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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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市国土局、财政局、农委、民政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

  第五条 全部或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足额享受参险补助资金。
少量失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保人员只能按其失地土地占全部失地的比例享受政府和村集体补贴资金,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七天,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到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核定养老保险缴费数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八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年龄段分两种情况缴费:
  (一)女55周岁、男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女16周岁至54周岁、男1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按照当年缴费基数进行逐年缴费记账。若因缴费基数调整导致不能按正常缴费比例记录当年账户的,由个人补足全额后,按照正常缴费比例记账,政府和村集体不再予以补贴;个人不予补足的,按照原缴费实际现存数额记账,缴费比例为原缴费现存数额除以当年应缴费数额。
  以上年龄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村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分别为所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40%和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比例,参保农民可自行选择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个人和村集体所承担的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中缴纳,并存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资金到位后,政府补贴部分应及时转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后,由辖区经办部门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征地时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人员,从其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应以本人15年的综合缴费比例乘以当年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综合缴费比例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15年的逐年记账数额占应缴费用比例的平均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一次性缴费15年并逐年记录个人账户后,仍未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个人可自愿全额继续缴费,政府和集体不再予以补助。在其原核定待遇标准基础上,实行个人缴费加发。月加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从其全额缴费时起,至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止的个人全额缴费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九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需提供参保人员户口簿、身份证,由村集体(或社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办相关手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部门为其核定待遇,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尚未领取或未领完个人缴费死亡的,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经办部门编制养老金收支计划,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每月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由经办部门在财政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独立封闭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经办部门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可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若选择延续缴费、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一次性退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若放弃延续缴费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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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的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维护与修缮和环境卫生、交通、治安保卫、环境容貌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区(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
《办法》发布前,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公寓、商住楼、写字楼、办公楼、别墅区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组团等,亦应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
第四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实行物业管理的意向。
第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设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含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下同)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
(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管委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召集首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称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数额,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1至15人,设主任1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副主任2人(由业主代表中产生)。
管委会每届任期为3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聘请工作人员1至3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八条 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条 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组织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报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包括管理项目、管理内容、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与服务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三章 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与其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5人以上;
(三)有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物业管理单位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资信证明;
(五)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和境外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入住前6个月,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也可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借用部分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在同等条件下,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的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期间,应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民入住前6个月,按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前期管理的同时提出分期验收的申请。分期验收合格,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和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可入住业主。
分期验收中,对按规则要求应配套建设的设施未全部建成的,应明确期限,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边建设边移交的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先将住宅小区内已配套建成的管理用房或商业网点用房交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待管委会成立后再正式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入住之日起,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保修金,1年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修缮,并由双方签定《住宅小区房屋回修与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业主
第二十一条 入住住宅小区的业主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用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违法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 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
(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
(七)业主的义务;
(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扣除应上缴部分后,剩余部分拨给区房产管理部门,其中10%留作管理费,90%定期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二)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市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管理费的15%返还给产权单位,剩余部分全部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三)属私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和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对未托管的房屋,只收取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各县级市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已收取托管费用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属自然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保证正常使用和安全;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责任人自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终止或被解聘时,应将结转的房屋租金全部上缴所在区管委会代管,由住宅小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接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代收。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可向其支付所收费用1%至3%的劳务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仍实行属地化管理。
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住宅小区日常安全巡逻纳入物业管理单位的公共服务范围。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物业管理单位应从住宅小区停车场、自行车棚看车费中提取净收入的30%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用于住宅小区社会治
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公共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楼道、甬道、庭院、公厕及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二)按时登门为业主代收生活垃圾和营业性垃圾;
(三)负责住宅小区内花、草、树木和绿篱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
(四)负责为业主代收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
(五)负责住宅小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由所在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物价部门批准。管委会应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仍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也可由双方议定。
专项和特约服务项目一般包括: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送(护)病人、代雇(兼)保姆、代送报刊邮件等;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以及预约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装修等。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并随时接受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以及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由管委会代收、代管的房屋租金,应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或移交,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基金与管理用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平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实际造价的3.6%的比例,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成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
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项贷款由物业管理单位分期偿还或在解除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时,一次性退还。
管理基金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报批时应缴纳50%,由市或县级市建设工程收费部门统一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凭缴费证明办理开工报告。其余部分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缴纳;边建设边迁入住宅小区应在业主入住时缴纳。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建住宅小区,其管理基金应在竣工综合验收时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等设施,属国有资产,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委托管委会负责接收,并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房屋、场地租金由管委会负责代收,并按有关规定返还和使用。
住宅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委托管委会按民用住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收取的房屋或场地租金纳入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依照《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同时办理退租手续并腾空房屋及设施,委托管委会出租给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专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已经占用或挪作他用的,必须限期移交给管委会。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批准,由占用单位提供相应补偿金,另行调整安排。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住宅小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每年进行一次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评选活动。具体评定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参照《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制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规定条件而擅自办理居民入住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居民入住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部门,不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在住宅小区管理基金未缴齐之前,不得承担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凡未签订入住合约的,不得入住。已经入住,未按规定期限补签入住合约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提请管委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入住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和造成损失的,业主可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约,予以补偿或赔偿。
业主违反入住合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小区业主无故不缴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期满仍不缴纳的,可依法追偿。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的,双方均可申请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合同生效期间,管委会发现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管委会可申请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违反托管合同,给物业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为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法律制度和司法机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国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缔约国,以便在请求国内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应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请求国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之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国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规定了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
四、不论请求国引渡请求所基于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其管辖的领土内,该犯罪都是可予引渡的。如果这一行为发生在请求国领土外,请求国应提供确立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国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国,构成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
六、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国可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七、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国可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惩处,或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的同一犯罪被宣告无罪,或被定罪或者不再受到追诉。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请求国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三)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国的利益,被请求国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 籍
一、缔约国应有权拒绝引渡其国民。
二、如果仅仅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而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此案提交其公诉机关。
第六条 请求的提出
一、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南非共和国方面,应当向司法及宪法发展部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缔约国机关直接联系;但不应排除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联系,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缔约国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如果犯罪发生在请求国领土外,有关确立对该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5、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其中包括现有证据摘要以及根据请求国法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有理由起诉该人的声明。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文字写成,或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经下列人员认证,确认文件的签署人,包括其身份和职衔: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南非共和国方面,负责司法的部长或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国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定罪判决及其具体内容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国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国应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国。
四、如果被请求国在实施羁押后四十五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四十五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应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尽快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国。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部分的拒绝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国应在被请求国确定的合理的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该人在此期间内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规定,被请求国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则应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国应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该人因引渡而被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国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国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在此种情况下被移交的人,请求国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国。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国的人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最终被移交给请求国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国应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可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国或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国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和判刑,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
(一)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并且
(二)这一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该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较之更轻。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国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缔约国在接到另一缔约国请求时,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可以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尽早收到必要请求,过境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羁押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国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国应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南非共和国司法及宪法发展部或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之间在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缔约国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办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南非共和国代表
张福森 佩纽尔·马杜纳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