同,下面予以简要介绍。
(一)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表达的共同设立公司、各自承担一定设立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其仅规范发起阶段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起人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发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国籍、职务以及将要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经营范围等;公司的设立方式;资本总额及发行的股份总数、注册资本、每一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出资方式、期限、每股的金额等;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内部的职责分工;协议生效、终止时间、所附条件、以及协议适用法律、纠纷解决办法等。
发起人的行为对公司的设立至关重要,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均对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发起人的义务主要有:负责拟订公司章程,在募集设立时,将所订章程提交创立大会通过;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审批手续;依公司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按法律规定期限缴纳股款;在募集设立时,负责办理募股手续,制作招股说明书及认股书等股份发行事务;选举公司的组织机构等。发起人的责任集中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中,除此之外发起人还负有出资填补责任、不得抽回股本的责任等。
(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由公司的发起人制定,并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股份公司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载明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当然也可以载明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因两种设立方式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别。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一般较少,发起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不难达成共识,因此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是全体发起人共同意志的反映。如果发起人经协商而不能达成共识,则不同意公司章程内容的人可以退出公司的设立活动。但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只能先由发起人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制定,然后在募集的股款缴足后举行的公司创立大会上,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才能最终形成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章程。因此,募集设立中制定的章程虽然体现了全体发起人的意志,但在创立大会上对公司章程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少数认股人只能服从其他多数人的意志。
(三)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关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度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总则部分的相关章节。
(四)认购股份。股份公司的两种设立方式在这一设立程序上表现出最大的差异,募集设立方式由于要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而要求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
1、发起设立方式下的股份认购程序。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即在确定了股份公司的资本及总股本数,每一股份的金额后,各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许诺自己将要认购的股份数,并且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总额及股款总额等于公司要发行的总股份及总资本额。否则,发起设立的形式不能成立。
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时,股款可以不再一次缴纳,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可以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募集设立方式下的股份认购程序。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督促发起人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公司,法律一般都要求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后,剩余部分可以向社会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募集,由于公开募集股份涉及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法律对此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由于这次《公司法》与《证券法》是同时修改的,理顺了二者的调整范围,因此旧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原本属于证券发行的内容,所以新公司法将其删除,而直接交由证券法进行规定,从而体现了两部法律之间的和谐和衔接。根据这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开募集股份一般要经过下列程序:
首先,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根据《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协议;;(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四)招股说明书;(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 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发起人递交和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做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其次,公开有关信息。为了保证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在信息公开、信息真实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决策,法律要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开有关信息。公开信息的形式是以公告招股说明书的方式进行的。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四)募集资金的用途;(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除公告招股说明书外,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发起人还应当制作认股书。认股书上应当载明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内容,并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一旦填写了认股书,就应当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由证券公司承销,并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第八十九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最后,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当将募集了多少股份、如何募集等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 代销、包销期限届满, 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缴纳股款。发起人、社会公众及特定对象认购股份以后,应当依法缴纳自己所认购的全部股款。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五)建立公司机构和申请设立登记。我国公司法针对股份公司两种不同的设立方式规定了不同的设立登记程序。
1、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
在发起设立方式下,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般说来,认足及缴纳了全部股款的发起人召集会议,选举公司董事和监事时,往往要得到超过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股份代表发起人的同意。然后由这些依法选任的董事和监事,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公司组织的基本框架。
2、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发起人应当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的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是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指定的时间内召开的,由发起人主持,全体认股人参加的大会,讨论设立公司的重大事项及公司组织机构的建立。凡是认购发行的股份并缴足了股款的人,都有权参与创立大会,行驶决策权,表达自己的意思。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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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推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扶助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巩固温饱成果、加快脱贫致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和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分类指导、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为一体的扶贫开发工作格局,将农村扶贫开发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城乡一体化目标统筹推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重点乡(镇)应当配备农村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扶贫协会、老区建设促进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技术、信息等扶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农村扶贫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省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一)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县(市、区);(二)国家确定的“两西”农业建设项目区的重点县(市、区);(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重点村及连片特困片带。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



第三章扶贫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总体部署与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四条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引导资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实现攻坚目标。



第十五条县(市、区)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统筹项目,制定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相衔接,优先落实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四章扶贫措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生存条件艰苦地区的贫困人口,按照自愿原则,实施易地移民扶贫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培植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实施产业化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县级标准公路、村级等级道路及土地整治、水土流失治理、乡村饮水安全和牧区牧民定居、农区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贫困地区不同生态条件、环境状况,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休(轮)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等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基础教育,优先扶助贫困家庭困难学生,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建立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建立健全贫困地区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扶贫、就业扶助和解决因学、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和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贫困地区服务的农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领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职务聘任中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帮扶对象和工作任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落实扶贫对口帮扶计划,通过采取项目扶持、人才培养、信息技术服务等措施,帮助贫困村、贫困户提高增收致富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定点帮扶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东西扶贫协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兴办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慈善等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商务贸易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统计与贫困监测制度,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贫困人口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完善乡村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国外资金、技术,用于本地扶贫项目开发。



第五章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群众意见,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开公示后,列入项目实施计划。



第三十四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按相关标准组织验收,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复验和抽验。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地点、内容、投资规模、竣工时间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之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



第六章资金使用



第三十六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能够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因素分配使用。



第三十八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和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贫困地区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植养殖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



社会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其意愿并与扶贫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后,纳入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计划。



社会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入增长机制,对扶贫开发重点县(市、区)的转移支付和项目扶持资金投入增幅应当高于其他县(市、区)水平。省级财政向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要求的配套比例。



第四十条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开发成果、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绩效考核中未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5〕1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文发〔2003〕39号),为加强我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我州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性质及使用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属一次性贷款贴息补助。优先扶持以下企业或项目:
(一)列入州的支柱产业、重点、县域特色工业及其他重点培育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发展科技型、出口创汇型的非公有制企业;
(三)高税利非公有制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或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四)吸纳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强,能创造较多就业岗位的劳动密集型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文山州行政辖区注册并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高新技术企业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认定书;
(三)企业有完善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四)银行贷款资金要落实。
第五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分析资金使用效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
(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六)银行贷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
(七)其他与申请资金内容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逐级上报审批。由各县经贸局(县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县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或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审定后,联合向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对各县上报项目进行审核和重点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或州政府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资金扶持计划通知,并拨付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设立专帐,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专项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全部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当严格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用款企业要与州经济委(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用款企业应当每半年和年终各上报一次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上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财政局。
第十条 资金使用年度结束后,由州经济委(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按照目标责任书,并依据企业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完不成任务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收回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扶持资金拨付到位后,项目申请企业或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政发〔1999〕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