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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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三日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引导和激励各行各业的组织加强质量管理,改进和提高全市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追求和实现卓越的经营绩效,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品牌和组织,加快建设上海“四个中心”,实现“四个率先”和全面提升城市国际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发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市长质量奖设“组织”和“个人”两类奖项。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推进各类组织实施卓越绩效管理,鼓励各方面人士为本市质量工作做出杰出贡献,提升组织核心竞争力和城市国际竞争力,促进上海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度根据全市质量工作情况进行评定。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原则上每年各不超过两个。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评定对象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主要授予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的各类组织和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是指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组织的员工及从事质量教学、科研、管理等人员。

  第三章组织与领导
  第七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制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原则;制订《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程序细则》和《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等;培训、评聘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委派评审观察员;组织相关部门审定并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5年以上的质量管理、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掌握《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全面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和沟通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由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培训。经考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评审人员,颁发证书。
  第十条本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业、本地区创市长质量奖组织或个人的培育、推荐,以及获市长质量奖组织或个人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或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重大用户(顾客)投诉,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个人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社会知名度高;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提高质量做出了突出贡献;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五章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章评定办法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办法主要包括: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组织或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二)资格审查。市质量技监局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评审人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组织或个人名单。
  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或个人,由市质量技监局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市质量技监局按照确定的现场评审名单成立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由评审组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价。市质量技监局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获奖组织、个人候选名单。
  (六)审定公示。市质量技监局组织相关部门、专家组成市长质量奖审定组,听取评审工作报告,审定获奖组织、个人候选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市质量技监局综合公示意见,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
  (七)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的获奖组织、个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表彰及奖励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每个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八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市质量技监局应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通过新闻媒体等,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成果和方法。
  第十八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条参与市长质量奖审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市长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定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细则,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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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有效监管 金融混业要慎行
王晓君*

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后,加速了国内金融体系国际化发展要求,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在各自经营范围之外,彼此交叉经营对方的金融业务。对于从1993年以来一直是分业经营体制的中国金融领域急需注入混业经营的新动力,以迎接金融市场国际化带来的竞争急流。而基于中国现有的特殊背景,银监会的成立,仍不能有效的构建整个金融监管体系,防范金融风险。发展中国金融混业仍是一个谨慎探索实行的过程。
关键词: 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 金融风险 金融监管

一、中国金融混业的背景分析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g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1]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都要求作为WTO新成员国的中国在各方面作出相应的改革创新,以适应竞争激烈的国际化市场环境。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的出台,以及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无疑都是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的有效改革创新。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这为在中国金融领域开展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
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在各自经营范围之外,彼此交叉经营对方的金融业务,很多金融业者争取的正是这种混业的权利。[3]这种经营模式起源于德国又称德国式银行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形成后很快被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所效仿。美国修改了原来遵循英国那种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模式所制定的国民银行条例,改为允许商业银行成立附属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由于美国商业银行数量多(20世纪30年代有3万多家),大银行实力强,反而成了美国金融市场中承销金融证券的主要力量。1929年10月美国股市爆跌,引发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罗斯福总统上台后,下令全国银行进行清理,银行业停业三天,结果有9千多家银行消失。 美国银行业的这种惨剧使一些人认为是银行参与证券业务惹的祸。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禁止银行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但政府证券除外,禁止银行和主要从事证券活动的公司之间的联营。[4]由此开始实行美国银证分业经营的制度。日本则在1996年酝酿金融改革方案,并于1998年正式推出名为“大爆炸”(BIG BANG)金融改革计划。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接着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银行业进行混业经营扫清了法律障碍。[5]一般而言一国金融业对于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的选择意味着在安全和效率之间抉择。因为分业经营更注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相比之下混业经营更注重效率。特别是在封闭条件下,实行分业经营更有利于保障金融领域的安全。避免金融风险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传递。[6]诚然,金融混业经营可以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可以更方便地为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是金融业的发展方向。但是,混业经营是需要一些前提条件的,否则便会造成金融、经济的混乱。
我国自1993年以来,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商业银行主要从事信贷业务和其他服务性中间业务,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少,盈利渠道单一,不允许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相互直接投资,金融资本的规模扩张被制约,也降低了资金配置效率。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业务经营多元化和综合化,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于一身,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全面、优质的商业银行服务,以满足客户多层次、多样化的业务需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在业务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为了加强中资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混业经营将是未来走向,但是当前我国金融业形势尚不利于实行混业经营,由分业经营平稳走向混业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实行金融混业的障碍因素

(一)金融领域自身存在诸多问题
1、西方商业银行在按照现在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其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之上,建立健全了先进的业务运行模式,这突出体现在精良的内部组织设计、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独立的审计制度、以及复杂的外部监管制度。[7]我国现有金融制度不完善,实行混业经营可能引发较大风险。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不能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控。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不健全,在资金运用上存在风险与收益不对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远没达到安全底线,其以国家信用为存在的基础,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亏损最终由国家承担大部分,这样,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大。
2、上市公司制度不完善,使证券市场和混业经营内生巨大风险。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不能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国有股东本身产权主体不清,没有解决委托代理问题,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权责形式化,出现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领导合谋现象,分散的大众股东及其资源被少数人控制并滥用,用手投票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同时流通股比例较小,大量法人股、国家股未能上市流通,通过证券市场兼并收购上市公司的机制也有限,不能形成对经营者的改进压力。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会随意侵吞国有资产,同时对外发布虚盈实亏信息,与证券公司合谋操纵股价,直至企业不能维持。
3、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有待提高。虽然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加强了金融监管,维护了金融业的稳定。但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相互配合,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以及混业经营的挑战和趋势都使金融监管难度进一步加大。
4、欠缺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从1993年至今实行的是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在整个经济背景完全放开的情况下,如果在金融领域盲目的采取金融混业。必然不可避免产生更大的金融危机。美国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出现的银行大倒闭现象无疑就是一个前车之鉴。
(二) 监管体系的不合理和不协调
建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身兼数任,既承担央行职能——代理财政金库、发行货币、制定实行货币政策并维护金融稳定,又承担银行监管职责,此外还一度充当商业银行的角色。198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人民银行得以从商业银行角色脱身;1995年《人行法》颁布,人民银行才真正在法律上具备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从此,对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管和处罚等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归银监会管理,人民银行则专事三项工作: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清算服务。从这一刻起,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作为金融监管的“三驾马车”将并驾齐驱,而中国人民银行多年来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方案,金融工委的职能也转到银监会的话,就有可能出现两个新的问题,首先,银监会既要按照一般规则监管各类商业银行,又要承担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人的职能,那么,如何在监管中公平地对待自己的亲儿子(国有商业银行)和干儿子(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以及别人的儿子(外资银行)就会成为新的问题。其次,从监管者的角度讲,银监会应只负责商业银行经营者的资格标准的制定以及资格审查工作,如果过去金融工委的职能也放到银监会的话,那么银监会在对待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者时,岂不成了自己制定标准、自己推荐人癣自己审查、自己任命了吗?裁判员和运动员的职能不是又一身挑了吗?[8]
有关金融专家认为,多个监管主体之间需要建立程序性协调机制,也就是将如何协调确定为一种制度。现在程序性制度是基于原来的定期磋商制度,具体到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发生挤兑、发生金融风险,怎么及时地按照一步步的程序走,这方面还不明确。
银监会成立后,按照上述新的职能分工,则人民银行不仅应该是专事宏观调控的中央银行,而且也应该成为在三家金融类监管机构(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上的“超级监管机构”。这是因为,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不仅应对银监会及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也应同时对证监会和证券类金融机构,以及保监会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但在此次《银监法》起草及《人行法》修改中,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清晰表述。
如此,则此次对三部银行法的起草和修改,仅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划清职责,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依然只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转圈,无法到达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而时至今日,证券类、保险类金融机构已发展成为上万亿元资产规模的产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关乎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如果对如此庞大的两个金融体系,人民银行不仅不能直接监管,且无任何市场调节措施,很难设想其如何完成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之任务。
关于这一点,国际上已有一整套成熟经验可资借鉴。英国早于1844年通过《英格兰银行条例》,英格兰银行由此成为英国中央银行,它具备现代银行学对中央银行设定的三大职能:即中央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1986年、1987年和2000年,英国又在英格兰银行之外设立综合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此后,苏格兰银行只管货币政策,金融服务局则负责综合性监管。
与此同时,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建立三方共同维护金融稳定的合作框架。三方代表还建立了协调机构--常务委员会,每月定期开会,讨论与金融稳定有关的重大问题。采用这种在央行之外设立监管机构的国家,除了英国,还有日本、韩国、加拿大、丹麦、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墨西哥、比利时和瑞士等国。[9]
美国从实施分业经营到放松金融管制经历了50年,到最终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又将近20年。可见美国立法和决策当局对金融混业体制是极其谨慎的;不仅如此,新法规还以立法的形式要求财政部和美联储对一些尚无确切解决方案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定期向国会提交报告。这些问题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重新从事金融业务带来的风险问题,对大型金融机构破产引发问题的防范,存款保险在防止和消除大型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闭的作用等等。这一奇特的立法形式实际的反映了美国立法当局对混业经营体制可能带来风险的疑虑。[10]相比之下,此次我国起草《银监法》、修订《人行法》和《商行法》后,在维护整体金融稳定方面依然缺乏法律保障,金融监管也依然处于严格的分业监管格局。如此格局之下,三大类金融监管机构无法信息共享,央行在制定和执行宏观货币政策时势必广受掣肘。

三、关于发展金融混业的几点建议

第一,最基础的是建立比较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业”。应尽快清理现行金融法律、规章。尽快研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律体系内涵。重点是: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发展、联合、兼并及重组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确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及运作原则。为提高中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应从扩充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利率市场化等方面研究修改涉外金融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方式允许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包括制定相应法律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从事跨行业投资、经营和购并等,为金融混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应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建议在目前初具规模的分业监管体系的基础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应当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有鉴于此,在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下设或单设由各类金融监管机构参加的金融协调机构,已是当务之急。惟有彼此沟通,实现信息共享,才能确保央行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货币政策,维护整体金融稳定。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除此之外,央行应当充当“超级监管”的角色,对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经历几十年历史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FDIC[11]是美国最主要的存款保险机构,为所有联邦注册的银行和大部分州注册的银行的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一些外资银行在美分行的存款也被保险。由于竞争的压力以及各州不愿意给未投保银行签发特许权,使得几乎每家银行都有必要取得FDIC的会员资格。[12]从美国实践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效维护了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美国的经验教训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目前我国进行金融混业的主要力量仍然是商业银行,如果商业银行由分业经营模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银行的破产就无法避免。为了更有效的保障金融安全,维护中小储户的利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进一步深化金融体系的产权改革。可通过金融机构股份化和上市融资等方式,提高市场力量在配置金融资源方面的比例。其中,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产权改革将为国内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发展打下坚实基础。而根据国际经验,在分业经营体制转混业经营模式的金融混业最佳方式是采取金融控股公式的混业模式。按照现代银行制度对国有四大商业银行进行综合改革,以建立国控股份制商业银行,前提是明确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金融企业,以经营市场化目标为核心,根据公司制改造的要求,从国有多元合资公司形式入手,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要发挥银监会和银行内部监事会的作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继续撤并低效、重复设置的机构,裁减人员,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在此基础上,创造条件,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造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符合条件后,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其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第五,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内部机制不健全、风险测量工作落后、资产损失率高、抗风险能力弱化”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亟需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我国现代商业银行制度还未真正确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这一根本性问题仍待进一步解决,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所需的法律体系以及市场调控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反观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国外银行一般都是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它们运作规范,具有完善的产权制度以及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特别是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些体制优势使得国外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这些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四、结语

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金融机构之所以没有做大做强,主要原因就是没有放开经营,也即没有混业经营。但实际上,外国大型混业金融集团大多都是经过上百年乃至几百年的严格分业之后,才在近年逐渐实现混业经营的。而我国商业银行的历史非常短,自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以来,迄今不过20年时间,股份制银行的历史更是只有短短10年。尽管股份制或单一制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日趋完善,风险管理能力也不断增强,但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各商业银行无论在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还是风险管理能力上都远未达标,欠缺有效的金融监管以及系统的风险防范体系,尤其是空缺存款保险制度。此外,金融法制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法治环境上与国际接轨。在此种种情况下,银行类金融机构盲目混业显然弊大于利,金融混业应当慎重而行。
完稿时间:二○○四年二月

联系方法:crydxx@mail.china.com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

  一、2010年工作总结

  2010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工作部署

  认真组织贯彻2010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精神,研究起草《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二)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一是全面修订并组织宣传贯彻《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改进和强化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提高抗震技术水平。二是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固改造重要基础设施,提升抗震设防能力,建立健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三是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工作。研究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贯彻《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提高村镇建筑抗震能力;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范围到120万户;规范村庄消防整治工作,要求各地在编制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中强化消防规划内容;举办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培训班,培训各地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约300人。四是继续配合教育部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加固技术规程》;组织编制《中小学校舍抗震加固图集》和《全国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与加固示例》;对江苏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对口督查。

  (三)大力推进防灾规划编制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

  一是做好城乡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召开第一届全国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指导地方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从源头提高城市防灾能力;合理规划建设防灾减灾设施,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编制和完善城镇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二是积极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编制;指导地方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标准要求,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造,配备必要的应急配套设施;督促地方对应急避难绿地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灾害发生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

  (四)积极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

  一是组织应急评估专家会同当地专家共评估房屋建筑面积455万平方米、道路面积92000平方米、市政桥梁17座。二是支援灾区应急供水救援车、吸污车、垃圾运输车、移动厕所、垃圾桶等设施;组织专家赴灾区指导过渡安置房建设、垃圾处置等工作。三是组织专家编制《玉树州城镇体系规划》、《玉树县结古镇总体规划》,城镇风貌与地震遗址保护、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经济与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以及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县城镇、乡镇规划。四是向灾区提供灾后恢复重建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技术资料和应急评估鉴定设备;推荐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协调技术人员支援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新型抗震、保温结构体系的技术培训。五是组建驻西宁工作小组,协助制定过渡安置房质量验收、住房重建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协助编制有关地方标准、灾后房屋产权确认相关政策,研究提出玉树灾区民用房屋和公共建筑造价指标。

  (五)积极做好舟曲泥石流救灾工作

  先后两次派出舟曲房屋受损应急评估工作组,会同甘肃省鉴定小组开展应急鉴定工作,并制定应急鉴定技术导则。协助灾区建成一座临时小型水厂,并调派技术人员进行水质监测;调集供水车、净水设备、水质检测仪、供水袋和移动厕所等设备送往灾区。组织编制《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汇编》、《舟曲灾区恢复重建城镇规划》。组织统计受灾房屋和市政设施灾损及灾后恢复重建情况。

  (六)加强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指导

  一是印发《关于做好应对高温暴雨极端恶劣天气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紧急通知》,指导各地做好高温暴雨天气下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是印发《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并发布了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障、供水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工作。三是派遣工作组赴吉林等灾情严重地区,现场指导应急供水和输水管线抢修,保障灾区迅速恢复供水。

  (七)积极开展抗震技术国际交流合作

  组织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培训包括抗震设计、政府抗震防灾管理、抗震防灾规划、历史建筑物保护等内容,累计选派两百余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赴日研修,国内培训超过2000人。

  二、2011年工作计划

  2011年,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加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等。指导各地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综合防灾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继续加强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监管和地震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并编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震减灾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修订《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响应期工作内容和程序,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

  (四)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建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的长效机制。推动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时同步编制消防规划。支持各地开展村镇房屋专项防火设计,并向新建房农户推广,免费提供设计图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机制,重视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和相应的工作机制。结合农村公共事业发展继续做好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五)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

  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一步做好校安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继续做好技术支持和对口省份的督察指导工作,并配合教育部筹备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2011现场推进会。

  (六)加强防灾减灾科技创新与推广工作

  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及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加强减灾救灾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移动式饮用水应急供水设备及产业化,提高救灾应急能力。利用发布技术公告、开展相应的示范工程建设等形式,适时推广利于减灾救灾的技术,引导减灾救灾技术的发展。

  (七)继续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组织召开2011年协调人联络会议。继续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组织赴日交流学习和国内培训研修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