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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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从分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经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供职发言。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表决。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决定。所有任免表决,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四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亦可合并表决。
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可进行逐人表决或者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任命书转提请机关颁发。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提请机
关提请常委会通过和决定任命。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换届后应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予以任命。
第三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
任命。
第三十二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常委会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包括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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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的通知

文物政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2005年始,我局连续3年在全国开展了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有力推动了文物系统依法行政进程,更为广泛地宣传贯彻了文物工作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夯实了文物基础工作,纠正处理了一批重大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为事业发展奠定了基础。

为进一步巩固依法行政成果,推动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我局决定继续在全国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时间和工作内容

(一)第一阶段:2008年3月,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内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4月10日前报我局;

(二)第二阶段:2008年4月中旬至7月中旬,我局组织多个督察组实地检查部分地区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第三阶段:2008年8月至12月,我局向全国通报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有关情况;被检查地区依据通报意见开展整改处理工作;我局派员赴被检查地区复查整改处理情况;

(四)第四阶段:2008年底,我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有关情况。

二、督察重点

今年8至9月,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残奥会将在我国北京和部分地区举办,为确保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游客及各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安排如下:

(一)督察重点地区: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残奥会举办地区、在2005、2006、2007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中未被督察的地区。

(二)督察重点内容:

1、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等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等情况;

2、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进展情况;

3、博物馆免费开放情况;

4、涉及文物、博物馆单位的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处理情况;

5、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和机构建设情况、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行为规范情况、文物安全和文物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情况;

6、文物调查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7、近年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加强领导,严密组织,认真开展自查工作

请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对待、加强领导、积极组织、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排除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实施处罚,消除不良影响,并于规定时限内上报有关情况。

四、请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将2007年以来本行政区内已办结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情况及其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汇总并组织初评(每省不少于5起案件),我局将在2008年内举办文物行政执法案卷评比工作,并对其中较为优秀的进行表彰(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5〕2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政府法治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
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二)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
(四)不得设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六)对社会、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媒体上公布。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备案审查原则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二)备案审查机关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报送。
(三)备案审查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文件制发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化不得公布施行。
(四)备案审查内容
1、是否超越权限;
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4、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5、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五)备案审查程序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会同制定机关按规定修改。制定机关在期限内不予修改的,该件不得公布施行。
2、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加强已执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凡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要自行修改或废止;未修改或废止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撤销。
四、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直各部门制定的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太原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有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
(三)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应通知其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并政发〔1997〕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