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8:15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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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如果对毒性药品管理不严而发生流失,将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毒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和使用进行严格监管。为做好毒性药品监管工作,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并防止发生中毒等严重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坚决杜绝毒性药品的流失,禁止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毒性药品现象的发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层层落实毒性药品监管责任。

消除各种隐患,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防止毒性药品的流失,是当前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工作。要将毒性药品管理列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将职能部门的专门防范与发动群众、群防群治结合起来,重点加固生产、储存环节的门窗等关键部位,完善必要的安全报警、防盗等设备。进一步加强各种规章制度的落实及检查,突出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各种事故苗头,真正做到对毒性药品的全方位、全过程监控,特别要强化对毒性药品零售环节的监管。

二、严格执行毒性药品管理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使用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新形势下毒性药品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切实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并下达。毒性药品的收购和经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企业承担;配方用药由有关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负责供应。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药品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室)涉及到毒性药品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每次配料必须经两人以上复核签字。生产(配制)毒性药品及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配制)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含医疗机构药房)要严格按照GSP或相关规定的要求,毒性药品应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做到双人、双锁,专帐记录。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医疗机构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须凭医生签名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三、开展毒性药品监管专项检查,切实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毒性药品监管的专项检查。检查主要以《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重点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设施和措施,进货和销售渠道,采购、运输、进库、在库、生产或销售是否按规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有无完整准确的记录以及帐物相符情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各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积极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立即整改。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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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是对会计帐簿实行统一格式、定点印刷、定点发行和规范使用。
第四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在哈尔滨市的中直、省直单位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七条 会计帐簿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定点印刷,扉页套印有关建帐监督管理专用章。
第八条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本级发行单位,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发行单位名单。
第九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并办理建帐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终结前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更换新帐。
经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结后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年两次办理登记手续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于上一年度终结后30日内一次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不得擅自更换;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会计帐簿的规范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擅自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印刷、发行会计帐簿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而未申请领取的;
(二)应当使用套印有关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帐簿而未使用的;
(三)私设会计帐簿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会计帐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会计帐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对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0]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规范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有关规定,现对有关会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一)在“303 结余”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政府性基金结余”和“其他资金结余”。其中,“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科目反映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收支相抵后的余额;“政府性基金结余”科目反映政府性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其他资金结余”科目反映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科目下设置“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两个三级科目,分别反映一般预算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余额和一般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余额。在“财政拨款结转”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两个四级科目。

(二)在“501 经费支出”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财政拨款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和“其他资金支出”。其中“财政拨款支出”科目核算一般预算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核算政府性基金实际支出;“其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实际支出。在“财政拨款支出”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科目。

1.在“基本支出”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在四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2.在“项目支出”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在四级科目下,按具体项目设置五级科目。在五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在“502 拨出经费”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拨出财政拨款”、“拨出政府性基金”和“拨出其他资金”。其中,“拨出财政拨款”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支出;“拨出政府性基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拨出其他资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支出。在“拨出财政拨款”科目下,分别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科目。在三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并按所属拨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二、年末相关账务处理

年度终了,应将收入类科目下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将支出类科目下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

三、有关要求

(一)中央级行政单位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设置有关明细科目。各行政单位应充分、合理运用账务处理软件,科学设置有关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对本单位2009年年末“结余”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结余”明细科目。

(二)没有政府性基金的行政单位,不设置“政府性基金结余”、“政府性基金支出”和“拨出政府性基金”明细科目。

(三)除本规定之外的明细科目和辅助账,由各行政单位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自行设置。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