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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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落实《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升装备制造业整体水平,推动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了《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
  各地区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促进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升级的具体措施,加快突破关键零部件发展瓶颈步伐,不断满足各领域装备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需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

  机械基础零部件(主要指:轴承、齿轮、模具、液压件、气动元件、密封件、紧固件等)是装备制造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决定着重大装备和主机产品的性能、水平、质量和可靠性,是实现我国装备制造业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为落实《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升基础零部件发展水平,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特制订本方案。本方案实施期为2010年~2012年。
  一、现状与问题
  (一)现状
  机械基础零部件品种规格繁多,量大面广,为航空航天、兵器、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冶金矿山、石油化工、电力能源、电子通信、轻工纺织等装备提供配套,并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经过多年发展,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业已经形成门类较齐全、规模较大、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目前,我国拥有机械基础零部件规模以上企业8000多家。进入21世纪后,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业连续多年保持年均20%以上增速,国内市场占有率65%左右,重大装备配套水平显著提高,已成为机电产品出口大户,紧固件产量居世界第一位,液压元件、齿轮市场销售额居世界第二位,轴承和模具销售额居世界第三位。
  (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装备制造业水平大幅提升,大型成套装备已能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然而基础零部件却无法满足主机配套要求,已成为制约我国重大装备发展的瓶颈。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是科技创新能力薄弱。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业对材料、工艺缺乏系统研究与应用,基础共性技术研发和实验投入少且分散,技术基础薄弱,原创技术和专利产品少,导致产品早期故障率高、使用寿命短、可靠性差,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二是产业结构不合理。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市场进入门槛低,有效行业监管和企业自律缺失,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及知名品牌少。中低端基础零部件产品低价恶性竞争严重;高端基础零部件研发、制造能力严重不足。
  三是工艺装备落后。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工艺及装备落后现象长期存在,工艺基础数据积累不足,过程控制能力和工艺保证能力不均衡,制造技术与检测手段落后,致使产品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不能满足主机配套需求,严重影响了产品制造水平的提升。
  四是新产品进入市场难。检验认证体系不够完备,新产品缺乏实验验证和应用业绩,加上用户和主机企业因受责任风险等因素影响,对使用基础零部件新产品缺乏信心。同时部分用户对新产品质量差的惯性思维,增加了新产品进入市场的难度。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重大装备需求为依托,以培育专业化企业为载体,着力加强政府引导,着力加强政策扶持,着力加大宣传力度,着力加大研发投入,逐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为实现装备制造业由大变强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原则
  围绕国家重点工程、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对重大装备的需求,积极发展关键基础零部件,提高市场配套能力。通过健全和完善标准体系,推进第三方产品检验认证制度,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创新先导原则
  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开展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及产品开发,加强行业公共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培育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持续的创新能力。
  ——结构优化原则
  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形成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重点突破原则
  选择一批基础条件好、需求迫切、带动作用强的领域和产品,加大支持力度,突破发展瓶颈,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和知名品牌,带动产业的全面发展。
  三、目标
  通过3年努力,使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水平得到明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实现较大提升,产业结构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逐步扭转基础零部件产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
  突破一批基础零部件制造关键技术,产品技术水平达到21世纪初国际先进水平;研发一批关键基础零部件,掌握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重大装备基础零部件配套能力提高到70%以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一批高附加值产品,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专业化强的基础零部件企业及知名品牌;加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着重加强工艺装备及检测能力建设,创建若干行业技术服务平台,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夯实技术创新基础。
  四、重点任务
  (一)围绕重点领域,突破一批关键零部件发展瓶颈
  围绕能源开发、交通运输、新农村建设、新材料制备、节能环保与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建设所需装备,针对主机配套的轴承、液压件、密封件等关键基础零部件性能水平低、可靠性差等问题,加强基础工艺研究,改善生产条件,加快提升基础零部件质量水平,不断满足各领域装备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需要。
  1.高效清洁发电设备配套领域
  1.5兆瓦以上风力发电机增速器轴承、发电机轴承和主轴轴承、齿轮传动装置,偏航变桨用液压伺服系统与密封系统,风电塔筒用大规格高强度紧固件,叶片成型模具和电机定、转子零件大型精密冲压模具;大型水力发电机球阀、转轮叶片、接力器密封系统;核电站二级泵轴承、新型核电主泵三级密封装置、高可靠性核电专用紧固件。
  2.高档轿车及重载卡车配套领域
  轿车三代轮毂和重载卡车二代轮毂轴承单元,汽车节能自动变速器及其关键零部件,汽车发动机正时链系统和变速箱齿形链系统,汽车发动机用高强度紧固件,高档轿车覆盖件模具及多工位高精度冲压模具,汽车超强钢板热压成形模具,汽车发动机进气歧管成形模具,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装配生产线用气动伺服阀、比例阀和阀岛、定位气缸;制动能量回收型汽车液压混合动力装置。
  3.轨道交通装备和船舶配套领域
  时速300公里及以上高速动车组、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内燃机车、载重100吨铁路重载货车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用轴承、齿轮传动装置、气动元件及系统;船用大功率高速齿轮传动装置、高转速大功率液力偶合器调速装置,海洋工程用超大模数齿轮齿条传动装置。
  4.工程机械和农业机械配套领域
  工程机械用高压柱塞泵/马达、高压液压阀、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变速箱、液压电子控制器,千吨级重型运输车齿轮传动装置,全断面掘进机主轴轴承、密封件,大型行走机械用液力变速器及驱动桥箱;半喂入水稻收割机静液压驱动装置(HST),大型拖拉机耕深液压控制系统。
  5.冶金矿山设备配套领域
  大型薄板冷热连轧设备、高速线材轧机、森吉米尔轧机用轴承,大型轧机设备用伺服装置和系统;煤矿掘进机、采煤机配套用静液压驱动系统、高转速大功率液力偶合器调速装置,水泥立磨机轴承,液压支架配套的密封材料和密封系统。
  6.电子专用装备及新兴产业配套领域
  大规模、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用引线框架精密多工位级进冲模,集成电路精密封装模具,电子元器件和精密接插件用精密模具,超高速精密冲压模具;高分子复合材料成型设备、生物制药设备、医疗器械所需的精密、超精密模具,CT机轴承,新型化纤设备轴承、智能定位气动执行系统。
  7.高端装备制造业配套领域
  高档数控机床用大型精密轴承、高刚度大功率电主轴轴承,基础制造装备用大型铝镁合金压铸模具,重大装备用高速高精传动装置、高精密液压件、密封件及系统;大型飞机配套的轴承、齿轮传动装置、高强度高韧性耐高温复合材料成型模具、液压控制系统,航空用钛合金/铝镁合金紧固件。
  (二)加快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增强企业竞争力
  积极推动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改变我国基础零部件行业目前存在的低水平制造能力过剩、高水平制造能力不足的局面,提升产业竞争力。
  1.积极培育一批“专、精、特”企业和知名品牌
  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手段,鼓励基础零部件企业向专业化分工、细分市场、特色明显的方向发展。培育100家有较大规模、专业化水平高、特色鲜明、具有知名品牌产品的企业。加大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吸引多种资本投向基础零部件行业,提高企业研发高性能产品的积极性。鼓励企业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整合要素资源,提高集约化生产水平,努力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年销售额超过50亿元的企业集团。
  2.优化特色产业集聚区
  依托现有资源,结合基础零部件企业的特点,加大对国内已有轴承、齿轮、液压件、密封件、紧固件等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和指导,引导企业向产业园区集聚,加强集聚区铸造、锻造、热处理的集中化生产,培育一批专业化分工、产业链协同、销售收入超100亿元的特色产业集聚区。支持省市建设省级基础零部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鼓励在具备条件的集聚区建设若干国家级基础零部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建立健全区域性现代制造服务业体系,提高区域配套服务能力,完善技术成果共享机制。鼓励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集聚区通过资源整合,在集聚区内形成公共技术研发中心、检测实验中心、培训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加强基础能力建设,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完善标准体系,加快基础零部件标准制修订和宣贯,促进产品质量达标。加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加强基础技术应用研究和检测实验条件建设,搭建面向全行业服务的权威检测实验机构,促进产学研合作,扩大品种,提高质量,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1.完善标准体系,加快标准贯彻实施
  结合产品的研究开发和试验验证,制修订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用先进标准支撑行业发展。重点支持设计和制造技术、先进制造工艺及装备、节能减排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形成完善的标准体系。建立行业标准化工作和信息平台。发挥标准化手段对规范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标准宣传贯彻,组织开展重点产品达标工作,推动企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引导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做好机械基础零部件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加大质量达标产品和企业的宣传力度,创立一批知名品牌。
  2.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企业工艺装备水平
  重点支持关键基础零部件企业技术改造,加强基础研究和检测实验能力建设,提高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支持企业进行节能降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改造,减少能源、材料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制造工艺和装备,淘汰“高污染、高消耗”等落后工艺和装备;鼓励将技术改造资金优先用于检测实验条件建设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3.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检测机构等现有资源,形成一批行业检测实验平台,开展基础零部件强化实验、可靠性和寿命测试试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材料性能检验,为提高基础零部件质量提供先进的检测实验条件和权威的第三方检测。整合集聚优势资源,在中小企业集聚区形成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将检测实验能力向社会开放。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
  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机械基础零部件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提高全社会对基础零部件重要性的认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结合本地的特点和产业优势,研究制定有利于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二)发挥政策引导作用,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完善标准体系,探索建立机械基础零部件产品认证认可制度,提高产品的质量稳定性。研究开展机械基础零部件“专、精、特”企业认定工作,制定高端机械基础零部件产品推广目录,结合现有产业政策以及研发创新奖励政策,着力营造有利于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引导制造企业开发高附加值产品,加快产品结构转型升级。
  (三)加大技术进步投入,促进产业快速提升
  加大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对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自主创新和产业化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对引进先进技术后开展消化吸收并产业化的建设项目,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给予重点支持;加大对公共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优先支持在产业集聚区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外资投向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研发领域,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加强基础科技开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针对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与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衔接,着重突破的重大关键技术瓶颈。结合“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研究开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所需要的关键基础零部件,推动将关键零部件国产化水平作为专项主机装备的评价指标。
  (五)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提升行业管理水平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凝聚行业力量,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建立行业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制定行业自律性行规、行约,逐步形成健康有序的机械基础零部件行业市场;开展“质量兴业”等促进行业质量进步的活动,为产业振兴奠定坚实的基础。
  附件: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重点发展方向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7/001e3741a2cc0e32321f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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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6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0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的关联方,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八)《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司法机关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
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
5.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相关要求及表格请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施行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施行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申报拍卖师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家拍卖行业协会申领拍卖师资格证书后,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或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未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违法所得,井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