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7:18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4号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
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情况说明.doc



关于《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2009年6月8日,我会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发布了配套文件,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6月23日,我会收到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共32条。
在此期间,深交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分别召集各方代表举行座谈会,特别邀请了部分个人投资者参加,对《暂行规定》及配套文件进行深入讨论,充分听取有关的意见和建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就查询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经验的方案专门征求了证券公司的意见。此外,我会还密切关注媒体有关报道,对其中的意见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总体来看,市场各方积极支持建立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认为目前的规定十分必要,既注意通过适当方式强调投资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出发点,又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尊重每个投资者的权利和自我选择,同时对证券公司不断改善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措施有助于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审慎评估自身的风险认知与风险承担能力,理性投资。
在收到的32条意见中,涉及《暂行规定》的意见共7条,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认为投资者已有风险意识,没必要签风险揭示书,或没有必要到现场签;二是认为应当强调投资者要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独立判断;三是建议明确投资者能否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风险揭示书。
经过认真研究,第一、二项建议在规则起草过程中已经做了充分论证,征求意见时也有详细说明,主要目的是通过适当的程序和要求,让风险教育能够落到实处,因此综合考虑后暂维持现有规定。第三项建议连同其他一些具体操作方面的意见,我会已转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在修改配套文件时一并考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农业部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水产品市场主体,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以水产品为主要经营对象的批发市场,必须统一使用“×××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名称。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场开办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
第八条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批发市场的名称和章程,批发市场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市场名称及场址;
2.经营范围及市场规划;
3.资金来源及投资方式;
4.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责;
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6.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符合地方的统一规划和布局。批发市场选点要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总体规划布局。批发市场在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交易设施,如固定的场地、码头、冷藏、加工、运输、结算、信息传递等设施,以及管理机构和其他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应当由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开办者向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由农业部和该省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可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商检、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得参与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其管理形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审批部门核准,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三条 市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批发市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的政府同意后注销登记;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合法终止。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算组织,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批发交易必须保证公正、合理、严禁垄断。
(一)批发交易一般应当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进行。但形不成拍卖或者投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或者定价销售方式。登场货物较多,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批发后剩余的物品,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方式。
(二)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批发市场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有买卖行为。
(三)批发交易开始前,应当公布上一日各主要货物成交的价格,并公布当日到货情况,包括各种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供货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应当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货物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其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由买货人持票到市场财务结算处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交纳费、税后,凭票取货。
第十九条 各批发市场应当制定本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公布于众,并对本市场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征求买卖双方对改进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及对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
(五)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有批发市场必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中央参与投资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批发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