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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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139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也应当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已赚保费、投资资产、未决赔款准备金(非寿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非寿险)、赔付支出;已赚保费增长率、投资收益率、综合成本率(非寿险)、综合赔付率(非寿险)及退保率(寿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涉及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含价值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同时披露总精算师的信息。

总精算师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按照有关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编报规则的要求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回顾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状况与成果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区分寿险业务与非寿险业务,并按主要险种类别分析其经营状况与成果,其中寿险业务应区分个人与团体业务。

(二)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准备金计提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并披露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情况。

(四)投资资产情况。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资产构成,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投资资产应按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进行分类,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分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定期存款、债券、基金、股票、基础设施投资、贷款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贷款及其它。

(五)再保业务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等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主要分保类型;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及其分保安排。

(六)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本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应予相应说明并提出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正文中披露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控制环节:

1、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

2、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

3、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

4、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正文中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披露风险管理状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与工作模式、风险类别(如承保风险、资产负债不匹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及经营风险等)、风险管理流程与手段、风险管理效果评估与说明。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险种类别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有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分保公司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及佣金、保单质押贷款及抵债物资的变化情况,并对增减变动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的审计机构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生特定项目或股权投资时,如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商业银行等,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生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财产保险合同、重大人寿保险合同、重大分保合同、重大赔付事项、重大退保事项等重大合同或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委托资金运用、保险、赔付、分保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关联方回避表决等决策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总精算师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设立、撤销、合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国外分支机构;

(四)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五)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出具有关监管处罚意见;

(六)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七)中国证监会认为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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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生活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68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生活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生活补助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
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第—条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农业劳动模范的关心,切实解决其生活困难,使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是指由农业主管部门推荐参加评选并经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农业劳模)。
对本市农业劳模的生活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总工会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业劳模的生活补助工作。
农业、财政、劳动保障、统计、卫生、民政、审计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协同市、区总工会做好与农业劳模生活补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农业劳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一)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二)年收入低于所在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
第五条 农业劳模的生活补助标准为:
(一)男 60 周岁以上、女 55 周岁以上的,以所在区农村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本人收入基数,补齐至所在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年补助额 = 上一年度所在区农村人均纯收入 -所在区农村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男 60 周岁以下、女 55 周岁以下的,以其家庭上一年度人均实际收入为本人收入基数,补齐至所在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年补助额 = 上一年度所在区农村人均纯收入 -劳模家庭上一年度人均实际收入;
(三)男 60 周岁以下、女 55 周岁以下,经劳动保障等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补助。
第六条 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的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一年度本区农业劳模本人实际收入及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进行测算和审查后,向市总工会提出给予生活补助的名单;
(二)市总工会对各区总工会提出的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名单进行审核,认定符合补助条件的,交由所在区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名单和具体发放金额;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总工会提出的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名单和补助金发放金额,向各区财政局统一拨付补助金;
(四)由各区总工会将补助金发放给农业劳模本人。补助金每半年累计发放一次,发放时间上半年为 6 月底之前、下半年为 12 月底之前。
农业劳模本人认为符合生活补助条件,而所在区总工会未报其名单的,可持证明符合补助条件的资料,向所在区总工会申报,由区总工会上报市总工会进行审核。
对各区总工会公示的拟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有异议的,由区总工会提请市总工会复查认定。
第七条 各区总工会应对当年度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次年 3 月底之前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农业劳模受到党内撤职、留党察看、行政撤职、留用处分,或被刑事处罚,或被撤销劳动模范称号的,自受到处分或刑事处罚或撤销劳动模范称号之月起,由市总工会取消其生活补助资格。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补助的,由市总工会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生活补助金。
第九条 市、区总工会应加强对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 农业劳模因患重大疾病或遇突发性灾害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享受《武汉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外,还可按《武汉市困难劳动模范补助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救助。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总工会反映。
市总工会应自收到反映之日起 15 日内对所反映的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情况回复反映人;因情况特殊,调查处理的时间可延长至 30 日。
第十二条 市、区总工会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农业劳模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本办法中所指的“农村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用《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本办法中所指的“农业劳模家庭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按市统计局有关农村住户可支配收入办法计算。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具体发放计算时间为2006 年 1 月 1 日。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晋国资办发[2008]8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中保委[2003]4号《关于严禁用涉密计算机上国际互联网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信息化工作规则》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为加强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信息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公开信息

第一条 为提高省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省国资委应依法就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公开的信息,是指省国资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组,由委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教中心负责信息公开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收集工作;组织编制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办公室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省政府门户网站“省长信箱”中确定由省国资委承办的信息批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委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省国资委是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行政审批职能,主要围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大任务”开展工作。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省属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省属国有经济统计财务、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备和实施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六)国有企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省国资委机关主要通过山西国资委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网站的注册域名为http://www.sxgzw.gov.cn。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先填写《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然后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受理。

第十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应根据职能负责提供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其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电教中心负责山西国资委网站的功能规划、版面更新、安全技术应用及网站的日常维护等工作,确保山西国资网安全、稳定地运行,同时负责维护和更新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由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非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 非公开信息是不适宜对公众公开,仅可以在委机关内部传达的国家、机关、企业的信息;处理和储存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称为内网专用计算机;存储介质包括磁盘、软盘、光盘、优盘、MP3、MP4、各种存储卡等用来存放电子信息的载体;发布非公开信息的部门指拥有接触、处理非公开信息的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和企业。

第十四条 非公开信息只能在内网上发布,在内网用户范围内分级共享。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经审核可在内网上转发。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内网是指“省国资委电子政务办公内网”,为机关非公开办公网络,实行封闭运行,与外网完全隔离,不登陆互联网,仅作为处理委机关非公开信息内容的办公用途。

第十六条 内网设备包括交换机、路由器、网关等,由电教中心依据省政府、省保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处理非公开数据和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要实行专机专用、专人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参数以及网络接入位置。

第十八条 计算机接入内网由电教中心统一配IP地址进行网络设置。接入内网的计算机不得登录互联网,要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同时防止交叉使用优盘,以免传播病毒,造成泄密。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不得处理非公开信息,不得使用存有非公开内容的移动存储设备。禁止使用未经专业鉴定过的设备。

第十九条 内网专用计算机发生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教中心派人维修,未经批准禁止非指定人员拆机维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应经确认机内非公开内容处理后报办公室批准。新增设备应报委办公室,由电教中心负责接入内网网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内网计算机用户要经常修改密码;适时备份重要信息,避免使用可移动存储介质上进行文件编辑;提交信息用户对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切勿外泄,以防他人恶意提交信息。由于信息提交用户遗失、泄露信息密码导致信息库遭到恶意破坏的,由提交用户承担责任,委办公室根据保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非公开信息外泄事项,要及时向办公室、电教中心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指定专人从事信息的搜集、整理、报送。内网信息由产生处室负责人初审鉴批后,送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复审,经复审后的信息由电教中心负责发布(文稿和电子版)。

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信息如需在内网上转发时,经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审核后发布。信息审核的内容包括信息是否为非公开信息,以及信息中的数据是否准确等内容,保证内网信息的及时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建立信息审核、登记、发布管理的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非公开信息外泄造成损失。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电教中心负责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