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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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和外省在本省境内的个人或联户(以下简称“个体”)所有以及单位所有由个人或合伙承包(以下简称“承包”)的上公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车主、承包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从事交通运输,严禁利用机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或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和安全教育活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端正驾驶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个体车主、驾驶员建立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调节运输任务等功能的民间运输组织。
第七条 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的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也不得以个体的名义申领牌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在车门两侧标明限载人数。
地方车辆不得挂军车牌证,地方驾驶员不得持军队驾驶证从事运输。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法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其检验合格的车辆即可在道路上行驶。“两用”拖拉机由公安部门按机动车辆管理,农机部门参加管理。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号牌。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一律收缴牌证,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进行预防性维护。预防性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季节性维护。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间隔时间或里程自觉进行预防性维护。对二级维护和季节性维护,自己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维护;不具备条件的,须
与机动车修理厂(场)签订合同,进行定期维护。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不准使用货运汽车、货运农用运输车、货运三轮机动车、货运摩托车、拖拉机等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三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地点,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旅客运输的轿车,应当安装安全有效的防劫持、防盗窃装置。
第十四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鼓励投保车损险、车上责任险和驾驶员意外伤害险。
前款规定的保险,必须到法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五条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个体车主不准雇(聘)用离休、退休驾驶员驾驶车辆。
个体车主聘用在职驾驶员须经其所在单位签注意见。
单位将机动车辆承包给个人的,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发生事故后的经济责任。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将车辆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场)应严格按照维护等级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辆进行维护或修理,确保维护、修理质量。确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修理厂(场)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正确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包,是指单位将车辆管理、车辆使用、经济收益等指标全部包给个人或合伙人的承包。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
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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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国家科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1988年11月15日,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3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4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1994年5月9日,民政部等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报告》(川民政〔1993〕优82号)收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1992〕第103号令)发布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第三十二条所作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的规定,应属于企业招工的范围。企业录用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应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这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