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3年9月22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证券行业的发展,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规范和指导培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订本纲要。
第二条 本纲要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划、部署与组织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从业资格考试、专业水平考试的应试培训,在相关考试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纲要中的从业人员是指会员公司中获得证券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培训由协会、会员公司和特别会员等培训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应符合证券业特点,内容上要注重实效性、针对性和前瞻性。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六条 协会的职责:
(一)制订行业培训规划;
(二)制订行业培训标准,组织编、审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建立行业培训资源共享机制,管理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的信息;
(四)组织培训调研,开展工作交流;
(五)组织行业专题性培训。
第七条 会员公司的职责:
(一)建立内部培训制度,指定相关部门制订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协会的行业培训计划,配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八条 地方协会可根据协会的规划部署,负责组织所辖地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组织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九条 培训类别包括:
(一)后续职业培训。从业人员依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必须接受的持续教育培训。
(二)惩戒培训。从业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执业操守和行业公约等需要强制接受的培训。
第十条 后续职业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执业操守、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实施规则与操作要点等。
第十一条 惩戒培训的内容侧重法律法规、从业守则、道德操守等。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十二条 各培训单位举办的下列培训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由协会、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照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组织实施的培训;
(二)由证券监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
(三)由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业务准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则等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培训,满足下列条件,可作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培训内容为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及专业知识;
(二)培训项目有明确的师资、讲义,且时间为4个学时以上。
第十四条 惩戒培训由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组织实施培训项目过程中,各培训单位应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定期公布培训计划;
(二)制订详实的培训实施方案,周密安排教务和会务;
(三)多渠道选聘培训师资,逐步建立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四)培训实行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同时应有明确的考核结果;
(五)设立培训质量评价环节,广泛征求培训意见和建议;
(六)登记从业人员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
(七)各培训单位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在培训项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信息以电子版形式正式送交协会。
第十六条 培训可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育及国(境)外院校和专业机构的代培代训等多种方式。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的后续职业培训学时是指在年检期间应达到的培训学时。从业人员年检期间培训学时为20学时(简称总学时)。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培训学时全额计入培训总学时:
(一)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业务操作和创新等内容的集中面授或远程形式的培训;
(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等专项培训;
(三)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协会制定的后续职业培训纲要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 会员公司或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符合后续职业培训要求的培训,培训学时可计入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但最高计时比例不超过总学时的50%。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接受与证券业务相关的会计、法律、金融专业的教育,在年检期间获得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分别豁免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中的6学时、8学时和10学时。
第二十一条 惩戒培训不得少于6学时,考核采取闭卷方式,重点考核法律法规知识。考核不合格者,须再次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纲要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纲要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果树新品种,必须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经营和推广。
第五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六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八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第九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十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2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
第十二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