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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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0〕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为了大力推进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州现代农业跨越发展提供人才支撑,根据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实用技术职称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职改〔2006〕5号)精神,结合我州农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是表示农村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技能的称号。凡是农村从事农业工程、农艺(种植技术)、畜牧(养殖技术)、农牧产品加工、经营服务等工作的实用技术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申报参加评(认)定。
  第三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各专业适用范围
  一、农业工程: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水产、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二、农艺(种植技术):从事技术试验、示范、技术推广与应用、果蔬、园艺、桑蚕等种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三、畜牧(养殖技术):从事家畜(牛、羊、猪、马、驴、骡、兔等)、家禽(鸡、鸭、鹅等)、水产养殖(鱼、虾、蟹、龟、鳖等)、蜂和特种经济动物的繁殖、饲养管理,饲草、饲料生产与加工,草原保护与动物防疫、兽医诊疗、卫生保健及相关方面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农牧产品加工:从事农牧产品加工技术工作的人员。
  五、经营服务:从事运输、营销、农家乐及中介服务行业的农村经营人才以及从事小作坊、小手工业(五金、修理、土匠、木匠、石匠、篾匠、阉骟、缝纫、烹饪、雕刻、编织)等农村实用型的能工巧匠人才。
上述各专业均加注在相应职称名称之后。如农技师(农业工程)等。
  第四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通过评定或认定的方式取得。高级职称通过评定取得;中、初级职称通过认定取得。评定和晋升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应以工作实绩、技术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文化程度和专业工作资历。
  第五条 全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在州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设置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各等级对应的技术称号名称如下:
  一、初级:农技推广员、助理农技师。
  二、中级:农技师。
  三、高级:高级农技师。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参加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献身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繁荣农村各项事业服务;具有农业生产实绩,有一定的农业技术水平,有解决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具备满足农村群众消费需求的专项技能;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八条 各级农村实用职称业务标准
  一、农技推广员(认定)
  (一)基本了解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能按技能要求基本完成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一般技术内容,了解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的主要结构原理,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
  2.参与农业技术推广,能在科技人员指导下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正确记载和整理技术资料。
  3.了解种植、养殖技术操作规程,能承担规模种植、养殖的技术操作工作。
  4.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1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的3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高于本村农户平均水平50%以上。
  5.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能独立承担农牧等产品的加工、运输、营销等工作,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专业性服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中专毕业,或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
  4.参加县以上部门组织的5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100学时以上的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5.已被乡(镇)确认为某一专业的示范户且连续两年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助理农技师(认定)
  (一)基本掌握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主要生产程序和操作技能,能发现并排除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设施的简单故障,具有一般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艺,进行一般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3.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2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5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高于本村农户平均水平1倍以上。
  4.能因地制宜的提出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经济效益的建议,帮助农户做好农牧等产品的收购、营运、代理工作,从事加工、经营等服务的有较固定的场所并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在群众脱贫致富中有较大影响力和带动力。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或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并累计参加县以上部门组织的10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200学时以上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4.取得农技推广员技术称号4年以上;
  5.参加县(市)统一组织的乡(镇)农业实用技术人员初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成绩合格。
  三、农技师(认定)
  (一)掌握并能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能标准和技术规范,了解本专业相关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能正确操作和维护保养较复杂农机具和常用设备,能协助开展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组织并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应用,能对农户进行有关试验示范技术和操作技能的辅导,具有采集与处理试验数据的一般知识。
  3.结合当地农业经济发展情况,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本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某些技术难题,在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
  4.种植、养殖、加工等示范大户,近3年家庭人均纯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并能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共同发展,已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5.在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能制定与本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营项目规划和产品流通、销售、加工方案,在引进资金、促进流通,加强合作,创建品牌等方面成绩显著。
  6.能指导初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开展本专业技术工作。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初级(助理)农村技术称号5年以上;
  4.参加全州统一组织的乡(镇)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中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半年以上取得结业证书;
  5.获得县(市)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县(市)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6.受县(市)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四、高级农技师(评定)
  (一)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专业技术工作,熟练掌握本专业生产技术知识和技术要点,独立制定生产计划、技术工作计划或规划,提出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技术措施,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指导中、初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工作。
  2.了解本专业科技发展动态,能倡导开展科学试验,及时引进和推广省内外先进技术,分析解决当地生产及业务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3.种植、养殖、加工等方面有独到的生产、经营方法,近3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5倍以上,并带动周边农户(至少2/3以上农户)共同发展,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4.能够运用本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独立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问题。能进行经营业务的洽谈、经营合同的起草,具有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分析综合的能力。
  5.熟悉农村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有丰富的农业经纪实践经验,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
  6.具有承担农村技术实用人才培训施教能力,或具有讲解、传授本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经历。
  7.能指导中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工作。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1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中级农村实用技术称号5年以上;
  4.获得州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州级以上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5.受州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第九条 对确有特殊技艺,贡献突出的农村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直接破格晋升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组织领导和评审机构
  第十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由相应评(认)定组织负责。全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在州、县(市)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州、县(市)职改领导小组委托州、县(市)农业局牵头,成立相应的农村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相关工作。州、县(市)农村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州、县(市)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建设、科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成。高级职称由州级评定。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中、初级职称认定工作并审查、上报本县(市)高级职称的评审材料。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定或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职改办负责审核公布颁证。
  第十一条 各级评(认)定委员会的组建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高级职称评定委员会由州职改领导小组授权州农业局组建报州职改领导小组批准。中、初级职称认定委员会由各县(市)负责组建,并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备案。
  各级评(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从取得农村技术职称的农技人员中遴选,并充分考虑其专业覆盖面。评(认)定委员应是熟悉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具有较高技术职称、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组织纪律性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中级职称评(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须在7-9人,且必须由2/3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初级职称认定委员会由具有中级职称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5-7人组成。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负责办理申报、培训、初评、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同级职改领导小组做好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工作,承办领导小组安排的有关事项,为本行业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提供服务。

  第四章 评审材料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评(认)定农村实用技术职称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实用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一式两份;
  二、学历证书、培训班结业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各类奖励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原件审查后退还本人,复印件需经村镇核实签字盖章);
  三、证明个人工作业绩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要坚持以下程序:
  一、推荐。对获得省、州、县(市)农村优秀人才称号的人员,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负责直接推荐认定高、中、初级职称,并附有不少于800字的推荐材料。
  二、申报。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向乡(镇)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提出申请。
  三、审核。推荐或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所有材料须由被推荐人所在的乡(镇)政府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并报送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评定高级职称的,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推荐材料的审核,要重点审核能证明被推荐人主要业绩、贡献、成果的相关材料是否属实,要严格按照标准条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四、评定与认定。各级评定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的有关规定、要求及评(认)定标准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考核、评定或认定。评(认)定方式可以会议形式也可以现场考评的方式进行。以会议形式进行评(认)定的,必须有2/3以上的评(认)定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评(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1/2以上才算通过。以现场考评方式进行评(认)定的,其考评标准须逐条量化,参加现场考评工作的评(认)定委员会成员应达到评委会组成人员的2/3以上,现场考评平均分数达到60分及以上的才算通过。
  五、公示。对按规定程序通过评(认)定相应职称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对在公示期内群众反映的问题,由组建评(认)定组织的部门(机构)进行查实,并由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其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经公示无异议的,初、中级职称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文公布认定结果;高级职称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评定结果。
  六、颁证。凡获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者。均发给统一印制的《四川省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证书》。初、中级证书由县(市)职改领导小组颁发;高级证书由州职改领导小组颁发。

  第五章 职称管理
  第十六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州、县(市)财政部门要把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经费列入预算,分级设立农民技术职称管理资金,州级50万、各县(市)10-20万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并由各级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审、颁证、农村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奖励以及职称补贴的发放(县、市级负责)等工作。要拓宽人才开发的融资渠道,建立政府、社会、金融信贷、个人等多元化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投入机制。
  第十七条 州、县(市)农口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农村实用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以行业为主,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由州、县(市)职改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和内容,每年按要求培训一次。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为提高农村实用技术队伍素质和职称评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各乡(镇)要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人员,建立相关业务技术档案。县(市)各有关业务部门要负责做好农村实用技术人员的管理、使用工作。每年的12月30日各县(市)职改办要按统计工作要求,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现状和变动情况,逐级汇总上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制度,由乡镇(农技站)组织实施。乡镇、村及业务部门共同对本年度在当地从事本专业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以第六章二十二条为标准。超过半年没有从事本专业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当年考核不合格。考核结果于次年的2月底前报县(市)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认)定工作要严格评定标准、条件,严格申报推荐和评(认)定程序,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坚持标准、条件或不按规定的程序评定的职称一律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要撤销取得的资格,并追究评审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对弄虚作假取得的职称,一经查实要坚决撤销其资格,收回证书,予以通报批评,并从下一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认)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农村技术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农村实用技术职称不收评审费、证书费,实行免费评审。
  二、取得农村实用技术高、中级职称并参加了当年度考核合格的人员在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前每人每月可享受高级100元、中级60元的职称补贴。
  三、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
  四、对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初、中级由县(市)、高级由州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五、对优秀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乡(镇)应优先培养发展为党员和提拔为村、社干部。对获得农民技术职称的村、社干部,年底经村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考核、业绩突出的,可在现有年终报酬的基础上,高级职称增加15%、中级职称增加10%。
  六、乡镇农业基层服务组织和集体单位在农村招聘农技人员时,优先从具有相应农村技术称号的人员中挑选。在参加事业单位公招时,对已取得高中级以上职称的可享受笔试成绩加分的政策。
  七、受聘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可按现行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享受相应等级的技术津贴。
  八、符合评审农村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的农村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州职改办直接推荐评审中、高级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九、对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高级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可推荐参加各类优秀专家的评审选拔。
  十、取得高级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作为项目第一负责人申报省外专局引进国外人才项目或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
  十一、在进入农村人才市场进行人才引进、交流和劳务输出时,优先选拔推荐。
  十二、优先与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
  十三、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活动,或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十四、优先获得有关部门提供的学术技术资料、信息和良种、农业机具设备等。
  十五、优先参与农业项目开发和获得贷款。
  第二十二条 获得实用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积极钻研业务和参加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
  二、努力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任务。
  三、带头在自己承包或管理的土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乡(镇)农技推广组织中,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四、积极提出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群众增产增收提供技术指导,为当地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各级人事培训机构要统一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农村实用人才的培训规划,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为他们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级各业务部门要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报州职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各县(市)职改领导小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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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十一批农业部定点市场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批准第十一批农业部定点市场的通知

农市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有关定点市场:

  为健全完善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提高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北京城北回龙观大钟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96个市场为第十一批“农业部定点市场”。

  各定点市场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场运作,提高市场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示范作用;建立完善信息系统,及时向农业部信息中心报送交易信息,开展多种形式的市场信息服务工作;开展农药残留检测,切实保障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积极参加农业部门举办的相关工作会议、培训及交流活动,提升发展档次和水平;建立报告、报表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反馈重大工作动态和经营、服务情况。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与定点市场的联系,强化指导、扶持和服务,共同促进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和发展。

  附件:第十一批农业部定点市场名单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第十一批农业部定点市场名单

1
北京城北回龙观大钟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2
北京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3
天津市宁河贸易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

4
河北藁城市禽蛋市场

5
河北永清县大辛阁蔬菜批发市场

6
河北任县蔬菜批发市场

7
河北沧州市红枣批发市场

8
山西怀仁县瓜果蔬菜批发市场

9
山西太原市城东利民果菜批发市场

10
山西长治市金鑫瓜果批发市场

11
山西忻州市忻府区超市菜果批发市场

12
山西阳泉蔬菜瓜果批发市场

13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鸿鼎农贸市场

14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三段地活畜交易市场

15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北方马铃薯批发市场

16
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蔬菜交易批发市场

17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兴北蔬菜批发市场

18
辽宁朝阳市果菜批发市场

19
辽宁丹东东港黄海大市场

20
大连绿嘉侬果菜批发市场

21
吉林省延边长白山特产品批发市场

22
吉林省长春市北方三辣产品批发交易市场

23
吉林省东丰县那丹伯牲畜交易市场

24
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蔬菜批发市场

25
吉林省通榆县鹤翔农产品批发市场

26
黑龙江五大莲池市龙镇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

27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广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水产品批发市场)

28
黑龙江绥化市果菜批发市场

29
江苏宜兴市瑞德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30
江苏徐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31
江苏无锡市猪肉批发交易市场

32
江苏常州武进夏溪花木市场

33
江苏南京果品中心批发市场(南京农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34
浙江湖州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

35
浙江江山农贸城(江山白菇批发市场)

36
浙江慈溪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37
安徽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

38
安徽黄山茶城

39
安徽马鞍山市安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40
安徽濉溪县中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41
安徽铜陵市蔬菜专业批发市场

42
福建石狮市水产品批发市场

43
福建南安官桥粮食批发交易市场

44
福建将乐县果蔬批发市场

45
福建顺昌县绿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46
福建南靖县丰田镇兰花市场

47
江西上饶市赣东北农产品批发大市场

48
江西南昌县三江蔬菜批发市场

49
江西鄱阳湖国际水产城

50
山东利津县北岭蔬菜批发市场

51
山东成武县大田集镇大蒜蔬菜批发市场

52
山东临邑县临南蔬菜批发大市场

53
山东济阳县曲堤蔬菜批发市场

54
山东泰安泰山红西红柿专业批发市场

55
青岛胶州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

56
河南省西峡县双龙香菇批发市场

57
河南省新乡农贸综合批发大市场

58
河南省郑州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

59
河南省南阳果品批发交易中心果蔬市场

60
河南省黄泛区农产品批发市场

61
湖北咸宁市咸安区宏大农贸市场

62
湖北通城县隽水农贸市场

63
湖北英山农产品批发市场

64
湖南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

65
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多亭农产品大市场

66
湖南吉首市乾州农产品市场

67
广东江门市白沙江南蔬菜禽畜批发市场

68
广东徐闻农产品交易市场

69
广东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

70
广西桂林市阳朔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71
四川绵阳高水蔬菜批发市场

72
四川达州市畜牧交易市场

73
四川广安市武胜县优质仔猪产地批发交易市场

74
重庆市黄水黄连产地批发市场

75
贵州兴义市万屯牲畜交易市场

76
贵州遵义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77
贵州威宁县雪山镇牲畜交易市场

78
贵州盘县畜产品批发市场

79
云南康乐茶叶交易中心

80
云南鹤庆县辛屯镇新登肥猪交易市场

81
陕西西安朱雀农产品交易中心

82
陕西咸阳新阳光西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

83
陕西桐川市耀州区耀川路果蔬批发市场

84
陕西汉中市城固县小河桥蔬菜瓜果批发市场

85
甘肃省兰州市张苏滩瓜果批发市场

86
甘肃省临夏州金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87
甘肃省啤酒原料中心批发市场

88
甘肃省陇西县首阳镇蔬菜果品批发市场

89
青海西宁乐家湾畜产品批发市场

90
新疆奇台县天和市场

91
新疆阿克苏市人民市场

92
新疆塔城市黎明农贸综合市场

93
新疆大仓果品批发市场

94
新疆昌吉市园丰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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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登记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3号

  《拖拉机登记规定》业经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拖拉机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拖拉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拖拉机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拖拉机登记,打印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条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

  (二)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登记后,对拖拉机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

  (四)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拖拉机因质量问题,由制造厂更换整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机后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拖拉机档案密封交由拖拉机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转入。

  第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转入的,应当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拖拉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并收存拖拉机档案,确认拖拉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拖拉机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农机监理机构,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拖拉机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拖拉机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

  (四)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拖拉机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提供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拖拉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六条因拖拉机灭失,拖拉机所有人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因拖拉机灭失无法交回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拖拉机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拖拉机停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收回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复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发给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拖拉机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换发,收回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确认拖拉机,并重新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办理补发拖拉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拖拉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拖拉机号牌或者拖拉机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农机监理机构更正。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被盗抢,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拖拉机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发还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拖拉机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拖拉机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拖拉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件》执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农业部制定。拖拉机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类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机;

  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3.手扶式拖拉机。

  (二)拖拉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六)拖拉机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七)拖拉机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拖拉机销售发票;销售发票遗失的是销售商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拖拉机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7.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