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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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2009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以及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资助、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人均水平,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2%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投入应当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发展改革、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等经费,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所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6元和0.5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技术普及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6%,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其中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之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优先安排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贷款。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八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3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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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又勒索财物应定何罪?

徐蔚敏


基本案情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因炒股亏损而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巨额钱财的歹念后,找到被告人杨某、吴某、钱某,杨又找到被告人侯某,五名被告人多次预谋绑架当地富商子女勒索钱财,均因条件不成熟而未实施。后曹某又选定自称有200万元股市资金的耿某作为作案对象,五人达成了将耿骗至曹家中用捆绑、呛水等手段逼耿说出其股市资金帐号和密码后,提取现金平分的,并杀人分尸的共识,曹还多次表示控制耿某后,还可向耿某富有的女友索钱。2002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曹某依计将耿骗至家中,五人用事先约定的方式逼耿说出了股市帐号和密码,由曹到股市查询,曹发现耿在股市只有价值2万元的股票,遂卖出股票并更改了资金密码,五人经商议认为钱太少,决定不去提取。曹提出向耿女友勒索,其余四人均表示反对,但仍按原计划杀人后毁尸灭迹。二个月后,曹提出打电话向耿女友勒索钱财,其余四人仍不同意,后曹找人帮其打电话给耿的父母及女友,称耿在其手上,要求他们拿出50万元赎金来赎人,后因其家人报案而未得逞。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其余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曹某等人虽早有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但因故未曾实施,当选择耿某作为作案对象时,其主观故意已从绑架转化为抢劫,拟定了杀人劫财的行动方案并多次演练。作案过程中,按计划由曹去股市卖出股票,并更改密码,以便次日以假身份证提款。虽然由于帐上钱少而没有提取现金,但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系抢劫既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敲诈勒索只是曹个人的想法,而非他们的共同故意,且其余四被告人在曹某提议时坚决反对,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曹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曹一人负责,因此曹的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其余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曹某等人使用暴力逼被害人说出资金帐号和密码后,并未实际占有耿的股市资金。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其故意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曹某以死者为“人质”谎称其仍活着而向死者的近亲属勒索财物,又构成绑架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余四人无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勒索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等五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理由是:曹等五被告人具有抢劫和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抢劫、绑架勒赎两种行为,具备了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绑架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曹某等五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五被告人主观上有劫取耿股市资金和控制耿某向其女友勒索钱财的犯罪意图,属于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并勒索财物的行为,对其暴力逼取耿股市帐号及密码的行为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以绑架罪一罪处罚为宜。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勒赎型绑架犯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并且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两罪在客观方面均有胁迫的行为方式,并且勒索他人的财物都不具有当时、当地的特点,其目的均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但两罪还有着明显的区别:⑴、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在侵犯公私财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则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也可能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⑵、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对被绑架人实施身体强制,强迫第三人交付财物;后者是采用威胁或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⑶、两罪勒索的对象不同。前者绑架对象与勒索对象必须是不同一的;后者敲诈对象和勒索对象必须是同一人。本案中,曹等人绑架被害人耿某后,将其杀害后向第三人其父母和女友勒索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其次,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一、 抢劫罪与勒赎型绑架罪二者极为相似,在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勒赎的行为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国外也有立法例将绑架勒赎作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如韩国刑法典称为诱拐强盗),但二者仍有显著的区别:⑴、两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财产权利。⑵、两罪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的对象与劫取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后者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仅指向被绑架人,是为了绑架人质而实施的行为,对被勒索人并未构成人身威胁。⑶、两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只能是在当场以及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后者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当场获取财物。
二、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
1、 曹某等五被告人具有抢劫和绑架勒赎的共同故意。五名被告人曾多次预谋绑架后勒索巨额钱财,选定耿某作为作案对象后,制定了行动方案,即将耿诱骗至曹家中,以药酒将其灌昏捆绑手脚后用水呛,逼其说出资金帐号和密码,提取股市资金或向其女友勒索钱财。五被告人均有抢劫或绑架勒赎的双重故意。尽管对向耿某女友勒赎的行为没有演练,但不能以此为由将绑架的故意排除在其主观故意之外。
2、 曹某等五名被告人实施了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行为,以及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后向其亲属勒索的绑架行为。五被告人在依计使用暴力逼取股金帐号和密码后,仍将耿控制在家中,由曹某到股市查询后卖出股票,更改密码,已将耿的股市资金实际控制在手中,尽管因钱少而决定放弃提款,但五被告人已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抢劫犯罪已经完成。在曹的安排下,四被告人又积极地实施了杀人、分尸并焚尸的行为,此杀人行为系绑架勒赎犯罪中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二个月后曹向被害人亲友勒索50万元的行为是绑架罪中的目的行为,二者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3、 绑架行为不能吸收抢劫行为。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两个行为即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行为的,方可构成绑架罪,正基于此,行为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处理,对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对杀害人质的行为,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手段行为。但不能因此将在抢劫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纳入绑架犯罪的手段行为之中。这不符合主客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刑法也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因此,理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
4、 本案中吴某等四名被告人应对绑架勒赎行为负责。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之外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才是实行过限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等人主观上有先抢劫,达不到目的就绑架杀人勒索钱财的选择性故意,是二个目的。客观上,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明知曹已决定选择第二步方案,即杀人后以死者为“人质”,向耿某的父母及女友索取财物,还共同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虽然后来四被告人因为胆怯不同意继续完成勒索行为,但勒索行为是绑架犯罪行为的延续,属于绑架整体,他们仍应对依共同故意实行的行为负责。因此,吴某等四人同样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徐蔚敏
通讯地址:淮安市健康东路118号
邮政编码:223001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