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孙佑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0:58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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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佑海 最高人民法院
唐忠辉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数人环境侵权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环境保护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在环境侵权类型上属于分别侵权还是共同侵权,理论上存在不同意见。第67条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作出明确定性,它不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而是关于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规则。只有在依据其他条文确定某个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或者分别侵权的基础上,才通过适用该条来划分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即使第67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和污染责任保险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连带责任制度有助于预防数人环境侵权,救济受害人权益,并推动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不同理解及其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下简称民法室)的解释,该条是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规定。[1]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专门针对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相关司法适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前,关于这一问题的司法裁判,有的作共同侵权处理,有的作分别侵权处理。可是,这个条文规定加害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呢?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说明。可能正因为如此,人们对该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大致来看,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根据民法室的解释,第67条所规范的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即污染者都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
民法室进一步认为,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则不是本条调整的范围,应由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民法室的分析,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的环境侵权行为,根据污染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可以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如果是前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如果是后者,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根据上述理解,第67条不折不扣地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或者至少不属于共同侵权。对该主张的理由及其评析,将在后面进一步展开。
其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对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说法,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曾经参与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一些学者认为,第67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即市场份额规则。不过,尽管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但其行为的后果按照市场份额规则,适用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这一解释一方面主张该条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其责任形态属于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似乎是很矛盾的。
为什么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研究者认为,这一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一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情形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每一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并不相同;二是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市场份额规则承担按份责任。[4]这个观点给出的解释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关于该条适用的前提,分析认为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可是,这个前提在本条中有明确体现吗?似乎文字表述并没有这个意思。另一方面即使条文体现了上述前提,按照这样的逻辑,污染行为不同因此适用按份责任,那么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复合污染情形中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均不同,就都要适用该规则承担按份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连带责任根本无法在环境共同侵权中适用。而且,从前面有关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分析来看,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存在诸多不合理性。所以,“属于共同侵权而又承担按份责任”的说法很难让人信服。
其三,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还有研究指出,第67条从字面来看,根本没有体现出任何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的判断,因此,妄断本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中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确定标准缺乏明确依据。应当说,这一条规定的是对各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而不是各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既可能是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再行追偿;也可能是各污染者直接根据上述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然后按照此份额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5]上述分析其实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第67条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二是该条规定的责任形态并不一定是污染者对外承担的按份责任,而是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
显然,各方对第67条的含义存在明显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性质问题,该条属于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二是责任形态问题,属于外部按份责任还是内部责任份额确定规则?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可能形成对第67条的四种不同理解:一是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共同侵权但承担按份责任;三是分别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四是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四种理解存在于不同分析当中。
前述民法室的解释显然属于第三种理解,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误解,即把过错责任原则当作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而认为环境共同侵权亦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从而也不适用连带责任。其反向逻辑是,既然本条规定不适用连带责任,那么它自然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实际上,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共同侵权当然亦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意思联络并非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既如此,数人环境侵权区分有无意思联络,对于是否构成环境共同侵权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质影响,自然也不存在“有意思联络则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的规定,无意思联络则适用第67条的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所以,言之凿凿地认为该条属于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是很有疑义的。
而起草专家的解释属于第二种理解。对于该理解,我们赞成其关于该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的说法,但不认可污染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的说法。我们认为,既然属于共同侵权,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责任完全可以作为是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这一方面符合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连带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领域具有正当性。鉴于此,我们更加倾向于将该条解释为第一种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一定的因素进行责任份额分配。
对于第四种理解,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也并非没有道理,至少侵权责任法有类似的规定。客观而言,二人以上污染环境导致损害,是否属于分别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污染行为是否关联,损害结果是否同一等各方面因素。
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规定相联系,第67条可能属于分别侵权,也可能属于共同侵权。如果行为关联并且损害结果同一,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不关联或者损害结果可分,属于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不同的理解,形式上取决于条款的文字规定和我们对共同侵权本质的不同认识,实质上是在对受害人利益与加害人利益进行衡平。所以,第67条实际上可以从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两个不同层面加以理解。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如果行为关联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分别实施或者损害结果可分的,构成分别侵权,污染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含义的进一步分析
已经有研究认为,数人侵权责任中,存在着“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分。风险责任是责任人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其性质是受偿不能风险,该责任是就责任人的对外关系而言。最终责任是就责任人的对内关系而言,是指数个侵权责任人内部之间最后各自分担的责任比例大小。[6]
(一)作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理解
参考上述思路,第67条完全可以被解释为环境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7](按份)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在该解释中,污染者对受害者统一承担“连带责任”,该种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对外责任,而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该种责任是一种内部分担责任,其分担标准或者依据是“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前后两层意思以句号隔开,使外部连带责任与内部按份责任的逻辑关系一目了然。
如果我们联想到《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草案稿和有关的学者建议稿,也许会更进一步加深我们对这种解释的认同。《侵权责任法》二审稿第70条规定:“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这一条共有前后两个完整句式,以句号隔开。从纯粹字面理解,该条并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和“排污者承担责任”这两个表述中的“责任”作出任何限定说明。对于前段中的“责任”,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排污者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后段中的“责任”,则可以理解为排污者内部之间分担的“按份责任”。而且由于有句号这一意义符号的连接,前后两段之间完全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逻辑递进关系,其意在表明:排污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承担按份责任。这种理解并非不可以。《侵权责任法》三审稿第67条基本上沿袭了二审稿上述条文的形式和结构,其表述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从字面上,仍然可以按前述对二审稿条文的含义进行解读。
(二)多数立法建议稿的理解
实际上,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性质和责任形态,在之前所有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建议稿中,凡涉及数人环境侵权的,多数观点认为应当确立为共同侵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譬如,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第1606条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55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8]杨立新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第118条也认为,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9]其他关于“侵权法”的建议稿亦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即承担连带责任。[10]而只有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第1931条认为,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1]
由上可见,主张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似乎更占优势。这再一次从侧面表明,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立法上单独提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在学理上缺乏普遍支持。当然,第67条也并不排除这样的理解,即:如果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污染者之间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等因素承担分别责任。总而言之,由于缺少损害结果说明,第67条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作出明确定性,所以该条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对数人侵权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基本规则。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立法理由的评析
假定即使第67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或称分别侵权、分别环境侵权),我们还可以追问,立法者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否正当?这个问题仍有分析的意义。
(一)第67条的主要立法理由
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立法者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12]
一是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和促进小企业治理污染。根据立法者的分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但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说,值得商榷。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从赔付能力考虑,一般会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而大企业由于处理污染物能力较强,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污染物多,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也不利于排污多的小企业积极治理污染。
二是连带责任的规定会增加诉累。部分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还需另行起诉,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因素在排污者之间追偿,增加诉累。因此,应当规定按份责任,直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排污者责任的大小。如数家企业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受害人起诉这数家企业,允许被告依据本法第六十六条提出反证,如果任何一个企业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剩余企业承担按份责任,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大小。
(二)对立法理由的简要评析
对于有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两点立法理由,其中关于连带责任增加诉累的说法,前面已经有过论证。这里,我们主要对连带责任是否会加重大企业负担这一点予以分析。
立法者规定按份责任的首要理由是,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从赔付能力考虑,一般会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而大企业由于处理污染物能力较强,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污染物多,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也不利于排污多的小企业积极治理污染。这一说法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上都难以让人信服。
1.大企业与小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比较
立法者一个重要前见是,大企业处理污染物能力较强,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污染物多。[13]该前提暗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大企业比小企业更加遵守环境保护规定,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因此排放的污染物可能更少。在客观上,大企业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去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设施来控制和减少污染。但是,排放污染物受客观能力、主观愿望以及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我们无法想当然地推断,大企业防治污染的主观意愿比小企业更加强烈。从逻辑上讲,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多少以及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与企业规模(经济总量)大小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在结果上,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也并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少。
实际情况也并非立法者想象中的那样。官方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共监测了3486家废水国控企业,[14]平均排放达标率为78%,其中,全年监测全部达标的企业占监测企业总数的64%;监测的3557家废气国控企业,平均排放达标率为73%。其中,全年监测全部达标的企业占监测企业总数的59%;监测的1587家国控城镇污水处理厂,平均排放达标率为70%,全年监测全部达标的污水处理厂占监测污水处理厂总数的53%。[15]虽然国控企业并不是以企业规模为主要分类依据或依据之一,但是,其中相当大一部分都是知名大企业。[16]上述统计表明,大企业违法排污的形势并不乐观。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部的苏杨先生在一项有关中国中小企业污染治理融资机制的研究中,更进一步对比了大企业与小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表现。该研究分析认为: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工艺日趋一致,单位产值的排污量差别已很小;从生产工艺环节上来看,小企业的单位产品污染物产生量与大企业是相近的;就全国范围来看,在某些指标上,企业的经济规模对主要污染排放物浓度的影响已经很小。他进一步分析认为,在东部地区,对高污染企业无论规模大小监管都比较严格,中小企业如果不进入工业园区集中生产集中治理,即便允许生产也会因治污使产品成本大幅增加,难以与大企业竞争。积小成大的处理方式和严格的监管使小企业的污染物处理率不低于大企业,小企业的单位产值排污量与大企业无显著差别。例如,温州的制革业中年产值6亿元的大制革厂万元产值工业废水COD排放率为0.15吨,由31家小企业组成的鹿城区下岸制革基地的这个数值也为0.15吨。在中西部地区,由于环境监管不力及地方保护等原因,同行业内重点污染源的达标率普遍低于所有污染源的平均达标率,即大企业的单位产值排污量高于本地区的行业平均值。从笔者整理的环境共同侵权案例来看,加害人为大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也不在少数。这一现象在台湾地区也得到了印证。有资料显示,台湾地区法院重要的环境损害案例,其中被告当事人(加害人)多为大型国营企业。[17]
由上可见,企业规模与其污染防治力度并无内在关联,大企业处理污染物的意愿、能力和效果并不强于小企业,在有些时候,大企业单位产值所排放的污染物更多。所谓以大企业排放污染物少为由而认为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的观点,其立论依据和前提可能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2.大企业与小企业的诉讼负担比较
即使假定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比小企业更少,也不能得出“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这样的结论。众所周知,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还享有追偿权,可以实现赔偿责任在加害者之间的公平分担。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了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连带责任后的加害人可以对其他加害人行使追偿权。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其实,即使受害人起诉大企业,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一定能够得到更强有力的受偿保证。大企业仍然是存在经济风险和环境风险的,其清偿能力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保证。[18]受害人起诉大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经验下意识的考虑,并非专门针对大企业提出的不平等过分要求。
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给受害者提供更有力的受偿保障,它一视同仁的对待所有的侵权责任人,并不考虑侵权人的企业规模大小。立法者以连带责任加重了大企业的负担为由而不予采行该规定,在逻辑上很难得到充分证明。这种立法理由,反映了长期以来在立法和政策中存在的“大企业中心主义”思维。
有意思的是,有的学者主张在数人环境侵权中承担按份责任,不是以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为理由,而是以连带责任会加重中小企业的负担为理由。邱聪智先生就认为:“鉴于公害之赔偿,数额甚为巨大,……如果严守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则中小企业势必常有因赔偿而遭受破产而消灭之威胁。故吾人以为,在复合公害之场合,除非其恶害源主体间有强度之结合关系,如日本四日市空气污染形成呼吸系统栓塞症,涉嫌加害之六家公司,因其间有互相依存关系,而形成所谓‘四日市第一工业群’,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者外,一般性之复合公害,似应采取分担责任之方式赔偿,较为合理。”[19]
加重中小企业负担的担心,表面上与因为诉讼过程中的“深口袋“规则[20]而加重大企业的负担这一担忧南辕北辙,实质上都反映了平等保障企业经济自由的所谓“平等”思维。在按份责任主张者看来,与受害人的利益相比,作为加害人的企业的经济负担是一个需要侧重关注或者特别考虑的一个因素。换言之,为了企业的经济发展,让企业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不管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笔者以为,姑且不论企业最后是否真正承担了过重的经济赔偿责任,单就这一利益偏向而言,这反映了长期以来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中的观念痼疾,即:企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经济利益高于受害人的生存和人身利益以及公共环境利益。侵权责任法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认为按份责任优于连带责任,其理由之一竟然是出于企业经济负担的考虑,这反映了民事立法的企业逻辑而不是人文逻辑,经济逻辑而不是环境逻辑。
总之,我们认为,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并不区分企业规模和实力的大小,并不因为企业大小而偏向于大企业或者小企业。同时,侵权责任的清偿能力并不以企业规模大小为主要的或者惟一的判断依据。所以,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事实上,连带责任的规定都不会导致大企业最终负担的加重,不会损害其适用的公平性。由于大企业通常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受害人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更加符合罗尔斯所主张的体现“能力差异”的公平正义的要求。立法者追求大企业与小企业之间所谓的利益公平,不过是一种并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幻公平,这一假想背后,牺牲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和环境利益。
四、《侵权责任法》第67条作按份责任理解的司法影响
在司法应用层面,《侵权责任法》是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如果第67条的规定作为规范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直接依据,对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会带来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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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直部门系统内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考核,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考核标准:公共机构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指标在上一年度节能指标基础上,本年度水、电、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人均下降3%。节水器具、节能灯具应用率达到100%。

第五条 考核依据: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4项能耗指标。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以供水、供电和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本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以及在“江西省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网络编报系统”中上报的数据为依据,办公用品耗费以本单位当年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均摊到相关单位;对租房办公且房租费中包含水、电、气费用的部门,暂只考核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两项指标。节能灯具、节水器具以实际应用量和单位台帐作为考核依据。

第六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终自查与集中考核的方式,以集中考核结果为主。

(一)自查。每年集中考核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对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自查,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集中考核。一般于第二年年初进行,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现场检查考核。

第七条 表彰对象及奖项设定:表彰对象为在本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共设立2个奖项: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和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设6个名额,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设10个名额。

第八条 奖励办法:

(一)对照评分表要求,得分在9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先进单位;得分在7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达标单位。

(二)凡被评为先进的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表彰,给每个先进单位发奖牌1块。被评为先进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10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被评为达标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5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节能效益中解决。

第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逾期未能报送公共机构能源数据统计报表或表中数据严重失准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耗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奖惩暂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件: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填表单位(签章): 负责人(签字): 自评总分: 年 月 日

考核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

节能

目标

(40分)
水(10分)
人均节水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电(10分)
人均节电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车辆用油(10分)
人均节油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办公用品(2分)
较上年度降低5%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1分。


节能灯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水器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能

机制



管理

措施

(60分)
节能工作领导机制

(3分)
1、成立节能领导领导小组的,得1分;

2、建立节能工作联络员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和节能工作联络员的,得1分;

3、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节能工作的,每次得0.5分,最高1分。


节能规划或实施方案(2分)
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或实施方案的,得2分。


节能工作制度

(3分)
1、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度的,得0.5分;

2、建立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用电、车辆用油以及办公用品等制度的,每项得0.5分;

3、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其它规章制度的,每一个制度得0.5分,最高2分。


水电节能改造

(4分)
开展照明用电、暖通空调系统节能改造以及节水改造情况,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


公务车节油

(2分)
每采取一项节油具体措施,得0.5分,最高2分。


节能产品采购

(2分)
采购或使用的办公用品列入了节能采购清单产品及能耗标识达到2级以上的,得2分。


建筑节能

(2分)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机制,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得2分。


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资源综合利用

(4分)
包括太阳能、风能、地(水)源热泵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项目的,每实施1个项目,得1分,最高4分。


合同能源管理

(4分)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最高4分。


节能宣传教育

(6分)
1、部署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的,得2分;

2、利用报纸、网络、电子屏、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宣传节能活动的,每种形式0.5分,最高2分;

3、组织开展节能知识培训的,每次1分,最高2分。


节能监督考核

(6分)
1、开展节能工作专项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的,每次得1分,最高1分;

2、检查有通报的,得1分;

3、开展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工作的,得2分;

4、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的,得1分;

5、开展节能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表彰奖励等工作的,得1分。


节能办公经费

(4分)
1、县级公节办有财政部门划拨的用于日常节能工作经费的,得2分;

2、市直单位能保障本单位、本系统节能经费需求的,得2分。


能耗数据统计工作

(15分)
1、每个月按规定时限上报的得1分,任一个月未按照时限上报的,扣减相应分值(每个月1分);

2、统计数据准确、完整的,得1分;

3、有能耗数据统计分析报告的,得1分;

4、开展能耗数据情况通报的,得1分。


年度工作总结

(3分)
1、向市公节办上报半年度工作小结的,得1.5分;

2、向市公节办上报全年工作总结的,得1.5分。


加分项
1、积极主动上报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的,每上报1条信息加1分,最高10分;

2、在国家、省公共机构节能检查考核中,得到国家表彰肯定的,加4分,得到省表彰肯定的,加2分;

3、节能宣传教育或实践经验,在省级以上媒体宣传的,加6分,在省、市级媒体宣传的,加3分。




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


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8月16日,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集体施工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建筑安装和维修活动的各种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编制财务计划,加强财务核算,合理使用资金,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
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企业领导应支持财会人员按照会计法规行使职权,并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合法权益。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五条 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以税务机关为主、建设银行配合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企业应定期向税务机关、建设银行等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如实提供财务资料。
第六条 施工企业一律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帐户,办理各种结算和存贷款业务。
第七条 施工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摊派、抽调或私分企业的资金、财产。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和向司法部门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施工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反映企业在计划期内施工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量和来源及其实现成本、利润的目标。施工企业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企业实际,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财务计划,一般应包括利润计划、流动资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三种。有条件的企业还应编制专用基金计划、施工管理费计划等。财务计划的表式、编报时间、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和建设银行确定。
第十条 年度财务计划经批准下达后,企业要及时将计划指标进行分解,层层落实到队、组及承包单位。财务计划实施过程中,应进行控制和监督,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职工大会报告执行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年度计划时,应专门提出报告,具体说明修改补充的原因和意见,并按规定的报审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修改和执行情况,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

第三章 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前,应认真清理帐目,核实各项收入和支出,完成工作量必须经过甲方认可如实填报,不得多报或少报。按规定清理各项待摊和预提费用,清理应收、应付、预收、预付款项,盘点各种财产物资,多余积压的物资要进行调剂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时,要严格划清成本界线,应由专项资金和基本建设开支的各项费用不得列入工程成本。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严格划清成本界限,未完工程要认真进行盘点,已完工程要及时办理结算,严禁弄虚作假,掩盖施工经营的真实性,一切收入都要入帐,包括材料供销业务以及与其它企业联合经营等各种收入,防止侵占、截留、偷漏、私分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时,要认真总结财务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找出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工作上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总结是编制决算的主要组成部分,要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财务决算的布署、审查、核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和建设银行负责。

第四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是劳动资料中的房屋、建筑物及各种施工机械设备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企业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的资产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2)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或周转材料。
有些施工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主要劳动资料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施工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施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商定。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仪器及实验设备和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食堂、浴室、理发室、医务室(所)等非生产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新增尚未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调入尚未安装的机械设备以及准备封存,尚未办理封存手续的固定资产和进行改建、扩建中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暂时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施工单位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待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在生产过程中能够独立发挥作用的每一项财产,作为一个计价对象;从属于主体财产或与它不可分割的附属物、附属设备等,均应包括在主体财产之内。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对已经动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加上改装费计价入帐。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所有权转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用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专用借款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九、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建筑税、耕地占用税不得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之内。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设备等;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车辆等;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5.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及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予补提;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租入的固定资产;
6.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施工队和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不提取折旧。
二、提取折旧的方法和依据
(一)施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实行单项或分类计算提取的方法;对大型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
(二)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季)计算当月(季)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对当月(季)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季)不提折旧;当月(季)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审批。
(四)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妥善进行保管和养护工作,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用。
一、新增固定资产,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作出经济效益预测,防止盲目购建;对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的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出售或出租给需用的单位使用。
三、固定资产报废,要经技术部门鉴定后认真进行清理。对报废的固定资产要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和清理费用,分别作增加和减少更新改造基金处理。


四、对固定资产要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应冲减固定基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以及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作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处理。

第五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流动资金是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工资及其它生产费用等生产周转需要的资金。流动资金的来源有生产发展基金补充的、银行借款、向建设单位预收的工程备料款、预收工程款、职工集资投入以及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以最低限度的流动资金数额,来保证企业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的连续进行,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实现利润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生产经营状况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根据施工任务、企业规模、材料消耗定额和供应条件等具体情况,核定定额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对流动资金中的货币资金、结算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建设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制度。应收应付的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确实不能收回的呆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要按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正确、及时、全面地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建立健全物资管理的各项制度,各种物资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制度,要按季盘点,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各种物资的盘盈、盘亏,应当在财务结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批准处理的流动资产盘盈,冲减成本;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损失,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的以外,列入企业成本;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如涉及到冲减资金问题,应报同级建设银行共同审批后处理。

第六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要正确贯彻执行按劳分配原则和国家的工资政策,既要有利于调动企业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又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年、季生产计划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编制年、季工资基金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批准后,报送开户建设银行,据以控制支付工资。
第三十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可以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等多种形式。但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都要报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
没有工资标准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后,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执行。
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津贴和各种奖金必须控制在按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计算的工资总额之内,不得超支。年终工资含量包干结余,可转作奖励基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要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发给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计件工资(不超过标准工资的30%)、各种工资性津贴、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二、按规定发给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中列支。
三、按规定发给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按规定发给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工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未收取劳保基金的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财会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以上的列支渠道进行工资核算,不得擅自改变渠道,重复计列成本。

第七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成本管理。要按照规定的成本范围、标准和实耗数量如实核算工程成本。不得用计划成本、预算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严格划分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把应由基本建设、各项专用基金以及所属单位开支的费用挤入工程成本。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施工生产过程中实际耗用的各种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其它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备品配件、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包装物和运杂费、采购保管费等费用,列入成本。
(一)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各种边角余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二)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采用“五·五”摊销法和净值摊销法。
(三)列入成本的周转材料,可采用分次摊销法或分期摊销法。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折旧费: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租赁费: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
(三)修理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列入成本,其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应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不得直接列入成本。未提取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以及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入期间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列入成本;一次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其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试制的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试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为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的购置费,经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审查批准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在抵减主管部门拨入的试制费后,不足部分,经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在有关专项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津贴、奖金,按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五、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六、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七、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提。
八、停工损失、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和坏帐损失。
(一)在停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二)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九、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十一、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十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各种加息和罚息,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集资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的,可作费用列支;高于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在分红基金中列支。
十四、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十五、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列入成本。
十六、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施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使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查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业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四、购买国库券、债券和股票的支出;
五、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六、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七、各种摊派款;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九、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的工程成本核算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成本,以月为计算期。企业成本核算程序和方法,按会计制度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做好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包括:加强定额管理,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实行内部计划价格制度,作好原始记录等。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内容必须齐全、真实,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能丢失或损坏。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成本管理责任制,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负责制以及对成本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制等。

第八章 工程结算、销售和利润的管理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在月(季)终时,对已经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已经竣工的工程,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月(季)终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办理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核对工程进度的实际情况,做到工程价款结算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符合。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的销售包括产品销售、作业销售、其他销售。
企业必须加强对销售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认真履行产销合同。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都要全额记入销售帐,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销售收入。对已发生的销售,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半成品、产成品,都要作销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企业的利润总额,由经营利润和营业外损益组成。其中经营利润包括工程结算利润,产品、劳务作业销售利润和其他销售利润。
工程结算利润,是指建设单位承付的已完工程预算成本和计划利润之和与已完工程实际成本的差额;未实行计划利润的施工企业,其工程结算利润,是指建设单位承付的已完工程价款抵减已完工程实际成本的余额。
产品、劳务作业销售利润,是指非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和辅助生产部门出售建筑制品或其他产品、提供运输与修理等劳务作业的收入,扣除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和实际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其他销售利润,是指施工企业的材料销售和劳务输出等收入,抵减材料成本和劳务人员工资等费用的余额,以及企业承揽国外工程或提供劳务、举办多种经营的利润。
第四十三条 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但企业在一个核算年度内按规定提而未交的管理费,不得列支,俟上交后再行列支。
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包括:
一、确实无法付出的应付款;
二、以前年度的工程款溢余;
三、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款在抵扣与之相关连的支出后的余额;
四、固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施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劳动保险费用。未向建设单位收取劳动保险基金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安家补助费,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以及收取劳保基金企业劳保基金的超支的部分;
二、职工子弟学校经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办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在营业外开支。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资金解决;
三、技工学校经费。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四、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企业试制新产品发生的损失(扣除残值回收部分),在抵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投入的试制费后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审核批准后,在营业外列支;
五、非常损失。企业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金部分。但由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款,应从本项目中扣除;
六、治理“三废”支出。治理“三废”支出的费用,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第四十六条 企业施工生产经营收入应按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及时缴纳税金。
第四十七条 施工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三者关系。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税前分进联营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所占比例不少于60%,职工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1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

第九章 专用基金及特种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基金是施工企业按照规定提存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等。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国家规定留归企业使用的减免税金;
2.主管部门拨入的生产发展基金;
3.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具体额度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2.购置固定资产;
3.开发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4.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2.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有偿调出固定资产的作价收入;
4.固定资产遭受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金;
5.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的更新和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重建;
2.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
3.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4.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6.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7.缴纳建筑税。
三、大修理基金
(一)来源:经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大修理基金。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装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2.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在保证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前提下,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基金结合起来使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2.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二)使用范围:
1.医药卫生费支出;
2.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支出;
4.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医务人员的工资的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建设单位支付的提前工期奖(扣除应交税金)、全优工程奖与延期罚款的差额;
3.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
(二)使用范围:
1.自费调整工资;
2.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
3.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的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用于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的特种基金包括:临时设施包干基金和劳动保险基金。特种基金应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特种基金的来源及使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设施包干基金
(一)来源: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
(二)使用范围: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必要条件而临时建造的生产和生活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及租用临时设施的租赁费。
二、劳动保险基金
(一)来源: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
(二)使用范围:
1.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疗费,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
2.退职职工的退职金;
3.6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及其应提的福利基金;
4.职工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劳动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应冲减营业外支出,超支可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 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也应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