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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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二届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贺州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和谐新贺州服务,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43号),结合贺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 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 评选工作由市委宣传部领导,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以贺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 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被县(区、管理区)或市党政部门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市内作者与市外作者合作的作品,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 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 每届评选成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评委会)。市社科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经市委宣传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 市社科评委会下设社科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以及负责管理市社科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区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区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 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70%。

第十三条 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高校社科联申报;

(三)各县(区、管理区)的申报者向所在地的党委宣传部申报。

(四)市直属机关未参加学会的个人,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评奖办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评奖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 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经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社科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管理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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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燕 浙江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行政任务/行政效能/行政组织/分析框架
内容提要: 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革新目标,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实现,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考虑纳入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蕴含着行政法基础理论变革的新契机。


一、 引言:公共行政改革的中国潮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管理职能、管理方式、运行机制、自身管理等问题,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政府再造”运动。中国也无可避免地卷入了这场声势浩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之中。改革开放前形成的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高度重叠的“总体性社会”[1]被打破,富有中国特色的、功能多元化的单位制度开始瓦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通过转移非专业性的社会服务功能,如医疗和退休保险以及后勤保障服务等,逐步实现了单位组织功能分化的目标。但是,改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承担着相当一部分行政任务。 [2]另一方面,传统科层制的行政机关也致力于自身的机构改革,以各种机构精简的“瘦身”运动和绩效提升的革新方案,应对日趋繁重和多元的行政任务。其中,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创新,是此次机构改革的重心,行政机关法人化、独立机关的添列,甚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已成为我国和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在上述行政组织形式之外,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包括最初的社会团体和新近的民间组织,也在以独立负责、合作行政、参与程序等各种形式,分担着行政任务。
相较于公共行政改革实践的如火如荼,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就显得滞后与薄弱。尤其在行政组织法理论尚未整理出中国单位制度清晰脉络的情况下,又要匆忙陷阵于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带来的冲击,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确是当下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难题。鉴于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最终定位于全面达成政府目标的效能革新, [3]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行政任务的实现而非单纯地提高行政效率,应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将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纳入射程。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对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类型为核心的研究思路的反思。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变革,是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重要支点。
二、困境:传统与新兴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仓促交接
如果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方针视为启动中国当代法治进程的序曲,那么,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春天至少迟到了20年。当时流行的观点认为,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是行政组织内部的事情,与对外管理无关,与依法行政也无甚关联,故行政法学没有必要进行研究。这种观念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上世纪90年代大多数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放弃了对行政组织法的探索。 [4]直到90年代末,在一些学者的倡导下,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才被视为行政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陆续有一些文章开始剖析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介绍国外行政组织法建设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5]但这些探索大多还停留在倡导行政组织法研究的重大意义和设计我国行政组织依法建设的大致框架层面,体例上虽已涵盖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理论、中央和地方分权、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等方面,但具体内容的展开却倾向于原则性的讨论以及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援引与解释。
这一时期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另一显著特征,是未对中国单位制度及其改革所形成的独特组织法现象给予应有关注。新中国成立后,为改变“一盘散沙”式的社会状态,国家将城镇居民纳入到一个个相对分散且相对封闭的单位组织, [6]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统治。这些单位组织,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都有严格的行政级别,下级单位隶属于上级单位。各单位组织按照级别和所有制的性质,承担着不同的行政任务。除对外承担行政任务外,还掌控着单位成员个体生存发展所需的各种资源,在住房分配、公费医疗等社会福利保障方面拥有资格认定和额度调整的权限,扮演着给付行政的重要角色;单位对个人户籍与身份状况的证明,虽不能代替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手续,却是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必备前提,成为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的组成环节。此外,广大农村中的合作社,尽管并不负责农民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但也在规制农民的生产、生活方面,发挥着类似于单位组织的功能。而我们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理论,对于这些担负着行政任务的主体,却几乎是一片空白。
未待行政法学者调整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架构、梳理清中国行政组织的发展脉络,全球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已汹涌在前。面对行政机关的法人化、独立行政机关的设置、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的出现,以及非政府组织甚至是私人和行政机关合作趋势的明朗,行政法学者开始探究这些新生的行政组织形态,尝试赋予她们行政组织法上的应有地位。 [7]由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研究在基础理论方面的薄弱和整体框架的狭隘,对新生行政组织的上述讨论,虽界定了类行政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分析了他们的产生背景、分类、职能范围及其法律规制,却未能给出隐藏在行政组织形态多元化背后真正的改革动因,也就难以根据不同行政组织的特殊使命,设计合理的、多层次的规制路径。如大多数文章都将新生行政组织形态的出现,归因于提高行政效率的呼声或简单地等同于西方因福利行政重压产生的“减负”要求,因此较青睐行政组织的独立性和民间力量参与的重要性,却忽视了不同类别的行政组织在独立性方面的差异、民营化的实质与形式之分,以及形式民营化的各种表现形态之间的区别;对规制手段的探讨也局限于加强相关行政组织立法、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却未进一步追问,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推动此次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目标之间,距离还有多远。
新、旧行政组织法理论研究上的缺漏,促使我们反思,承载行政组织法研究的主线,究竟为何?贯穿这条主线,我们应该建立哪种模式的行政组织法研究框架?
三、重构:行政任务取向的行政组织法
对行政组织法研究主线的探寻,必须考虑设立行政组织所追求的目标。大多数公共组织都有着多重目标,但总是存在核心的目标,核心目标是组织内人员行动的方向,推动着公共组织的绩效改革, [8]也是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活动时,不可偏离的主轴。就行政组织而言,其核心目标当然是实现行政任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不同形态的行政组织所担负的行政任务有所差异,但从本质上看,都是达成特定行政任务的手段。秉承这一思路,当我们重新审视新、旧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成果时,就会发现,行政任务在行政组织法研究中的长期空缺,正是传统行政组织法漠视中国单位制度下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原因所在,也导致了当下强调依法规范却忽略行政任务的单线型行政组织法研究进路。现在需要的是,根据行政任务的变迁,发展一种全方位的行政组织调控模式。
考虑到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意在促进行政组织的效能革新,行政组织法理论固然要对新生的及过去被忽视的其他行政组织形态加以研究,但更为关键和迫切的,是对促进行政效能的新举措,给出法治规范的分析框架。除过去已经讨论的行政组织概念、行政组织法意义之外,新的行政组织法,应围绕行政任务,就行政组织的设置、内部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方式,作出全面规范。
(一)行政组织的设置
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关注到了行政组织设置的合法性问题,但偏重的是设置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涉及行政组织的条款。而由基本权的制度保障 [9]功能引申出来的行政组织设置要求,却未被给予应有的份量。举例来说,《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款有关保障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虽是在提倡高校的学术自治,却可从中推演出组建大学时,应赋予其与学术自治相关的内部组织以相当程度的自主组织权。这种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对行政组织法的影响,是将来设置行政组织时需要特别重视的法治层面的要求。
此外,对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明确否定的“没有现行法上的组织建构依据可否设置行政组织”的问题,今天看来答案也并非如此泾渭分明。据实证分析表明,“公众正试图从个人自由尊严以及市场自主、社会自治等实质规范基点出发”, [10]组建一些缺乏明确现行法依据的行政组织。在代议制民主提供的形式合法性体系外,一种开放的、经验的、反思性的实质合法性进路,正在成为设置行政组织的正当性根基。行政组织法理论应该回应这种新动态,对行政组织设置的民主基础做多元性调整。
除了法治和民主上的要求,行政组织的设置尚须满足实现行政任务的需要。一昧地强调行政组织法的依法规范功能,漠视行政组织在现实中承担的行政任务,只会导致理论与实务“两张皮”的后果。
更恰当的做法,毋宁是将行政组织设置时的行政任务考量,纳入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射程之中,为其设计合理的制约机制。“就达成任务之考量的观点来说,E.Schmidt-A?mann认为应分就任务领域、任务执行之方式以及,公私部门就此等任务领域之角色分配面向来探讨。” [11]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行政任务进行大致的分类,再针对各类行政任务的性质判断其合适的实现方式,最后,结合各种行政组织自身的特性,决定是由公部门还是私部门、以及公部门中的何种行政组织来承担该种行政任务。最后一个阶段,实际上就转化为行政组织形态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引入一种外部竞争机制,在各种行政组织之间形成一种“最优者”承担行政任务的制度。
(二)行政组织的运作
自马克思·韦伯提出官僚机构的理想模式后,庞大的规模、严格的等级、细化的分工、正式的规范、书面的文件,就成为各国行政机关的典型特征。如此金字塔体系的内部正常运作,主要依赖行政机关上下层级间的细节性命令与指示,“存在着职务等级和审级的原则,也就是说,有一个机构的上下级安排固定有序的体系,上级监督下级”。 [12]就我国而言,即便是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企业单位,也存在类似行政机关的等级序列。针对行政组织内部运作的命令执行性特征,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在这方面的研究重心,主要落足于对上级违法命令下,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地位与责任的讨论。 [13]
然而,命令执行模式虽然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及单位上下层级之间的一致性,却也导致了下级机关及单位工作的被动性与消极性。相反,公共行政改革对效能的倡导,并不着重对上级命令与指示的落实程度,她偏好的是该行政组织是否妥善地完成了行政任务。尤其在许多新出现的行政组织强调独立性的形势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直接上级,更无所谓细节化的上级命令与指示。实践的新形势,促使我国行政机关及单位对上级负责的内部运作模式,向有利于实现行政任务的方向变迁,即由原来的命令执行模式,转化为对特定行政任务负责的整体性控制模式。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特定行政任务领域内,某一行政组织只须负责达成规定或者约定的目标,至于达成目标的具体细节,应由该行政组织自己决定,从而在确保行政任务实现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赋予行政组织以主动和弹性活动的空间。相应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对象,也要调整为加强整体性控制的制度设计,包括行政目标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涉及哪些必要项目、如何评价行政组织的行为在整体上符合预定目标等。
(三)行政组织的财政
我国的财政体制,是在借鉴前苏联财政体制的基础上于20世纪50年代早期建立的。当时的财政体制与中国独特的单位制度相匹配,体现出高度集权的特征。80年代后,中央为解决财政赤字问题,陆续进行了一些分权化财政体制改革。在此过程中,地方政府借助财政“包干”政策,逐渐超越了忠实执行上级命令的角色,拥有了更多的自治权限。可惜的是,财政制度与行政组织活动之间的互动关系,一直游离于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视野之外。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研究, [14]甚少正视财政制度在行政组织法中的应有地位,更别说以合理的财政制度设计,制肘行政组织的活动。
缺漏的填补迫在眉睫。但当下已不再需要简单地根据行政组织的层级和规模,“一刀切”分配财政预算的体制。为促进行政组织更好地实现行政任务,财政计划应呈现出反映特定行政任务要求的个性化特征,在考虑该行政任务最终成果的产生成本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财政预算。各级人大在审议预算时,可与行政组织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明确行政任务的实现成本,并以此作为日后监督的基础。协议的内容不宜过于细化,以保障在广泛预算运用权限下,行政组织始终拥有对行政任务的支配权,包括“分配于人事或事务费用、是否援引外部给付等均仅由其负责”。 [15]针对财政计划的行政任务取向,行政组织法对财政的控制,不能再固守于行政过程的具体环节,而应锁定在预期目标能否达成之上。另外,如何确保行政组织编制的预算申请符合行政任务的实际成本,以及当存在数个行政组织竞争同一行政任务的情况下,人大如何决定行政任务及相应预算的承担者,也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四)行政组织的人员
行政组织的人员,尤其是公务员,一直是行政组织法关注的内容。但在传统行政组织法倾斜于形式法治原则的氛围中,对行政人员的探讨,也往往止步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的介绍性描述。鲜有学者注意到公共行政改革中的绩效管理将会对行政组织法尤其是行政组织人员的调控框架,产生何种冲击。而在西方国家,“中央部门,尤其是财政部,依赖绩效指标对执行机构实施控制”,议会和公众早已视绩效标准为确保行政机构迅速而有效地提供公共服务的有利工具。 [16]
《公务员法》已经设计了以工作实绩为重点的公务员考核制度。但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却被“无过便是功”的潜规则替代,只要不出大问题,考核结果基本都是良好。另外,以职务和级别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的规定,以及晋升年龄与资历的限制,造成了“不同工却同酬”的状态,以及年轻的优秀人才难进步、年长的工作同志不进取的局面。内部竞争的长期缺乏,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不高。而绩效管理的真正落实,必须依赖于与之配套的激励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高层管理者的认可、职业发展机会和金钱激励”。 [17]为此,行政组织法有关组织人员的研究,必须打破同级同工和按部就班的晋升结构,以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任务的实际贡献为标准,弹性地设计考核制度。同时,应扩大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处分及晋升决定的救济途径,承认“当系争行政处分已影响该公务员服公职之权利,也就是说,该处分已改变其公务员之身份关系时,应准予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18]
(五)行政组织的监督
在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中,行政组织的监督常常被行政监督所替换,即突出行政机关的上级对下级,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所辖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公共行政改革在推动新型行政组织形态出现的同时,也置行政监督的传统理解于困境之中:行政组织监督的形式是否仍局限于行政监督?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还能不能停留在全面监督的层次?
通说认为,行政监督的发生,以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或监察权的管辖范围为前提。但对于许多新型行政组织而言,独立于科层制的行政机关,恰恰是其优势所在。如过去被我们排除在行政组织范围外的大学,已渐被承认其作为公共营造物的地位,而大学的自治性也是各国公认的需要特别保障的权利。对此类行政组织的管理,显然不能适用行政监督的传统模式。因此,未来行政组织的监督,除行政监督外,更要拓展不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监督形式。新的判断监督法律关系的标准,应视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有无规定或者约定行政任务的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只要存在上述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监督法律关系。
至于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曾有学者做了“职务监督、专业监督及合法性监督” [19]的划分。当监督主体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时,应该承认,其对被监督对象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都有监督的权限。但是,若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则两者之间只能存在适法性的监督,“而不能像对待下级机关般地进行严苛的适当性监督”。 [20]也就是说,我们要建构一种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行政组织结构,即根据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的特性授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并以行政任务的特性和实现效果判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监督力度。
至此,我们已经勾勒了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分析框架。这些新的调控模式,在实践中应该围绕着某一行政组织所承担的特定行政任务而展开,并呈现出个案化的特征。
结语
以行政组织法为支点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车轮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逐渐展现轮廓的同时,也预示着作为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基础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变迁与再造。
(一)法治原则的拓展
传统行政组织法秉承着依法行政的关怀,整体的制度设计无不彰显法治原则的张力。这固然值得肯定,且应在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中继承和深化。但是,法治原则的贯彻,不能局限于形式法治的规定,而应注意到由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新的规范路径。过去,我们未能将中国单位制度下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划归到行政组织的范畴,没有给出对这些行政组织的规范路径,就是简单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关条款的结果,而没有将认定行政组织的标准最终落足于承担行政任务的点上。
这种形式法治的思路,不仅存在于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中,更弥漫于过去整个行政法基础的理论空间。由于我国行政法治的起步较晚,所要面对的却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无所不能的行政权。因此,完备行政法制,从立法源头上完备行政权力各种行使条件、程序和救济方式,是这些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人不断努力的方向。但今天看来,如果只一味地营造理想中的“法治国”,不注意到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行政实践新动向,不照顾到立法机关“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 [21]最终的结果,只会离真正的依法行政越来越远。这就要求,应根据行政任务的转变,扩张法治原则的内涵,不仅明确立法机关的事前规范功能,也突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约效果,不仅青睐直接的根据规范,更关注到基本权制度保障功能的延伸适用,不仅涵盖整个实在法体系,更囊括日益丰富的行政法原则。如此,方能形成多元的、动态的法治原则,弹性地、灵活地规范现代行政活动。
(二)分析框架的调整
行政法,从诞生之初,就肩负着保障公众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重任,“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力以保护私人自治”。 [22]因此,最初的行政法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类型展开。通观我国目前为止的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基本的体例大多是在行政法学总论之后,分章论述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实施程序,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联系。近些年,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对行政行为类型的分析已经拓展到了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总体的思路,仍然认为行政组织内部的活动并不属于行政法学的要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这种倾向,是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不被重视、体例单薄内容简单的根源所在。
今天,随着行政组织形式的增加、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途径的扩张,以及相关行政行为类型的拓展,继续固守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外部行政行为研究阵地,将使行政法学无法回应行政组织设置、运作时发生的行政法问题,也难以依法规范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行政行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约瑟夫·P·托梅恩(Joseph.P.Tomain)和 西德尼·A·夏皮罗(Sidney.A.Shapiro)才指出:“行政法学提出问题并回答问题的时代已经走到了终点。” [23]要赢得行政法学的新生,必须扭转以定型化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研究思维,调整传统的以立法设定构成要件和程序、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控制手段的分析框架,根据行政任务的特色,发展出多元的、立体的调控模式。行政组织法从设置、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的分析框架,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的有益尝试。
(三)责任内涵的丰富
受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对法治原则狭义理解的影响,我们对责任的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也局限于某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构成要件或者法定程序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概括地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 [24]然而,当下的公共行政改革,要求行政组织不仅要依据法律开展行政活动,更要在法治框架内力促行政任务的实现。因此,对一个行政组织是否需要承担行政法上责任的判断,不仅应视其有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要结合其所承担的行政任务,是否按期按质地完成。后者的违反,也应成为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
此外,对于责任承担的形式,过去的观点将其归纳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25]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上的责任。现在看来,这种与定型化行政行为相匹配的责任形式,也需要根据新的分析框架加以丰富与扩张。如基于前述任务、权限、责任三者合一的新型行政组织结构,当某一行政组织未能按照合同实现行政任务时,就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教育局(教委)、各高等学校:

经教育部审核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教育厅人事处。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二OO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我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2001年对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电教、教科研单位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下同)中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以下简称“首次认定”)。

第三条 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以及本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含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下同);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特殊规定除外)。

第六条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只能在中等职业学校、初级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七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思想品德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申请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必须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如实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历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中等)师范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师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经单位推荐、专家审核、地(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后,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教育教学能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另文印发。首次认定中,已在各级各类学校任教、教育教学考核合格的在职教师,可免于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第十一条 教育学、心理学知识要求。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考试合格。首次认定工作中,已在相应层次及其以上的学历教育中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或者参加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组织的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的在职教师,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自治区教育厅委托自治区自考办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委托宁夏高师培训中心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

第十二条 普通话要求。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自治区教育厅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由指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负责测试。测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已经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者,不再重新测试。首次认定中,对尚未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的在职教师,可依据其他条件先受理申请、履行认定手续,待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后再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者,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体检要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史”的化验单或检验单。首次认定中,在职教师可免于体检。

第十四条 拟聘任高等学校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和各地(市)、县(市、区)教育局(教委)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相应的教育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以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依据,地(市)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县(市、区)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受自治区教育厅行文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五章 教师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组织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在不同年度里分别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首次认定中,申请人只能申请与任教学校层次相一致的一种教师资格;暂不受理教师资格过渡认定中已取得教师资格者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者外,暂不受理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索取有关资料,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首次认定中,可由学校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四)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对相应层次的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不要求);

(五)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七)《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表2);

(八)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章 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受理,并按照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都应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申请人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考察工作。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自治区教育厅)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副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堂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含符合条件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的非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的教师资格,须报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教育教学能力的测试考察结果,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首次认定的对象范围是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以下人员:

(一)过渡认定中暂缓过渡认定的在职教师;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教师;

(三)各级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

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凡本人自愿申请、可确定原教师身份的,均可认定与原任教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向申请人发出有关认定材料的时间,视为已通知申请人的时间。申请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料费、认定费不再退还;重新申请的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一)品行不端,不能为人师表者;

(二)上一学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三)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者;

(四)被立案审查者;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取消者;

(六)其他方面不符合条件者。

第三十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者,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者,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者;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



第七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教育厅组织订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证书应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涉及的数字应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填写全称。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编号。证书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前四位是认定教师资格的年度代码;第五、六位是自治区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自治区(省、直辖市),我区代码为“64”;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各地、市、县、区代码见附表3);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男,“1”代表女;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认定年度发生变化后,应重新开始编号。

第三十六条 年度编号必须与认定年度一致,《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必须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的编号一致。《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一份《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分别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已具有教师资格者,申请认定新的教师资格后,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的,由当事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同时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补发报告,附登报声明原件。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报告,核实本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证书的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四十条 《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并影响使用的,由当事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毁证书,换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不变。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登记造册,集中销毁。

第四十一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应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调整出教育教学岗位。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任用的教师,应先取得与任教学校层次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再履行聘任手续。凡因特殊情况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新任教师,必须在一年试用期内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五条 实施教师职业待遇、职业奖励等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教师上岗任教、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规定另文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