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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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劳动保障、农业、税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委员会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广东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六)申请人近3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六)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应提供其商标在相关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九)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审核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省消费者委员会和广东商标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等专业协会的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按单数确定。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熟悉有关商标、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评审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

  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

  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广东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超越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范围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依法被撤销的。

  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应当收回《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在广东工商红盾信息网和广东商标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免费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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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内贸易部


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5日,人事部、国内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拍卖市场的管理,提高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在拍卖企业、拍卖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四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拍卖师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报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审核后,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书工作。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拍卖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组织成立“全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全国考试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送人事部备案。全国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思想健康,品行端正,具有敬业精神;
(二)身体状况良好;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四)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五)通过由国内贸易部组织的拍卖专业人员培训,并经所在拍卖企业推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以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
(四)受吊销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拍卖专业人员培训证书及本人学历证明。
第十二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考核评议通过后,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国内贸易部、人事部用印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为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对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的人员,须在三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当年考试成绩作废。
第十五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仍继续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更换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不再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注销拍卖师执业资格,并缴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取销其注册,并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死亡或失踪者。
(三)受刑事处罚者。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拍卖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拍卖师是拍卖活动的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专职执业,不得以其拍卖师的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拍卖师职业道德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恪守公正、客观的原则,保持廉洁的工作作风。
第二十三条 拍卖师专业技术标准:
(一)具有一定的经济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拍卖专业理论知识;
(二)具有与拍卖相关的其他学科及商品知识,对拍卖标的具有相应的鉴定水平和评估能力;
(三)熟悉、掌握、运用《拍卖法》及其相关的各种法律和法规;
(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拍卖动态。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行为能力标准:
(一)具有自控能力,善于掌握分寸;
(二)具有社交能力,善于协调人际关系;
(三)具有组织能力,善于对工作、语言、文学进行组织和表达;
(四)具有知识转化能力,善于将已具备的专业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一)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或竞买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拍卖企业执行业务。
(五)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拍卖师工作变动,未在规定期限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拍卖师执业资格未按规定注册。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时,必须展示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违者不得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执业期间,由于拍卖师自身原因造成拍品成交价低于底价的,损失金额应由拍卖师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将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执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09/0708/65892/files_founder_1281911389/2826626219.doc

2.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09/0708/65892/files_founder_1281911389/423824288.doc

3.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09/0708/65892/files_founder_1281911389/174491644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