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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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内容和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三)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行为,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追究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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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7〕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

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

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

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

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

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

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

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

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

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

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

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

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

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

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

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

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

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

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

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

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