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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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专用船和渔政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码头或者自然港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水域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渔船以及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或者与渔船渔港安全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

  第七条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建造检验,并在交船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的检验机构认可。

  第八条 机动渔船和载重量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载重量不足1吨的非机动渔船以及养殖场内专门从事养殖的舢板、排筏,免于登记。

  渔船买卖、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省外渔船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服从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员、轮机员、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第十二条 渔船应当配备保障渔船、船员安全的信号、救生、消防设备等,并在船上明显位置固定牌照。

  第十三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加强渔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渔船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加强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指挥;

  (三)根据渔船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渔船;

  (四)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航道上航行、作业和停泊,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交通部门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进入血吸虫病疫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还应当遵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

  (二)航行操作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

  (四)在恶劣气候下航行、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五)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十五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

  第十六条 渔船从事对拖、单拖、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渔船用火,应当防止火灾事故,不得在木质船上使用明火。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渔船不得从事非渔业性运输。

  严禁渔船超载。

  第十九条 在渔船相对集中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船停泊的历史习惯,在不妨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建立人工渔港的,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划定了渔船停泊区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渔港的,渔船应当到指定的区域或者渔港停泊,遵守有关管理规则,并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渔船进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须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过往船舶和事故发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遇险渔船以及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

  碰撞事故当事渔船,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发生的渔船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后进行处理。

  渔船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离港: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事故后手续未清的;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事故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其他可能发生妨碍航行交通和生产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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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省政府令第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
  第五条 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
  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期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并随附下列材料报省政府: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40份;
  (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应当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发现不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征求书面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协调后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省长、省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参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协调会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派代表本单位或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或本部门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四)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等。

  第五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必要时可通知与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省长或受其委托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遵守。

  第六章 法规草案报审和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浙江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章发布15天内《浙江日报》全文刊登;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省政府对其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制定的规章需作修改、补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31日由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1995]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工作中按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城建司。

  附件: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进行资质审查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情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三)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六)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

  (七)企业业绩证明;

  (八)其他文件、证明。

  六、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七、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文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同意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

  《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后,才可获得《证书》。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审查,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八、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部门的年度审查。

  九、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十、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一、一级企业

  (一)具有8年以上城市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5年承担过面积为60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并完成栽植、铺植、整地、建筑及小品、花坛、园路、水体、水景、喷泉、驳岸、码头、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具有大规模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高水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周围地区内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影响力和辐射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7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水、电工程师都不少于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骨干全部持有中级以上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除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苗圃工、养护工以外,还应包括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木雕工、花街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25%以上。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洒水车、起重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和信息处理系统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年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良好,利润率20%以上。

  (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植物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际性奖励。

  二、二级企业

  (一)具有6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4年承担过面积为3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市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影响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6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5名,建筑师及水、电工程师各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5%以上。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500万以上。利润率20%以上。

  (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三、三级企业

  (一)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3年承担过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本、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3名,建筑师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水景工、电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修剪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100万元以上。

  四、三级以下企业资质标准由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五、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营业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在全国或国外承包各种规模及类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从事城市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等植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可兼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

  (二)二级企业可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可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生产经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

  (三)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兼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