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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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1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 l.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三、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8月20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并对第六条项的顺序作调整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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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33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实行拟征地告知制度、征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登记制度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制度。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组织汉台区及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跨县、区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规划、城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服从市、县人民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征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在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告知当事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在拟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并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九条 调查确认工作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编制征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实施征地:

(一)国土资源部门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涉及地上附者物补偿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确认结果为准。

(三)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自方案批准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的各项费用,落实安置措施。

(五)征地费用拨付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交出土地。

(六)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是指征地时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向土地所有权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内土地的,按该区片地价标准确定征地费用(附件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区片综合地价的60%计提。
第十三条 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耕地的,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核定的征地补偿费倍数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附件2)。

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核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以该区域水田(含水浇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为基准补偿倍数,按下列方式确定土地补偿费倍数:

(一)征收菜地按基准补偿倍数提高2~3个倍数;

(二)征收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1~2个倍数;

(三)征收坡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2~3个倍数;



第十四条 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6倍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2~4倍确定;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1~3倍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的90%补偿: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附件3标准进行补偿;

(三)经济林花木花卉、用材林木,按附件5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及青苗补偿费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和临时用地附着物及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从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1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50%和征地所在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和该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四)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每3-5年调整修订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征地补偿一律按30倍高限核算补偿费用。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费可按土地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可调整出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采取农业生产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采取入股分红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三)本乡镇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经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生产、生活。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按征地面积的5%预留部分面积进行留地安置,作为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来源。

(五)对不具备上述安置条件的,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同意,采取货币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自谋职业的,或自愿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确定。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对象的数量,根据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安置人数等于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确定征地需要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拟安置对象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确定的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对象,由原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重新调查上报。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所有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制订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调整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由当地政府组织异地移民安置,同时解决好搬迁后生产、生活问题。

因征地被安置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等事项,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和“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后,其原有的全部在册人员为被安置人员。征地补偿费用全部用于按本办法有计划、按步骤地逐年对人员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安置补助费实行“组有村管、乡镇监督”的原则,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逾期不领取的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专户储存。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章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范围内持合法权属证明的被拆除房屋的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按附件4标准予以补偿,可重新划拨宅基地,其划拨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采取以下两种安置形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一种方式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按照附件4标准,在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的住房,汉台区提高2~3倍支付拆迁补偿费,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按附件4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其他县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房屋安置。由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置换。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住房的砖混结构可置换120平方米、砖木结构可置换115平方米、土木结构可置换105平方米住宅一套。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统一按3:1的比例置换面积。按比例置换后的面积不足以置换一套成套住房的,剩余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同期商品房市场价购置。

临时建筑不予房屋安置。



第三十条 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和房屋安置的,自原房屋拆迁之日起按户籍中原住宅实际居住的每个家庭成员50元/月发放过渡费(根据市场情况可适当调整),至房屋安置完成之日结束发放。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的过渡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除住宅以外的其他合法房屋,按本办法附件4规定标准进行补偿,不再另行划拨用地。



第六章 征地争议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向县、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协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汉中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8日印发的《汉中市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汉政发〕〔1998〕25号)和2001年9月24日印发的《汉中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汉政发〔200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附件2: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表

附件3:汉中市征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汉中市征地林木补偿标准

附件4:房屋补偿费标准

附件5:汉中市征地林木补偿标准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文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ОО六年三月十日

宁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省建设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物价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负责设立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专户;负责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监督项目法人招投标。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房地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核、上报和下达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拨付、审核及监督等工作。

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和价格审批、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银行、银监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事项,并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储备用地原则上应占商品住宅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8~10%,并在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销售营业税中市级财政的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优先用于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补助。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建设经营性设施、车库、店面等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其中按总建筑面积1%~2%的经营性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 在宁的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纳入市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3号文件精神,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和集资建房,已批在建集资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存量住宅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该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房源应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三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方式。招投标工作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成立招投标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独立建帐核帐制度。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套型为主,11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必须达到80%以上,其余的原则上不超过130平方米,严格控制大户型。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配套建设适当的廉租住房,建设套数应占经济适用住房总套数的3%。廉租住房应供应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物价局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物价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经政府确定的基准销(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福建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在享受标准内面积,按政府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销售价格购买;超标的,按当年度同级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商品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宁德市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的(含符合安置我市的军队人员);

(二)在城区内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指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

(三)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倍以下的;

(四)未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以及参加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的,或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二十三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和在校学习的子女;

(三)符合法定赡养或监护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房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购家庭的申请、初审,复审申购家庭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购对象的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分别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15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有投诉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给予办理购房资格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享受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执行。

带电梯的高层住宅每套可核减一定数量的公摊面积,不计入超标面积部分,核减部分由申购人按基准价格购买,具体数量由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该楼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把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差额部分款项,由销售单位扣除超标部分应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款项后,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小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节余的应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充资金。该资金按季度拨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转让销售。个人转让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交纳所得收益;其土地出让金按闽政[2000]398号文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证、房产证书中注明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土地收益金。

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确需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确需出租的,只能以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

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宁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规划、人行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