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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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2008〕71号



颁发《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四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规范公路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关于揭阳市完善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66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所收取费用。

第三条 揭阳市公路局负责本市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通行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收缴工作,不得拒绝市公路部门对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本市的机动车辆(二轮摩托车除外)应缴纳年票。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办理异地托管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可以由车主自主选择按年票或次票形式缴纳。

第七条 年票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征收机动车辆养路费时一并代收。

次票由市公路局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收取;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收取的次票,由市公路局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

第八条 市公路局协助高速公路公司处理在代收次票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突发性问题。

第九条 对已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次票的非揭阳籍车辆,在经过高速路口同方向的第一个普通公路收费站时,不再重复收费,凭高速公路部门代收费票据给予放行(当天单次有效)。

代收费票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收取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和粤“O”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免收取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市公路局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二条 代收年票的公路规费征稽部门、收取次票的公路收费站和代收次票的高速公路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路局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收取、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购车辆本市入籍、非揭阳籍车辆转入本市时,应当告知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往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年票的有关手续。新增机动车辆的年票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收取。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车辆报废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手续时,应严格把关,核定机动车辆年票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的车主,告知其及时补缴。未缴纳年票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检查营运车辆缴纳年票后方能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需改变通行费原收费标准或停止收取通行费的车辆,由车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买卖、过户的,其年票缴讫凭证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二)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和因被盗及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凭有关证明,向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

(三)缴纳年票后办理报停的车辆,其年票不予退还。

(四)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向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止收取或重新收取年票的手续。逾期办理手续的,未缴纳年票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年票的,从办理有关手续的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

第十八条 年票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一)市公路交通稽查部门依法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征稽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殴打收费人员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和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告知征稽机构前来处理。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驾驶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的机动车辆,稽查人员应及时责令其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稽查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二条 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合法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对路桥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的,由公路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年票,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的,除责令其补缴外,由公路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应缴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补缴所欠通行费的,公路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缴讫标志的,除由公路部门予以没收、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缴讫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收费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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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与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工商、质监、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畜牧、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所需经费。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准入市场。


  对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八条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标志的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对未经认证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各无公害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农产品在自检的基础上,经当地农业、畜牧、水利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方可准入市场。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认证产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以及质量安全承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畜产品质量、水产品质量检测分别由市畜牧、水利部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每周报送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对自己生产的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免费召回。


  第十五条 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进行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应当发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识管理要求使用标识。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2005-05-23

教学厅[2005]10号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正和严肃性,进一步做好诚信考试宣传教育,现就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对考生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项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诚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诚信教育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开展诚信考试教育,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关系到考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校风、学风和社会风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考生诚信教育的各项措施,包括所有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对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进行一次以考试诚信为主题的教育活动,认真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的工作,促使考生学习、知晓并自觉遵守有关考试纪律要求。要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有重点、有针对性的诚信考试教育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三、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5〕2号文件附件)的要求,从今年起,考生参加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诚信状况将记入考生的电子档案,并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作为学校是否录取考生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从制度上有效地约束考生行为。

  四、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地区广泛开展诚信考试宣传,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弘扬“诚信考试光荣、作弊违纪可耻”的社会风尚,营造“违纪必究、作弊必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