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8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活动,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有序开展,有效地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经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予以聘用,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每个行政村原则上配备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必要时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情况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动物防疫员的管理。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受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动物防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二)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一定的动物防疫知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有一定的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年龄50周岁以下(身体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者,可适当放宽)。
(四)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技能鉴定合格,并获国家颁布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七条 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科学的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第八条 按照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疫操作程序,完成对责任区内所有畜禽的免疫。协助开展责任区内畜禽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监督畜禽养殖场建立养殖档案和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对畜禽施加畜禽标识。
第十条 做好疫病普查、报告工作。坚持经常性的疫情普查工作,对责任区内发生的具有典型症状的疑似动物疫情按规定及时上报,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准确统计责任区内畜禽存栏情况。对责任区内养殖户饲养的各类畜禽建档登记,随时掌握责任区内畜禽养殖现状及流动情况。
第十二条 积极指导和帮助农户做好日常性消毒工作,并结合春、秋两季免疫注射,进行圈舍消毒。
第十三条 认真完成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工作。
第四章 聘用与考核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报批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初审,报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进行职业技能考核,择优聘用。并由县、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受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由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档,统一考核和管理。
第十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期为一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称职的,一律予以解聘。
第五章 工作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安排工作补贴;各县将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补贴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每人每月工作补贴参照市(区)标准安排。
第十八条 工作补贴由基础补贴和绩效补贴构成,两者比例不得低于6:4,基础补贴实行逐月发放,绩效补贴经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后发放。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对优秀和称职两个档次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全额发放绩效补贴,对不称职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取消绩效补贴。
第十九条 工作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市、县(区)两级监察、审计、财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村级动物防疫员专项工作补贴资金预算及其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工作补贴资金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暂停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工作补贴资金,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关于设立阿拉伯国家联盟代表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国家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关于设立阿拉伯国家联盟代表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以下简称“阿盟”)
本着进一步加强和发展阿盟和中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为确定阿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及给予代表处以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和手续,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阿盟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代表处所在地为北京。
第二条
一、阿盟代表处、代表处主任和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中国享有与外国驻华使馆、馆长、使馆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所享有的所有便利、特权和豁免及承担所有的义务。
二、代表处中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或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不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阿盟代表处主任和代表处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条
一、代表处主任的委派须事先征得中国政府同意。
二、有关代表处的其他事项,双方将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友好协商解决。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国家联盟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艾哈迈德·伊斯马特·
(签字) 阿卜杜勒·马吉德博士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