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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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再加工纤维的产品质量和安全利用,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利用纤维、纤维制品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废旧纤维制品生产的纤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加工纤维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督促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规范生产行为,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再加工纤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再加工纤维质量检验业务知识的人员;

(二)有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保护制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实施清洁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及工艺。

第九条禁止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且不能证实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十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逐批次审验供货人的身份证明和货物来源,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和再加工纤维。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采购的原料或者再加工纤维的名称、数量、供货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和从事再加工纤维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再加工纤维的销售数量和流向。各类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二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逐批次进行质量检验,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不得对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进行脱色漂白,以防止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使用能够保证再加工纤维正常运输和贮存需要的材料,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包装。

再加工纤维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清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产品名称统一标明为“再加工纤维”;

(三)其显著位置应当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再加工纤维的包装内含有小件产品包装的,小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六条以再加工纤维为原料的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账,并逐批次审验购进的再加工纤维的标识。不得购进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再加工纤维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的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设备、工具。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化、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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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属中小学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属中小学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
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教育委发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和省、市职改办关于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评聘分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聘任原则
1、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择优聘任。
2、实行评聘分开。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与聘任分开,按岗位职数聘任。
3、合理配置高、中、初级岗位职数。单位领导应根据上级核定的编制和下达的高、中级数额、并根据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要求和各个部门、科(级)组专业技术队伍的状况,合理设置岗位职数。
二、聘任条件
1、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与聘任的职务相应的任职资格并能全面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高职务资格可低聘、低职务资格不能高聘。
2、受聘的人员应在学年度考核中获得“称职”以上等次。
三、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以下权利:
(1)自主决定应聘或不应聘。
(2)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
(3)参加学校组织的或学校同意出席的有关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4)向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教育教学或生活待遇的意见和要求。
(5)对学校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2、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2)积极、认真、全面地履行岗位职责。
(3)聘任期间,原则上不得流动。如个人有特殊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受聘职务的,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经校长批准后,方可终止聘任关系。
四、聘任办法
1、各单位要做好定编、定员、设岗工作,制定聘任实施细则。岗位设置可考虑两、三年内学校的办学规模、工作需要,根据上级核定的编制和下达的高、中级岗位职数,把职数分配到各部门、科(级)组,并向全校专业技术人员公布,不能因人设岗。
2、坚持群众路线。校长应广泛听取干部、教职工意见,然后提出拟聘任名单,提交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审议,最后由校长决定聘任名单和签发聘书。
3、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书记)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书,由教委(教育局)领导签发;其他负责人(副校长、副书记)的聘书,由校长签发。
4、聘任手续在每年二月和八月办理。
五、聘任程序
1、由校长公布上级下达的高、中级岗位职数、本校高、中、初级岗位的设置和岗位的主要职责、任务和要求。
2、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己具备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志愿,填写应聘申请书。
3、学校党政领导根据应聘申请,遵照聘任的原则,由校长提出聘任的初步方案,征询学校党组织、教代会(或工会)的意见后,提请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讨论(如有必要可适当扩大范围),最后由校长确定,并向全校教职员工公布聘任名单。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对聘与不聘争议的人
员,应在会议上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供校长确定聘任名单时参考。
4、聘任名单确定后,由校长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责、权,并向受聘人员发聘书,聘任期一般为一年。聘约存入专业技术业务档案。聘任结束后,学校应将聘任名单、不聘人员名单报市教委人事处备案。
六、几项规定
1、专业技术人员被聘任相应职务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套入新职务工资并享受相应的医疗、福利待遇。
2、考核称职,但由于职数限制未能继续聘任的,可以低聘。低聘的人员,从低聘之下月起,按新任务的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工资和医疗、福利待遇。
3、因考核不称职,或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再续聘原职务的,可视不同情况低聘或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学校应自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重新确定其工资、医疗、福利待遇。
落聘人员不服从学校安排临时性工作,或本人要求外出自谋职业的,按《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4、不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视为拒聘,按《广州市教育局属学校教职工全员聘任制的实施办法》中关于拒聘人员的处理办法执行。
5、校长有特殊原因需要在中途进行解聘的,要经学校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解聘人。学校要将中途解聘的人员和解聘的原因,被解聘人的意见上报市教委人事处批准。
6、对接近退休年龄(男58岁以上,女53岁以上),上一年度考核称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予续聘。
7、具有专业技术资格,已没有从事该资格的专业技术工作达两年以上的人员,应进行转系列评审,按评审后所取得的资格聘任,如改任行政管理工作的,应按实际从事的行政职务来聘任。
8、因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接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人申请,可给予办理退休手续。
9、委属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可参照此办法办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期内,如中央、省、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中央、省、市的新规定执行。



1998年5月2日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13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2010年6月8日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司法行政、房地产开发、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涉及农民工的各种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突发案件。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发展专业劳务分包公司。通过在劳务分包公司中建立工会,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情况,按月向建设单位报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保障人工费按月足额发放,同时负责监督施工企业的工资发放。工程款中应当分别标明人工费和材料费;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施工企业的施工验量单、工资单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按月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和方式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实行月工资,低于一个月的实行日工资。
  
  第九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施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行工资保障金预留制度,专项用于因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时的工资发放。
  
  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各自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障金。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凭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方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资保障金必须存入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垫付建筑业企业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垫付行为发生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向拖欠单位追缴。
  
  第十三条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对于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责任方补发农民工工资,责任方拒不履行的,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予以支付,同时要求其在1个月内补足工资保障金。对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方应当按照缴纳工资保障金标准的2倍补足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
  
  对于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计入企业不良记录,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经施工现场公示15日无投诉、上访情况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作为建设行政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要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和转包。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将工程肢解、非法转包和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和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农民工对于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政府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其他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限制该工程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土地投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直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质监部门不予办理企业代码证年检;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施工企业在雇佣农民工过程中发生的逃匿诈骗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施工验量单、工资单或者工资款拨付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