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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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及行政事
业性收费;
(三)以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或政府收益权获得的权
益收入;
(四)需要由财政偿还本息的各类融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
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业、水利、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
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
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且项目总投资在
2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
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主
管部门,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 立项和概算审批、
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对
项目建设全过程评审。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监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
招监办、经信、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国资、公
路、安监、质监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
期规划,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
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
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
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
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符合节能减排
政策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
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部门联审和项目储备库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需要建设的政府投
资项目,经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审通过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中选取。
第十二条 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
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报经发展改革部门
同意后,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办
理各项专项批准手续。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相关部门的支持性文件、项目招标方案和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同时报送节能评估报告
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议,对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且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建设
项目,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的意
见。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研究吸纳专家
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
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
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
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概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由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应当重新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
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
送财政部门评审。同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
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备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
平衡的原则。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受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下一级发
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 并按照项目性质、 功能、
投资总额进行分类汇总。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总投

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
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
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批准后,发展改
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相关部
门、单位和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
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当年度追加的政府投资,应当优先安排预备项目。
第二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
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
改革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
排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
目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备案制度。项目建设单
位在与承包方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前,须将合同草
案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金额、变更或
新增工程量计价办法、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审查。合同签订
后7 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评审制度。项目建设单
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设计变更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
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到施工现场认定,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
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合同签订、基础开挖、设备和材料采购、
隐蔽工程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应及
时通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变更审查制度。项目建
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原则上不得变更设
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内的,经行业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门评审认定和审计部门审计认
定;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
革、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
审查提出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发展改
革部门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
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金直接支付制度。项目建设
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出支付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
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和
供货单位,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凡未进行财政评审和应进入政府公共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而
未进入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分别报财政部门评审和审计部门审计。未
经财政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期费用清算;未经审计的
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 环境保护、 消防、
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
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
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
收。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试用期满后,由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后评
价。项目后评价结论应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及建设过
程中,凡虚报、挪用、截留、贪污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因失职渎
职造成政府投资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责
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监管
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政府投资项
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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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第15号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现公布《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管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生产、经营企业(门店)签订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与村居委会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管责任书。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门店)除及时报告各县(市、区)安监局外,要责令业主立即整改,对隐患严重者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门店),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必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否则,将从严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否则,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包括监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负责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和对伪劣产品的查处,其中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检验由商检局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工商执照办理时,把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作为前置条件,从严把关。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五)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的审查,驾驶人员的技术状况审查把关工作。
(六)计委负责拟定烟花爆竹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市、县(市、区)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必须认真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安全全面负责,要定期不定期开展所销售烟花爆竹网点的安全检查,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门店)不得供货,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否则,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法人代表、安全员、保管员、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市安监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分别发给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
(二)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员由市交通局、市安监局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三)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烟花爆竹的押运工作。
(四)其他从业人员由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安监部门申报注销、变更,并逐级上报至相关安监部门。
第九条 实行派驻安全监管员制度。由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面向社会招聘,经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员证书,由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向生产企业派驻安全监管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安全费用中列支,交烟花爆竹行业协会统一发放。
第十条 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生产规模,每户生产企业均应提取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处理工作经费。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归还该企业专户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余额(含利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可根据辖区气候特点实行高温和自然灾害临时停产制度。并书面通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企业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封签制度。省、市外烟花爆竹产品无市安监局封签的,一律不准进入南充市场,一律不准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经营网点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厂、库区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人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取得任职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的法人代表、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制药、装药等作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经安全评价符合安全条件,持省安监局颁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再批准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逐步按烟花爆竹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成标准化工厂。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按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要求,逐级报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备案,竣工后进行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报省安监部门核(换)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八条 产品禁止使用氯酸盐(烟雾类、摩擦类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在从事有药产品制作过程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停止生产。
(一)电源线路发生漏电、短路和其他情况以及机器运转不正常时;
(二)大雷暴雨时;
(三)药物温度自发升高或产生异味时;
(四)高感度工房室温超过32C°时,一般工房室温超过35C°时。
第三章 储 存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做到人防、技防、犬防。
(三)必须配置消防器材、完善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须经建设、规划和安监等部门审查批准,严格“三同时”审查,竣工后由市安监部门对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市安监部门核(换)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人代表、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监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持证上岗。
(二)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三)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五)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防火罩),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公司(以下统称经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经营公司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安监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安监部门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持证上岗。
(二)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
(六)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据评价符合基本安全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外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由市级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负责统一购买、储存,并负责向全市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零售网点)统一批发销售。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审查发证,并将发证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和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1个村不超过3个固定销售点,乡、镇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5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30个(顺庆区不超过80个)。
零售网点的烟花爆竹由经营公司组织配送。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安全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存放量不得超过20箱(每箱净重不超过30千克)。
第三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县(市、区)安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并不得出示复印证件,禁止一证多点。
各县(市、区)安监部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春节期间,可审查发放《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沿线和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周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
禁止设立烟花爆竹销售集贸市场。
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章 运 输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持订货合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能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同时申请安监部门贴封签。
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向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县(市、区)和在本县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县(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烟花。承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派专人押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经交通部门批准,驾驶人员经交通部门考试合格,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爆炸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且不得停靠在人中密集区。
(四)敞蓬车辆、船泊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具有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海事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 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在举行燃放前10天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书面报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四十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军工硝、引火线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经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商务主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凡过去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夏粮收购入库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夏粮收购入库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粮发[200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当前,夏粮收购工作已陆续展开,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保证粮食的收购入库质量,做到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维护国家和农民的利益,规范企业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的要求,高度重视夏粮收购入库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粮食收购入库质量,防止出现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现象。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粮食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粮食系统干部职工和农民群众的宣传,提高他们对国家粮食政策的认识水平和自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自觉性。

  二、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严把入库质量关

  在夏粮收购工作中,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和《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严把入库质量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质检人员要充实检验业务知识,进一步提高检验技能水平。在各粮食收购现场要摆放粮食等级实物标样,收购用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要齐全完好并调校至合格状态,禁止收购工作中手摸牙咬现象的出现。同时,要在显著位置公布粮食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保证夏粮收购验质工作准确、快速、有序地进行。

  三、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加强对夏粮收购验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在粮食收购工作中做到依质论价,优质优价,杜绝压级压价和收"人情粮"现象,维护国家和农民的利益。我局将组织检查组对有关省(区、市)的夏粮收购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