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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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9〕10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辽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有关制度建设要求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每年至少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2次,至少举办专题法制讲座和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培训各1次。
第五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领导干部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局长(主任)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
第七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会务组织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办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资料,并与承办单位研究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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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专家在市政府重大科技工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加强对市政府科技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工作,推动我市科技兴市战略和六大产业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科技顾问的聘期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聘请对象从事的领域主要为:新能源及新材料、电子信息、机械电子、生物医药、资源环保、农林水利、技术经济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三条 科技顾问主要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二)与我市建立全面科技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的领导和专家;
(三)具有科学发明创造、专利和相应科技及产业化成果的企业专家;
(四)有学术方面专长的专业人士、党政领导。
第四条 担任科技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认证;
(三)熟悉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动态,在科技领域具有较高资质和学术(技术)水平、一定的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第五条 科技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中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和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体制改革、科技人才政策的制定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二)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重大产业和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以及高新技术引进等提供咨询,进行论证评估,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对深化我市对外科技合作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指导意见;
(四)组织、推动所在单位专家、教授与我市加强科技合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五)积极参与市政府邀请参加的各项活动。
第六条 科技顾问享有的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为我市提供重要信息和有力帮助,争取国家、省建设项目而获得巨大经济社会效益的,进行特别奖励;
(三)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可授予宜春市“荣誉市民”称号;
(四)应邀来我市进行工作考察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市科技局派人提供服务;
(五)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科技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科技顾问的推荐单位进行慰问。
第七条 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其他部门和个人推荐科技顾问时应向市科技局提出)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和科技合作的实际成果,提出推荐人选,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确定,并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科技顾问每年集中开展1—2次科技咨询活动,形式和内容另行确定。市科技局应不定期向科技顾问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科技顾问对我市科技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由市科技局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科技顾问联系人,负责与科技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并且要建立科技顾问工作档案,记载科技顾问参与咨询认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为科技顾问提供政府津贴和一定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受聘科技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顾问职责的以及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认证事务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科技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科技顾问职责无关活动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届满时未续聘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拆迁许可要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各尽其职,支持、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已经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由竞得人作为拆迁人。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拆迁的,应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交由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在实施拆除工程时,应制定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安全施工责任,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在实施拆迁前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估价机构名称和初步估价结果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