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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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临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
书。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为其执行监理工作任务提供方便;环境监理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环境监理所(站)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具体标准见附件。
排污单位对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重复收取排污费的,以及收取排污费未给收据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废水、废气、废渣排污费,分别计征。

第十五条 排放费按季或按月征收。季节性生产和经费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季节性生产和经营结束前缴清排污费。
排污费每月起征点为三十元;对每月应征排污费金额不足三十元的,按三十元计征。
排污单位应按时间向银行结算或根据通知单向环境监理所(站)办理缴纳排污费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按每年提高百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漏报有关排污事项而漏缴排污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超过六个月的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环境监理所(站)在指定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专户存储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如数解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中,征收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作为本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的使用,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按有关规定专款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
(二)闲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设施失效或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环境监理所(站)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和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所(站)作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环境监理所(站)做出的收费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 超 标 排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 │ │0·03-0·10
物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
粉│ │ 0·02 │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粉尘 │ 0·04 │
──┼───────────────┴───────────┴────────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米)200 烟│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尘│

──┴────────────────────────────────────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注: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
┃ │ 污 染 物 │ 排放污染物超 │超标收费单│超标收费单│B级起征费┃
┃类│ │ 标分界依据 │价(A级)│价(B级)│ ┃
┃ │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元/吨水│ (元) ┃
┃别│ │ │ ·倍) │ ·倍) │ ┃
┠─┼────────┼────────┼─────┼─────┼─────┨
┃ │总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第│总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 │苯并(a)芘 │ 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一│总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总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类├────────┼────────┼─────┼─────┼─────┨
┃ │总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总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色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 │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第│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二│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 │磷酸盐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以P计) │ │ │ │ ┃
┃ ├────────┼────────┼─────┼─────┼─────┨
┃ │甲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类├────────┼────────┼─────┼─────┼─────┨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以P计) │ │ │ │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0.03元/吨 ┃
┗━━━━━━━━━━━━━━━━━━━━━━━━━━━━━━━━━━━━━┛
说明: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污水标准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
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文件(鲁环计【1991】43号)规定,
我省在征收超标水量费时,其最低上水单价统一规定为0·30元/吨。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向水体倾│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倒或排放│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每 吨│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及其 │ 36.00 │ 2.00 │
他可溶性剧毒 │ │ │
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
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堆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
│超标值dB(A)│1~3│4~6│7~9│10~12│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200│400│800│ 1600 │3200│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声源在一天内超标排放环境噪声,不论工作时间长短,均按一天计算。
店铺、事业单位照工业企业执行。
五、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每排放壹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199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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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四条 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应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控制价,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价格以及通过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调控的价格。
第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储备、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咨询听证。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代表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价格事务所,从事价格咨询、评估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比价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
(二)市或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市或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当征求市价格咨询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市或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决定,并送申请人。
属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的价格项目,由申请人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并由市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决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特区价格暴涨、暴跌的严重情况时,市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集中价格权限,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制定临时限价或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流转环节及其他控制措施。必要时,经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政府可以采取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措施涉及价格管理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发布的,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设立价格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市、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在调查价格违法案件时,可以收集、调查相关价格资料,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按前款规定当场处罚的,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前条规定可当场处罚外的其他价格违法案件,价格检查机构应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案件,经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决定查封、扣押进行价格违法活动的财物。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为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反政府定价或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退回多收款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价格资料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示政府相关定价文件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因公务获取的商业秘密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价格检查机构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关于印发《卫生部铁道部传染病疫情管理协作机制》的通知

卫生部 铁道部


关于印发《卫生部铁道部传染病疫情管理协作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铁路局,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
  为进一步落实《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有效加强卫生与铁路部门传染病防治合作,促进传染病疫情信息共享与利用,卫生部与铁道部联合制定了传染病疫情管理协作机制,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八日
                            卫生部 铁道部



传染病疫情管理协作机制

  为落实《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卫生与铁路部门传染病防治合作,促进传染病疫情信息共享与利用,卫生部、铁道部决定建立以下协作机制:
  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铁路卫生技术中心提供国家级网络直报账号和密码,并负责对铁路卫生技术中心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根据授权,铁路卫生技术中心可对疫情统计数据、传染病(除艾滋病等)个案信息进行实时查询,并可下载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简报及专题分析报告。
  二、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铁道部卫生主管部门可通过铁路系统局域网向全国18个铁路局防疫机构发送全国传染病疫情分析日报、周报和月报。
  三、铁路系统依据网络直报信息如需采取大规模疫情防控行动,或铁路防疫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铁道部应及时向卫生部进行通报。
  四、铁道部要建立相应规范,加强对铁路卫生技术中心及本系统其他疫情信息接收单位的监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泄露传染病疫情信息。铁路卫生技术中心要加强网络维护和管理工作,专用计算机要设置开机密码,实行密码定期更换制度,切实保证网络运行安全。
  五、卫生部会同铁道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对铁路系统网络直报信息运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违规使用网络资料和违规操作等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依法追究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指导铁路卫生技术中心建立完善铁路系统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制度,协助开展铁路系统人员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