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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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兰州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开发区内企业经兰州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支持企业兴办开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三资”企业,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本省资源和发挥科技优势出品创汇。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开发区内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兰州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可委托亲友或其他代理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的中介人按照《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给予适当放宽的照顾。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可以按同等优先原则,列入各级火炬计划、攻关计划、重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基础理论研究与软科学研究计划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开发计划,并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不论企业自筹或贷款建设均应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手续,安排施工。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上缴地方的各项税款从一九九一年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进步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省科委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聘用的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社会闲散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从应聘之日起发给。从兰外和国外聘用的科技、管理人员,在户口、住房、子女入学、工资和其他待遇上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由企业自定,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在劳保福利、任职资格和职称评聘、晋升及其它待遇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建立在开发区外的产业基地,五年内可适用本办法,并在限期内完成向开发区内过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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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调解

刘成江


  调解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其他机构或个人根据事实的法律的居中调和下,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调解可分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诉讼外调解)和行政调解等等。其中司法调解也叫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其特点是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较弱的对抗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它也面临和存在着诸多问题,在以下的文章的内容中我将着重的对司法调解作出个人肤浅的分析。
  一、 如何看待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通常说,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时间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当事为之间的矛盾,社会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认识,认为当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调解的部分适用价值完全可以由判决的适用价值取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之于选择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应当更符合诉讼公正的本质,也更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调解结案比之于判决结案虽然可以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这一价值的实现基本上建立在牺牲权利为利益的基础上。从一定意义上讲,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环境中,法院调解的适用除了会产生”重调轻判”和借调解办”关系案”、”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调解本身的性质还决定了其适用过程中难免损害当事为的自主权,从而造成非真实的自愿,还有人认为,调解制度无法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讨价还价,把法庭当作生意场,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这和法律的严肃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强调“公正”,以事实为基础,对就是对,错就是错,而许多当事人却是以“调解”来逃避责任,因为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而不得不做出让步,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触。因此持上述观点的人主张审理案件时应以判决结案为主,尽量不采用调解方式。
  我认为,虽然上述认识中有正确的成分,但却没有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没有考虑到“诉讼爆炸”和”判决过多,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经及”一场官司十年人仇”的负面效应。实际上,调解作为符合我国民众思想和文化传统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结案方式,在新形势下,司法调解的克服掉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是,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既调节既结,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同时,当事人无需上诉,执行相对简单,自然减轻了二审的负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其次,调解可以实现司法公正,民事诉讼调解必须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法官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说各级党委,明是非,理纷纭,不“和稀泥”,不压、拖、诱、同对对违法的协议进行纠正,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另外,调解还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在实践中,调解结案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事后继续交往合作的可能,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调解工作存在的个别问题来否定整个调解制度,“因噎废食”不足取。实践证明,调解制度在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9月27日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努力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这无疑给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方向。
  总之,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当事人多做说服教育,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过也不能过于依赖调解,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调解,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调解成功。调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否则调解便无法进行,我们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那些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及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法官要及时判决,通过判决来分清是非二 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强迫调解。
  目前,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快递结案,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都强压着当事人调解,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悖的。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首先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调解无效,没有条件调解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应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尽管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
  (二)、该调解的不予调解。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调解并不是一调必成,往往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释工作,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径下判,殊不知,这在不经意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离婚案件要求必须进行调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上述规定,对哪些种类的案件必须进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规定的几类案件可以看出,前四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甚至会使权利得不到维护的一方采取极端的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些,这几类案件要先行调解,通过耐心的说服工作,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能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后两类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质或标的较小,调解条件比较好,当事人双方较易达成协议,因此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来讲,对这类案件先行调解很有必要,对审判人员来说,审理案件不但要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视程序有时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先行调解就是为了当事人的权益尽早得以实现而规定的,因此要耐心细致的做工作,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
  调解案件时,有的审判人员在事实未明,是非不分的情况下盲目调解,根据自已的主观臆断,提出调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让另一方无原则的迁就、让步,甚至“和稀泥”。这样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调解制度在公众中的威信。我们知道,司法调解一个重要原则益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个原则是司法调解的基础,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当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达成调解协议,而不能搞毫无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因此这就要求审判员在调解时一定要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只有在此基础上造成的调解协议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协议双方的权益得以实面。
  (四)、久调不决。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认为判决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不排除审判人员“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采用“拖”的方法,让原告无可奈何,所以说久调不止会严后果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对法律的神圣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当事人会在采用“公务救济”的方式无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时采取激进的,非法的手段来“以恶制恶”,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解决久调不决的有效措施就是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定期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检查,发现超审限的要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另外要对案件的延期审批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延期条件的坚决不批,从而杜绝久调不决的现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各类案情复杂多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现像的出现和产生,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审理各式各样的民商事案件,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视。大法官肖扬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诉讼调解能力就是其中应有之义,即使在美国也有30%的案件是通过非判决方式结案的。同时,调解也符合中国人的“息讼”心理,当事人双方不伤和气,并且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适应新的形势,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式,本人就民事诉讼调解策略发表以下观点,做为参考意见:
  三、 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法: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
  (二)、把握局势,控制场面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心理学研究证明,冲动性情绪直接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上此种情况,调解人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平息情绪的方法有:
  1:是察颜观色,进退结合。
  面对当事人的冲动性言语和行为,调解人员应保持冷静的态度用平静、低沉而有力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要设法使 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2:是做一名优秀的倾听者。
  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也可以在调解人员主持下,让被侵权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倾诉和宣泄,使其不满情绪得以释放。在宣泄过程中,如能引起侵权方当事人的内疚和后悔心理,从而当场向对方道歉,那么调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遥。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无止无休的控诉,防止失去控制。
  3:是分而处之,各个击破。
  由于发生矛盾冲突而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极易脱离主题而相互攻击、谩骂,这种不良刺激相互反馈、恶性循环的结果,容易导致矛盾加深、战火升级。当务之急是把双方当事人隔开,互相避开对方恶言恶语的刺激和攻击,如让其各自回家,或分开在不同的场合,待双方恢复理智后,再进一步做调解工作。
  4:是大棒 萝卜。
  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A、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B、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等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更新观念,讲求策略
  1: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
  司法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最大不同之处就是司法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2:是使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
  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鉴于彼此之间的利益纠葛,当事人在情绪激动、不够理智的情况下,其认知范围受到限制,思路狭窄,被侵权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实际的补偿要求,而侵权一方则千方百计减少或推卸自己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开始答应给对方一定的补偿,但时间一长,就想逃避补偿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则干脆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而反诉对方的种种失误,伤害了对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试图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则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3:是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
  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还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民事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
  (四)、公正执法,让当事人满意。
  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进行调解,是调解人员应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但调解人员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除外来因素的影响,还不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个人修养、容貌服饰等因素而产生对当事人的好恶情感,尤其应警惕的是影响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则对调解是极为有害的。调解人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不偏不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对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未必一定要经过公安机关或法院才能解决。通过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一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好方法。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继承政府和继承法院的指导下依法进行工作。一般的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成名组成,设立主任一名,必要进还可以下设副主任。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除了由村民或机关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外。还可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任,期限法律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对于辖区内的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前去调解,也可以依据自身的职权范围主动去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调解结束后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以及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在调解结束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一方仍然有起诉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基层政府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办发 【 2009 】 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制定的《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
              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

             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为重点投资项目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推进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步伐,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是指对重点投资项目实行的以公正透明、高效便捷、特事特办、全程监督、跟踪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审批办理制度。
  第三条 凡列入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为《重点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在政务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首办负责制”、“一次告知制”、“并联审批制”和“全程代办制”,部门承诺办结时限一律减半或即时办理。
  第五条 成立由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和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组成的市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负责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的协调、跟踪、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重点投资项目目录》以及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重大事项的协调、监督工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项目办理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行政审批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对重点投资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压缩时限。
  第八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负责确定“并联审批”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对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情况进行考核督查。
  第九条 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开展效能监察,实行全程督办。对行政审批项目到期的进行警示,逾期的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对涉及投诉的,快速受理,快查快结;对发现的问题,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办事人到政务大厅有关服务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办事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将有关信息录入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系统。系统自动将录入的项目与《重点投资项目目录》进行比对,属于重点投资项目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自动进入系统的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二)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为办事人出具绿色通道项目受理通知书。
  (三)对已纳入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的行政审批事项,所有审批环节的办理人应当按照高效快捷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四)行政审批事项进入系统后,自动启动全程监督程序,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实时监督。
  (五)对已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大厅有关服务窗口应当根据情况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及时通知办事人。
  第十一条 进驻政务大厅部门应将本部门行政审批办主任或政务大厅服务窗口负责人确定为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部门负责办理涉及重点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定期评估。对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本部门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提出取消、下放、改变管理方式或者简化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等建议。
  (二)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为重点投资项目提供高效、便利服务的具体措施,提供全程跟踪服务。
  (三)为重点投资项目办事人提供行政审批政策咨询服务。
  (四)认真接受和配合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的监督检查。
  (五)向市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报告本部门实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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