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浅议/何俊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5:44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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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基于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产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不安及精神状况的异常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写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使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的法律武器,第一次走进了人民的生活中,成为中国法律的概念。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都已经基本成熟。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受到损害,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都会判决驳回。本文拟对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些初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立法上的演变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个萌芽、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①。法学家普遍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②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至帝政时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③

  精神损害赔偿发展于17世纪至19世纪。在萨克逊法中,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于现代。英国是现存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支持更是走在世界前列,并且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某人犯有可诉罪时,只可命令其赔偿由于或通过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但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人身伤害不能给予赔偿。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人身伤害包括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

  英国1976年颁布的《不幸事故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又作了详尽的规定,赔偿对象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包括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精神的痛苦。近年来,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扰,甚至骇人的恶作剧都可以成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英国法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在形式上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权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规定适用。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1、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④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⑤

  2、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3、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

  4、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两高”出台新修订《刑诉法》司法解释时,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受害人及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二是在《刑诉法》第一扁第七章第九十九条增设第三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受害人或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参考书目:

  ①《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页。

  ②黄凤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③吴文翰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6页。

  ④杨立新等人所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⑤李伟:《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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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划分

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

(七)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请审批程序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委托受理程序如下: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县级不设海洋主管部门的地区,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经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用岛申请后,经审核按审批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审查按审批权限报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市级、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它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当到原审核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审理内容

单位或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2.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3.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4.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5.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协议。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审查和审核机关,应当依据《海岛保护法》、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海岛使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重点审查和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项

(一)审核机关审核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二)依据海岛保护规划,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四)《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凡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县级(市级)政府补编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不再进行论证评审,但需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差价;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五)整体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整岛面积核定;局部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确定的面积核定。用岛面积按照海岛自然表面形态面积核算。

(六)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按《海岛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面积或形态发生变化的,应按现状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八)国家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批准用岛项目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登记。

(九)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使用海岛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注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临时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样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建设部关于建设部主管全国房屋产权产籍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设部主管全国房屋产权产籍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明确全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职能,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建设部主管全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制订有关房屋产权的登记发证、产籍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并监督执行。具体由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负责。
特此通知。



19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