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探究/刘新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1:26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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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处于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位置,优先购买权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主要解决依据的权利,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明确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实现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就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适用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竞合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 共有  优先购买权  效力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的界定

  (一)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物权法》中均可见其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对于其他共有人的主张购买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承买权云者,谓特定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其他的概念基本相同,结合上面的物权法条款中只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而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得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利的标的财产是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就转让共有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综合分析以上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条文,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从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和具体的内容看,其特征应当是: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共有关系中特定的共有人,即除了出卖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而相对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不能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2.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标应当是民法上的物和共有关系中的特定财产,至于权利是否能作为标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此外,特定财产仅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不动产交易。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要求是同等条件,只有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只能在与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同等的时候,才能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这样严格的限定条件,才能够体现利益公平公正,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公平安全。

  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效力特征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即排除他人购买的权利,这是优先购买权的主要作用,也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的目的。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有的主张“期待权”说,有的主张“物权”或“债权”说,还有的主张“形成权”说,具体的观点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主张“期待权”说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化。○3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或者债权

  而持“债权”说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过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具备公信力。最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十分明显的物权效力,又说优先购买权为债权者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相对于出卖人的请求权,并且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4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但也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除了上述的一般效力以外,还具有债权和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有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对于共有人仍不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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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是指经营餐饮、住宿、购物、旅游运输、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单位,经批准获得接待旅游团队的资格。
第三条 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建设、交通、贸易、宗教、文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旅游定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定点应当符合旅游规划要求,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清洁、卫生、安全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良好的思想素质、业务技能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旅游服务各行业具体的定点条件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申请旅游定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点经营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旅游定点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旅游定点,由市、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星级宾馆
(饭店)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旅游定点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旅游定点标志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申请旅游定点,应具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的营运资格。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旅游定点标志。对定点企业的运输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相应的标志。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给付或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导游不得与定点单位串通,肋迫、欺诈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给予赔偿。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定点标志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旅游定点单位收取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不得收取旅游定点车辆标志费用,不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向社会推荐。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悬挂旅游定点标志的;
(二)在旅游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丧失旅游定点条件的;
(四)旅游定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任意改变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或者有途中拒载、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有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被依法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出旅游定点申请;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再提出旅游定点申请。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与定点单位串通,胁迫、欺诈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旅游定点单位可以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定点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健康发展,提高工业的整体经济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地方所属的所有工业企业利税大户。
工业企业利税大户系指上年度实现利税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的协调调度工作。
第四条 企业必须强化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必须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必须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并依法缴纳税金、利润和各项费用;

必须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搞好技术引进、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增强企业后劲;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条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者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简政放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少干预、多服务,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各种学会、协会和各类评比;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组织的考核、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提出的提高企业有关人员的补贴和待遇的要求;有权按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抵制和向审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摊派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保证国有资产总值不断增值的前提下,可将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拍卖或用于投资、入股;并可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酌情提高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用于设备更新,
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承包、兼并和横向联合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增强竞争实力。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企业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优先安排企业的货物运输、建设资金、流动资金以及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地区)级计划中单列。
有关部门应将批量较大的统配物资直接分配到企业。供应企业的原材料,法定检验部门应严格检验,把好原材料的质量关。
应优先保证企业用电。除发生突发性事故外,对企业停电、限电必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区)主管市长(专员)批准。
第十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有权销售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材料和产品比价明显不合理的产品价格,物价部门应在价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理顺。
第十一条 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多家银行贷款,组建企业信用组织,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二条 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内部分配形式,打破干部、工人界限,实行聘任制和厂内合同制,并有权按有关规定自行招聘职工和辞退违纪职工。
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优先安排企业用工计划,有社会招工指标时,应给予企业重点照顾,并积极动员、安排城镇退伍军人、专业军官、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授予外贸经营权;未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可实行外贸出口代理制或工贸联营。
第十四条 在省组织的利税大户经济效益评比中被评为先进单位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退出利税大户行列后,自下年度一月份起停止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省境内国家各部要所属的企业,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可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