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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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起草的《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贷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贷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贷款人答复。

第六条 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贷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银行自行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贷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其(拟)出质的商标依法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贷款人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质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 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指导质权登记申请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申请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商广科)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拟)出质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包含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

第十三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和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可酌情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终止后贷款人、银行、商标注册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贷款合同,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市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眉山工商红盾信息网上,通过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回收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切实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局应定期向指定银行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银行应当及时将贷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

第二十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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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一个解决方案

李庆民


法律白条成为中国法律的特色风景,执行难构成司法机关自身诚信度的极大考验。到底难在哪里?哈耶克说“知识使人自由”,这句话放在中国法律进步的视野下,显然不成立,即使成立,倒可以解释为法律知识使债务人更加自由---不还债的自由。也就出现了黄世仁哀求杨白劳的黑色幽默剧。20几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如火如荼,毫不逊色于中国人在其他方面的运动能力,但是,很明显,仅有立法肯定不是法制建设的全部,更不是法治。
那么,问题的核心在哪里?
从小的方面讲,往往归因于法院工作人员太少,力度不够;大的方面讲,固然有诚信文化的缺失,传统道德的颠覆等因素。但是任何文明、观念、意识的变化都是渐进的,不可能因为突变造成。追根溯源,造成诚信缺失的原因不外乎包括政治影响、教育、市民风气、法律文化、商业惯例、道德水平等因素。上述因素除法律因素外,均不是我们短期所能解决的,本文仅从法律的角度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我们知道,法院是司法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中的审判机关。顾名思义,法院是以审判案件作为工作中心,执行无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的内容,肯定是不属于审判工作。这样,在法理上,我们就把执行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分离出来了。这就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审判工作是涉及公正的,是司法的核心,审判权是必须由审判机关掌握的。第二,执行工作不涉及司法公正的问题,因为是与非已经由审判机关明确界定,执行要解决的是落实审判的结论。
既然执行工作不影响司法公正,目前法院执行人员所做的工作是利用国家强制力使得财产、权利回到各自的法律状态,即财产和权利由动态回到静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执行人员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这三个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可以争论的,强制执行阶段暴力抗法的情况也是少数。最难掌握和控制的是债务人财产的调查。难在:
一、 法院执行人员不足,无法进行充分的调查。
二、 我国财产管理和公示制度不健全,比如,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均有严格的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公示,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实际上,有些地方,比如北京,房地产登记资料是不公开的。只有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可以查阅,律师都不允许查阅,更不用说一般市场主体。笔者曾经去北京市朝阳区房地局查阅一个楼宇的抵押登记资料,权属科科长说不允许律师查阅,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出示“担保法”,里面明文规定可以查阅,该科长手一挥,别给我讲法律,我这里不认,你要是把上级同意你查的红头文件拿来就给你看。事情已经过去五年,想起来仍令我辈法律人汗颜,也令我为政府汗颜。这可是首都号称国际化的区的专业管理机构啊。(至今天2004年4月,仍然不允许查阅。。。)
再比如,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我国又存在开户管理宽松的情况,一个公司在数个银行开立几个帐户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执行人员没有能力逐个调查。
有鉴于此,执行工作最难的在于财产的发现。难以发现又可以归因于具备调查权的人员不足。而调查权不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把调查权授予具备法律知识并且具备职业约束的律师,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最近,执行工作引入了有偿举报,即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的人将会得到一定比例的报酬。这个举措所要解决的就是财产的发现,看来法院发现了问题,但是这种方法却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一个原因是激励机制与社会道德相背离,掌握财产线索的人往往与债务人关系密切,或是单位的员工,这种激励很难达到预期。退一步讲,即使能有举报,也是以破坏道德换取,长远来看,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而赋予律师调查权不同,申请人的律师本身不存在任何道德上的约束,同时律师具备因为身份所赋予的调查权和当事人授予的调查权,理论上这两种调查权足以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只是在当前,法律、政策、执法环境限制了律师的权利发挥。所以法院授予律师执行阶段的调查权,并不是把司法权力下放,而是对律师权利的确认、强化和保障。
在律师调查清楚债务人的财产后,由法院执行人员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这是目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最现实、最直接、最符合资源配置的方法。同时,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腐败现象将会得到根本改善。
Qm888999@sohu.com


  【案情介绍】
  张某购买一套徐汇区房子碰到麻烦,情况是这样的:房东是一家三口,但小孩女方和前夫生的,是未成年人。《房屋买卖合同》是女方代小孩签的,签好合同,付了首付,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我们一起去办过户时被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房屋产权人之一的小孩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只有一个监护人到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当日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于是,女方就找前夫商量过户,前夫知道断然拒绝,聘请律师发律师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终止交易。无奈张某通过介绍找到杨东律师,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未经两位监护人的签字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
  第一、本案产权人之一是未成年小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他的父亲或者母亲都可以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故女方母亲作为小孩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民事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女方辩称的其前夫不知道房屋被售一事及自己损害了小孩的利益,认为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杨东律师认为,首先,法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必须经由全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或一致同意方才生效,只要女方确属小孩的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因为其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不知道而应被归于无效。其次,女方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是按市场价支付对价的,并没有损害另一房屋产权人小孩的利益,作为房屋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女方是为了小孩的利益在行使法定代理权。再次,至于女方是否确实存在损害小孩利益的行为,是他们家内部事务,可以通过要求赔偿等途径解决。
  第三、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操作规程等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合同无效的依据应该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名下,过户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并要求支付拖延交易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