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计划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年度计划和其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或者设立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的场地、车辆、人员等条件,取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其所属教练员、教练车辆、教练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向其设置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站(点)不得开展实际驾驶培训等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投诉电话等应当进行公示。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教练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资格的教练员进行培训,并与其受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与学员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培训,即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学员培训结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培训记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辆和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并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用于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用于培训的教练场地应当同时符合安全标准,非教学车辆不得进入教练场地进行训练;非经营性教练场地不得对外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二)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管理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指导学员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对未发生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学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教练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证;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教练车、教练员、教练场地发生变更或设立招生站(点)未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所属招生站(点)开办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二)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或者报废车辆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或者教练车辆未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学时对学员超时培训的;
(三)未使用培训记录或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或者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随车教练或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的;
(四)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的;
(五)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8-09-23
资源规便﹝2008﹞105号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200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6年多来,对于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总结工作经验、查找问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办法》,推进水资源论证制度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有关要求,我部拟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目前文件正在会签中。考虑到时间紧迫,请各地按照以下要求,先期启动有关工作。
一、 评估原则、范围和工作任务
1、评估原则
客观性原则。全面调查了解《办法》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科学分析和评估。
公开性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该项工作计划、过程和结果,向全社会公开。
公众参与原则。依法保障公众参与该项工作的权利,社会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评估意见。
2、评估范围
本次以评估《办法》为主,同时对配套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以下简称《资质办法》)中有关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的内容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水资源[2003]311号)(以下简称《审查规定》)一并进行评估。
3、工作任务
全面了解《办法》及配套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价实施效果;对《办法》及配套规章的立法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估;提出健全我国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等。
具体工作任务见附件1。
二、组织方式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指导以及《办法》后评估总报告的汇总与编写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组织所属资质单位、经论证的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参与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审查的有关专家、所属资质单位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从业人员,开展《办法》后评估工作;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辖区内除流域管理机构(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范围以外的全部资质单位(包括本辖区内甲级资质单位)、部分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有关专家、从业人员以及本辖区所属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办法》后评估工作;各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三、工作要求
1、工作程序
(1)收集、整理现有文献和资料
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全面收集、整理水资源论证工作有关文献、资料和信息。
(2)调研和访谈
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实地考察、座谈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广泛进行调查,了解《办法》的实际执行效果与存在问题。调查对象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量较大的行业主管部门、论证资质单位、论证报告书编制技术人员、报告书评审专家、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建设项目取用水影响方等。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选择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现场调研。
(3)问卷调查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调查问卷(另行印发)。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统计问卷。各流域机构应组织所属全部资质单位参加评估,专家和从业人员参加评估人数应达到所属相关人员总人数的30%以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社会公众回收问卷每类不少于5份;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辖区内除流域管理机构(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范围以外的全部资质单位参加评估,专家和从业人员参加评估人数应达到所属相关人员总人数的20%以上,回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问卷不少于30份、建设项目业主单位问卷不少于10份、社会公众问卷不少于50份。
各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问卷填写过程中的技术支持、调查表回收后的审核及资料完整性的审核。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抽取部分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调查问卷予以复核。
(4)编写评估工作报告
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调查表,整理、分析有关意见和建议,参考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向水利部报送评估工作报告以及问卷调查统计表。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写的评估工作报告和问卷调查统计表,完成评估工作总报告的编写及其它有关工作。
2、进度要求
2008年10月10日前,完成收集、整理现有文献和资料工作;2008年10月25日前,完成调研、访谈和问卷调查工作;
2008年11月15前,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水利部报送评估工作报告及问卷调查统计表;
2008年12月20前,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完成评估工作总报告的编写及其它有关工作。
3、经费及人员保障
各有关单位应精心部署和组织后评估工作,要安排专门经费,指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保证评估工作顺利完成。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08年9月25日前,将该项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名单报水利部水资源司。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齐兵强 电话010-63202909; 传真010-63202307;Email:qibq@mwr.gov.cn
赵 辉 电话010-63203421;传真010-63204467;Email:zhao_hui@mwr.gov.cn
2008年9月19日
附件1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要点
一、《办法》施行的总体效果评价
对《办法》的施行效果进行总体评价。主要包括:评价《办法》的必要性和科学性;评价《办法》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对比《办法》实施前后对水资源工作的作用,重点评价《办法》对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发挥的作用、对保障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要求的作用、对促进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的作用、对减少水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的作用等。
二、《办法》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评价
(一)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制度
1、资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数量,水资源管理工作对资质单位数量的需求情况;结合实例,评价各地在落实资质管理制度中的主要作法,制定的有关配套制度和政策;资质认定中落实依法行政,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资质管理制度对规范论证机构从业行为、促进水资源论证行业健康发展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制度
1、报告书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结合实例,总结落实报告书审查制度的主要作法,配套制度和政策建设情况,制度实施以来报告书审查情况,包括审查通过报告书数量、未通过数量及原因。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结合实例,评价报告书审查制度对规范报告书审查行为,保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质量、从源头上控制高耗水高污染项目上马、规范取水许可审批行为发挥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三)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1、制度执行情况
培训开展情况,包括参加全国培训情况和自行安排组织培训情况;在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申报和报告书编制中落实从业培训制度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对于提高报告书编制质量发挥的作用评价;对于促进水资源论证总体工作的效果评价;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专家管理制度
1、制度执行情况
专家数量、行业分布和管理情况;在报告书审查中落实有关专家管理要求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对于保障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质量发挥的作用评价,对于促进水资源论证总体工作发挥的作用评价;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五)监督管理制度
1、制度执行情况
对报告书审查机关、资质单位和报告书审查专家从业行为监督管理情况,纠正各种违规行为情况。
2、实施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对规范水资源论证工作、惩治违法行为发挥的作用评价,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三、立法质量评价
1、协调性评价
评估《办法》与《行政许可法》、《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协调性;评估《办法》设置的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评价《办法》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水和谐的水利工作总体要求的协调性。
2、实效性评价
评估《办法》及配套制度的实现程度、设定的措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法律责任的适当性。
3、完备性评价
评估水资源论证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办法》条文的覆盖面、配套规定是否齐全。
四、《办法》实施效益评价
1、社会效益
促进人水和谐和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社会效益评价。
2、环境效益
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促进节水和节能减排发挥的环境效益评价。
3、经济效益
通过论证,建设项目改进用水方案、提高用水效率产生的直接效益评价,通过促进节水和节能减排产生的间接经济效益评价。
五、问题与建议
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当前的水资源论证制度是否能够满足工作需要、推行水资源论证制度的障碍等问题;同时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例如是否需要拓宽建设项目水源论证工作领域、对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如何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论证工作;如何完善从业培训制度和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建立水资源论证公众参与制度等。
附件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后评估报告提纲
一、《办法》后评估背景综述
1、《办法》后评估意义、目的、原则和目标(略)
2、《办法》后评估技术路线、方法和实施步骤
3、《办法》后评估组织与经费保证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开展情况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情况
2、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情况
3、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情况及主要原因
4、流域或辖区内资质单位数量及业务开展情况
5、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专家管理情况
三、《办法》总体评价
1、《办法》出台背景(略)
2、《办法》实施效果总体陈述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评价
1、资质管理制度评价
2、报告书审查制度评价
3、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的评价
4、报告书评审专家管理制度的评价
5、监督管理制度的评价
五、立法质量评价
1、协调性评价
2、实效性评价
3、完备性评价
4、可操作性、针对性和适当性方面的评价
六、效益评价
1、社会效益
2、环境效益
3、经济效益
4、执行成本分析
七、守法情况评价
1、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守法状况综述
2、管理相对人的守法状况
八、结论与建议
1、主要结论
2、存在的主要问题
3、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