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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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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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现将《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和
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的意见》(晋政发[2001]4号)以及《阳泉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
系试点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阳泉市非农业户
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
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市区每人每月143元。农业县
(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
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
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城矿两区原
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郊区、平定县、盂县市级财政酌情
给予补助。所需资金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
要足额纳入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制度的基层工作机构,负责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服务工作。
市、县(区)民政局下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街道
办事处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
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
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
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
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
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
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
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
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月人均
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
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
低生活保障范围;
6、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
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
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
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
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收入;
2.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
活费、失业救济金;
3、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4、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
或抚养费;
6、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7、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8、其它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
入:
1、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
的一次性抚恤金;
5、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
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
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构成赡养、扶养、
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
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
抚养费。
第十二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
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
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调查核实
后,加注意见,将申请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
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
后,加注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
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民政
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
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30日内下发通知,并说明不予批
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统一
组织。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
(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好《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
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发放时,保障对象持户口簿、
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承办人
在保障对象领取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花名册上签字(盖
章)。各项制度逐步完善后,保障金的发放要向规范化、社会化
过渡。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
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
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
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
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
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
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
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
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
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
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
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
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
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
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与统计报表。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
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
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严格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
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
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
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
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粮食、自来水、电力、卫生、建设等部
门要积极主动为保障对象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城市低收
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应参照本办法修订本地区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
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暂行办法》及《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实
施细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特区)劳动局)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位工会,并报市(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效条款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修改并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后,双方应予履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招用职工的数量。
用人单位可自行招用特区和特区所在市市区的居民。
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特区招用职工尚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由市(特区)劳动局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用人单位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须征得市(特区)劳动局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到市(特区)劳动局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文艺、体育、工艺美术等行业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经市(特区)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职工的调动(流动)按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辞职:
(一)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职工,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一)、(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拖欠工资的还应补发所欠工资及利息);
(四)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满一年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予以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探亲在规定假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条 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工种的,每日工作时间应比普通工种相应缩短。
职责范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150%。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补休时间,不发加班或加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进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日。
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列休假应给予安排:
(一)探亲假;
(二)直系亲属丧假;
(三)婚假;
(四)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
(五)施行节育手术假;
(六)年休假。
休假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一)、(二)、(三)项按国家规定执行,(四)、(五)、(六)项按广东省或特区所在市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业务)性质以及劳绩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劳动贡献浮动。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收益分配指标由企业的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市(特区)劳动局备案。
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各个时期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决定,市(特区)劳动局公布实施。用人单位每月发给职工个人工资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并应规定和严格执行发放工资的日期。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停工津贴。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培训职工的责任,职工有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技术培训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待业人员的就业前培训,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毕(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或被辞退而待业的职工,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转业培训,培训费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人技术考核、发证由市(特区)劳动局负责。考核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办法按国家及省、市(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特区)劳动局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区技工学校的管理,为用人单位输送合格的技术人材。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计划;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爱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机密。
第五十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按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业期间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保证职工在年老、工伤、疾病或待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每月缴纳的日期不得超过当月最后一日。逾期缴纳的,应加缴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市(特区)财政、审计部门应监督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执行。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市(特区)、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市(特区)、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外,并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被招用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概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解雇职工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对责任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必须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反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对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对个人有管理权的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