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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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备案机关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承办机构。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行政拘留;

(四)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审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处罚是否明显不当;

(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告知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备案单位拖延或拒不执行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的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具

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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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9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认证环节的工作效率,及时高效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以及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3〕3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识别或键盘录入方式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抵扣联)票面上的明文信息和密文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将电子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及时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式。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分为网上认证方式和介质认证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网上认证的具体方式包括实时认证和批量认证两种。


实时认证,即对每份发票的数据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立即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批量认证,即完成多份发票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一次性批量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第四条 网上认证方式的推行工作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各区县(市)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步组织实施。


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网上认证方式的推广和日常管理;计算机信息中心负责认证方式相关技术管理、数据管理及日常维护管理。


流转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网上认证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网上认证方式软件及其技术服务单位,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软件”开发商范围内选定,负责对纳税人网上认证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首先应与所选择的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当月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服务单位与纳税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1);


(四)用于储存密钥的介质,如软盘、U盘等。


纳税人经网上认证方式技术服务单位培训合格,并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方可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


第七条 使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市)局凭《登记表》在网上认证系统中进行开户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开户登记时,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开户登记。


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岗位人员根据《登记表》资料在认证子系统“网上认证管理”菜单下对企业进行网上认证开户,并将开户生成的网络传输密钥文件(key.dat)下载并保存到纳税人介质中,由纳税人自行导入到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对网络传输密钥必须妥善、安全保管。


第八条 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时,应及时到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2),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变更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变更登记。


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号、企业名称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的,认证岗位应将原纳税人开户登记信息在系统中注销后重新予以办理。

第九条 注销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跨区县迁移;


(四)非正常户(包括走逃、失踪户)。


凡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登记表》,见附件3)报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签署意见后,将《注销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于2个工作日内注销企业开户信息及传输密钥。




第三章 抵扣联认证




第十条 实行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取得的抵扣联,应通过网上认证软件自行扫描,并将扫描形成的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直接传输给国税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纳税人由于抵扣联票面字迹清晰可辨但难以扫描识别,或者在扫描设备发生损坏的情况下,也可采用键盘录入方式,将抵扣联票面有关明文信息及84位密文信息在系统中进行手工录入,形成相应电子数据传输给税务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第一次报送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应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核对修改正确后重新报送认证。纳税人对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只能核对修改2次。


经2次修正重新报送的抵扣联电子数据仍未通过认证的,纳税人必须于2个工作日内携带抵扣联原件到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纳税人不得随意处置未通过认证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二条 如遇以下情况,纳税人持抵扣联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一)由于网上认证软件或硬件设备损坏,在当月无法恢复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的;


(二)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


(三)税务机关服务器系统故障无法进行网上认证的;


(四)纳税人网上认证未通过或属于抵扣联丢失的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求持指定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的。


第十三条 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抵扣联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认证,逾期不予认证,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当月认证结果相符的抵扣联只能在当月申报抵扣。


纳税人当月未经认证、认证未通过或不符合抵扣规定的抵扣联,不得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每天对使用网上认证系统的纳税人的认证情况进行查询、监控,对认证未通过的发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2个工作日内将抵扣联原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有问题抵扣联送交的,由认证管理部门报区县(市)局税政部门同意后,暂停该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


对经确认属“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由认证岗位人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于次月1日前为网上认证纳税人打印所属期认证的《认证结果通知书》。


纳税人每月完成网上认证工作后,应打印所属月份的《认证结果清单》留存备查,并按照打印的《认证结果清单》顺序与税务机关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合并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抵扣联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重复认证、失控发票、密文有误和无法认证等。


第十七条 对认证结果的处理


(一)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可按有关规定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二)属于“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认证岗位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送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与纳税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并负责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纳税人的培训、咨询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做好纳税人网上认证软件的操作、应用培训、安装、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行为规范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局应做好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工作,督促其不断提高培训、维护质量和水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技术服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一般纳税人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地址、电话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经办人



身份证号




经济性质



企业类型




主营业务




月平均认证发票数量




认证人员1姓名



身份证号




认证人员2姓名



身份证号




网上认证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名称




公司(厂)申明:


我公司(厂)自愿申请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即网上认证方式),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认证抵扣本公司(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章): 税务登记识别号:


申请变更内容


变更项目

变更前

变更后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号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办人: 所长: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办人: 科长: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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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已废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2000年11月1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条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参考国际社会有关域名争议解决的做法及相应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三)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六条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

  第七条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第八条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第九条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一)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第十条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域名的"使用"仅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络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凡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与域名持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十四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第十六条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

  (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十七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撤销注册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3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并将根据下列情况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一)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的一方已经撤回起诉或投诉,或者有关的起诉或投诉已被驳回时,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二)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此种裁判;

  (三)争议双方经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协议。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域名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CNNIC有权根据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涉及域名转让的,作为受让人的域名持有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域名出让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业已存在的全部协议条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