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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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职责。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含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调研,及早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立案、限时办结,妥善处置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支付;

(二)建设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备案管理;

(三)建设、房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四)发改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中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规企业的监督;

(五)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资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逃匿和犯罪的案件,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处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现场秩序;

(七)工会组织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在农民工队伍中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八)重点办负责加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与所负责协调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业主联系,了解掌握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九)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十)工商部门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对用工单位在申请经营执照、年检等过程中依法查验使用农民工行为;

(十一)司法部门负责为农民工讨薪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二)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和用工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开具工资支付令的,应从快办理;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直接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总责、建设单位负责监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发放。施工单位应当按工程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确定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审计、决算而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时,必须自用工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他类劳务企业在我市开展业务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必须接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用工管理,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全部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工资,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不得以支付生活费方式拒绝执行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必须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表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或大宗材料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任何形式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应监督该企业从保证金中直接向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支付工资。对拒绝动用保证金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查实情况,协助农民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三)每发生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依法由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在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0%补足或由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保障金专户;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填报《广元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确认无拖欠工资后,专用账户银行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

(五)在广元市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担保业务的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到所在地建设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足额保证金。对当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由担保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必须提供现金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用工管理,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适时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县区和乡镇政府加强对农民自建房修建的引导和管理,防止修建中发生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纠纷。将农民自建房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争议纳入大调解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加大市外务工农民工协助维权力度。劳动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通力合作,为外出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提供必要援助。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

(二)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凡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与劳动者本人的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条款劳动合同;

(四)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五)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外,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要根据劳动部门查实的情况和建议,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拒不整改的,工商部门要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的情况及建议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增项、升级,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无经营资格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劳务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予以处罚,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三)对拒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和大宗材料款等经济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承揽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能支付或逃匿的,由项目开发企业先行垫付,对拒不垫付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降低或取消开发资质,并监督项目开发企业及时筹措资金兑付农民工工资;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企业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出现欠薪行为的,依法从担保保证金中支取农民工工资,并取消其在广元市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参与工程招投标时,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禁止当年在广元市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含铁路、桥梁等)、国土、水利水电、通讯、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中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农民自住建房中拖欠劳务费纠纷,各级调解组织参照本办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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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59号 2005年11月29日

《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行政机关从事电子政务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信息系统建设。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市属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的主管部门。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西安市电子政务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可以根据市电子政务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当以电子政务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九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电子政务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电子政务项目建设。


第三章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和政务门户网站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跨部门、跨区域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在招、投标阶段应有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推荐的专家参与。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政务网络及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电子政务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电子政务工程。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政务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电子政务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电子政务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电子政务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电子政务应用与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广使用统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务门户网站,加强政务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机关的管理职能、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二)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部门的行业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城市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投资情况、政府采购等公共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救济、教育卫生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实施情况、执行标准和条件等;
(七)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发展和处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侵害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会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可以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或者提供网上查阅窗口,也可以采用其他便于社会公众获知的方式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提供查询指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应当进行整合。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应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公共基础数据库和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由业务部门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存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容灾备份建设,及时采取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四)与本单位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电子政务网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章 电子政务建设效果评估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
第四十条 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和安排财政运转维护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电子政务建设效果标准与实施方案由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建设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进入汛期以来,全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由此导致119座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被淹和部分被淹,特别是甘肃省甘南、陇南、天水部分地区普降强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致使9座尾矿库溃坝、10座尾矿库尾砂外泄、112座尾矿库遇险。为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现就有关事项再次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尾矿库防溃坝、防尾砂外泄、防冲刷、防遇险工作。尾矿库是非煤矿山防汛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尾矿库企业加强现场巡检和监控,确保尾矿库排水构筑物无损毁、无淤堵,排水能力满足防洪要求,确保设计防洪标准、尾矿库沉积滩干滩长度和尾矿库安全超高符合规范要求,确保安全度汛。凡有险情的尾矿库,尾矿库企业要立即停止使用,降低库内水位,加强应急值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建议果断撤离下游群众,加强对下游重要设施的保护,严防事故发生。

二、切实加强地下矿山防治水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矿山企业防汛、防台风等工作的督促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矿长下井带班制度。尤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特别督促地下矿山企业重点加强对地面防水、井下水患的监控,认真落实防排水、探放水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对已发现的隐患,要立即整改,必要时实行控制生产或停产,坚决杜绝透水和淹井事故发生。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积极开展防汛、防洪检查,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因洪水、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与此同时,要加强露天矿山防滑坡、防垮塌和防泥石流工作,强化边坡的监测监控,及时处置危岩、悬石、浮矿、边坡松动等事故隐患。对露天采场的总出入口、排水系统和工业场地要采取必要的防洪措施,确保防洪设施和防排水系统安全运行。

三、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单位)防汛、防台风、防雷、防地质灾害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石油天然气企业(单位)做好汛期隐患排查工作,针对汛期易发生触电、雷击、淹溺、垮塌等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抓好落实。海(水)上作业单位要及时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和河道泄洪情况,提前做好防台风、防风暴潮、防泄洪和防内涝工作。油气管道运营企业(单位)要随时掌握管道站场、阀室、管线和设备运行状况,重点做好防裸露、防悬空沉降工作。钻井、修井作业单位在野外作业时,要做好防山洪、防泥石流、防山体滑坡和防雷击等工作。

四、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气象、国土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主动了解掌握当地汛情、地质灾害等影响情况,并迅速发出预警信息。矿山企业出现事故征兆后,要立即采取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必须第一时间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各矿山企业要加强汛期安全应急值守和因自然灾害引发矿山事故灾难信息报送工作,完善自然灾害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满足抢险救灾必需的各种设备、物资和队伍,落实责任。一旦发生事故,要有力、有序、有效应对,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