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0:01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防空警报)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战时和平时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袭警报和灾害警报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防空警报网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信、军队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要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防空警报网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警报建设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防空需要建设防空警报网点。
重点防空区应建立统控与自控、有线与无线、固定与移动、音响与图象相结合的多种警报报知系统,音响覆盖率、警报统控率均不低于95%。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公用设施等,每占地2平方千米左右,视情况增设一台防空警报器。新增设的警报器作为城市建设配套设施,与居住小区、公用设施等同步建设。
  第六条 警报及其附属设备的选址、搬迁、拆除以及更新改造等,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积极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空警报网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或拆除。
  第八条 警报控制箱、无线统控终端和中转设备必须安装在有关单位便于随时操作和维护、管理的房间内(如值班室、办公室等),列入防范重点部位管理。
  第九条 警报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人防战备物资管理。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使用。
  第十条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人民防空用于战备预警、接收空情、发放警报所需电(线)路和频率以及战时防空袭警报信号的发放,要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优先无偿保障,免费提供;对人民防空部门平时安装、维护通信警报设施、组织防空演练等,要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每年9月18日上午9时至9时12分为全市防空警报与灾害警报统一试鸣时间。试鸣5日前向全市公告。公告发布不得少于5次,各有关媒体单位和警报网点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准时公告和鸣响防空警报与灾害警报。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个时段: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三条 在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可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发放灾害警报信号。
灾害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第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视发放防空警报和灾害警报的,应与室外警报试鸣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设有统控终端设备的单位,应在鸣响前一小时用报话系统向市总台报告设备运行情况。
设有统控中转设备的区人防主管部门,试鸣时要派人到中转设备所在单位与其共同保证统控中转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局、公司)下辖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中、省直单位有关部门要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搞好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防空警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抽检,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防空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使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达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防空警报无线发放专用频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故意毁坏或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包括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在内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二十条 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资金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并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审批财政投入的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资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统计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或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农业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或者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三)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工作大纲

建设部


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工作大纲
建设部



为提高住宅(含住宅小区)建设的现代科技水平、居住生活质量和有效供应,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和住宅更新换代,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以下简称设计司)、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宅办)联合组织实施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
技术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
一、示范工程的目标
1.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要在合理控制造价和执行国家建设标准的基础上,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技术,通过精密设计、择优集成、精密施工,达到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推进住宅质量换代、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计划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成一批住
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
2.通过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的实施,摸索出一套适应各地建设,并各具特色的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的设计、集成、施工等方面的经验,以点带面,在全国有计划地全面推广,以利提高住宅建设的现代科技水平。
二、示范工程的建设条件
1.应有典型性与代表性。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不同规模(大、中、小城市及县城),不同建设类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不同居住对象以及不同技术经济条件的住宅小区作为示范,使示范工程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示范工程不超过3个为宜。
2.示范工程小区的规模。大、中城市一般不小于10万平方米为宜,小城市或县城不小于3万平方米为宜,建设期限以不超过3年为宜,规模较大的小区可考虑分期实施。
3.每个示范工程必须明确智能化技术示范内容及其采用的新技术项目。
4.具备综合开发能力、建设计划指标落实、用地落实、资金落实。
三、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建设
1.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工作由设计司与住宅办组成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重大决策,组织协调。住宅办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厅)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
3.各示范工程在建设阶段,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联合有智能建筑设计、集成高资质、施工等单位组成技术管理小组负责精密实施和具体指导。
四、示范工程的申报、审批
1.示范工程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政府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厅)批准后,上报住宅办。
2.住宅办将组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专家对申报的示范工程的智能化设计、集成、施工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批准,正式发文列入示范工程计划。
五、示范工程的检查验收
1.示范工程建设必须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密切配合,同步进行。在实施过程中,住宅办将派专家组进行中间检查,确保科技含量到位和工程质量达标。
2.示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报请住宅办进行最终验收。凡验收合格,经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后投入使用。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工程示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建筑智能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优秀者,建设部将颁
发“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优秀奖”。
六、示范工程的技术含量
示范工程的技术含量,按技术的全面性、先进性分以下三类,各开发建设单位申报时可任选一类。
1.普及型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
1)住宅小区设立计算机自动化管理中心;
2)水、电、气、热等自动计量、收费;
3)住宅小区封闭,实行安全防范系统自动化监控管理;
4)住宅的火灾、有害气体泄漏等实行自动报警;
5)住宅设置紧急呼叫系统;
6)对住宅小区的关键设备、设施实行集中管理,对其运行状态实施远程监控。
2.先进型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
1)实现普及型的全部功能要求;
2)实行住宅小区与城市区域联网,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3)住户通过网络终端实现医疗、文娱、商业等公共服务和费用自动结算(或具备实施条件);
4)住户通过家庭电脑实现阅读电子书籍和出版物等(或具备实施条件)。
3.领先型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
1)实现先进型的全部功能要求;
2)实现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应用HI-CIMS技术。实施住宅小区开发生命周期的现代信息集成系统,达到住宅小区建设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缩短工期、有效管理、改善环境的目标。增强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力度,保障有效供应,加速住宅建设,使其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