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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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4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3年9月24日




附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9/P020130927546880463086.doc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基金行业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规范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或者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第三条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
    第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月从基金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托管费收入的2.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基金托管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根据对基金管理人的综合评价结果,要求综合评价较低、风险较为突出的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选定一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人不得在本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风险准备金专户及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基金托管人。相关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
    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基金托管人托管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发生需要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相关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交由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管理人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基金托管人发生需要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相关基金管理人复核后,交由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办理。基金托管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运营情况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以及相关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属特定用途资金,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挪用或借用。
    
第三章 风险准备金的投资运作

    第十三条 在保证安全性与流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开展一定形式的委托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应遵循分散化组合投资原则,事先约定各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等限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风险准备金专户应当保持不低于风险准备金总额10%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基金托管人风险准备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在符合所在行业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产生的各类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风险准备金投资运作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和税收,可以由风险准备金承担。
    第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于本管理人管理或本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或者用于弥补基金财产相关损失等法定用途的,应当依法在相关基金的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于本管理人管理或本托管人托管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依法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但对涉及本管理人或本托管人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投资管理、使用、支付等方面的程序进行规定,并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将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及时报送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制定完备规范的风险准备金专户监控管理规则,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运作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资金存放安全,提取、投资运作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于每年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上年度所存管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支付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的专项报告。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在管理人监察稽核年度报告及托管人托管业务运营情况年度报告中对上年度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提取、管理或使用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 年 1月1 日起施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54号)、《关于修改〈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08]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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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营业服务规范

邮电部


电信营业服务规范
1995年4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信营业部门是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和直接为用户服务的窗口,应坚定不移地执行“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及时了解市场对电信通信的要求,积极主动宣传电信业务,按照有关业务规程和规定认真做好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受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条 电信营业部门应在电信企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营业服务场所及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为用户提供环境优美、设施齐全、手段先进的服务场所和优质、高效、方便的服务。
第三条 电信营业部门对外代表企业,对内代表用户,在企业的经营服务工作中应具有龙头作用。企业内部机线、业务各生产单位、部门要树立“以经营为中心”的思想,服从营业部门的督促、检查,及时开通、办妥用户登记的各项电信业务,满足用户通信要求。
第四条 电信企业应加强对营业人员的培训教育,组建一支服务思想好、业务技术精、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文明礼貌服务的营业服务队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做好通信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为加强对外电信营业服务工作的管理,改善服务、方便用户,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章 服务环境
第六条 电信营业厅(室)应保持整洁卫生,美观大方,布局合理,舒适安全。
第七条 营业厅(室)内要设有醒目的业务宣传栏,悬挂或张贴业务宣传画,公布电信业务使用须知、资费标准、长途区号、市话装移机业务流程、可装机放号地段及服务纪律等内容,并备有印制精美的各项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用户。
第八条 营业厅(室)门前墙壁上应挂有符合部颁标准的局(所)名称牌和营业时间牌(办理国际电信业务应有英文标志);昼夜服务的营业厅(室)要在明显位置设置夜间服务灯光显示装置,显示出“电报、电话”或“邮电局”等字样。
第九条 营业厅(室)外部应美化环境,并因地制宜地进行绿化。
第十条 各营业厅(室)均不得经办与电信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营业厅(室)服务柜台应高低适度,方便用户办理业务;厅内要备有公众书写桌椅和用具;办理国际电信业务的营业厅(室)要设有专门的房间,配备沙发、茶几、外文打字机、世界时差钟等。
第十二条 营业厅(室)要设有业务咨询服务台或查询窗口,配备计算机查询系统,负责受理电信业务和资费等方面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营业厅(室)应配备公众电报“立等即发”发报系统、公众用户电报和传真终端机、市话号线终端机、公用电话(含投币、卡式电话)、长话立即计费打印机、各种业务自动开据机、电子日历钟、各种号簿等。
第十四条 营业收费台要配备自动点钞机、假币识别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的综合营业厅要设置闭路电视系统或大屏幕电子显示装置,循环播放电信业务知识,公布装机放号信息、用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
第十六条 为优先保证重点用户和大用户办理各类业务,营业厅(室)应设置业务洽谈室;省会电信局及沿海开放城市营业厅(室)应设立新业务演示厅,开展各项新业务的对外宣传、演示活动。
第十七条 电信营业要实现微机化,营业受理、计费、业务处理等都要实行计算机管理。其中,市话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具备营业受理、用户资料档案、配线配号、待装用户、时限管理、各项计费查询服务和报表统计等全部作业的管理功能。

第四章 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 省会城市和地(市)城市都要设立一个或几个综合电信营业厅,对外统一受理各项业务,内部实行“一条龙”式的服务,方便用户办理各种电信业务。综合营业厅应具备以下服务功能:
(一)办理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公众电报、用户电报及传真业务;
(二)办理市内电话装、移、拆机业务,改名、过户、改号、选号业务,各类专线、中继线的出租业务和市话程控服务项目的受理登记,以及公用电话、用户交换机的装、移、拆、改等项业务;
(三)办理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无线通信业务的登记、受理;
(四)办理分组交换业务以及电子信箱、语音信箱、可视图文、“200”等电信新业务的登记、受理;
(五)办理各项电信业务费用结算、退补、预存和费用查询;
(六)办理电话卡、电话磁卡和电话号簿的销售等业务;
(七)办理电信终端设备的演示、销售及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其他电信营业厅(室),如长途电信、市话或无线等专业营业厅(室),也应创造条件兼办多种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各电信局、邮电局营业部门要设立电信代办户管理机构,做好电信代办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电信局、邮电局应根据社会需求合理设置电信营业服务网点,方便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大中城市主要繁华街区、车站、机场、码头所在地,以及机关、工矿企业、居民集中区均应设置电信营业网点。
每个电信营业点以及公共场所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含卡式电话),大中城市繁华街道每100米至少设立一部公用电话;每个居委会至少设立一处公用电话代办点,兼办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和来话传呼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电信营业网点的对外服务时间应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用户。省会城市及地(市)城市的每个区以及县(市)城镇至少有一个长途报话营业点昼夜24小时对外服务;地(市)以上城市的其他电信营业厅(室)的营业时间每日不少于12小时;县(市)局及农村支局(所)的电信营业时间每日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三条 市话、移动通信和数据通信等新业务的受理、查询服务时间,地市以上城市每日不少于12小时,县(市)在镇每日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有人值守的每日不少于12小时,无人值守的投币、卡式公用电话昼夜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各类电信营业点,节假日均应对外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会电信局及沿海开放城市的电信营业部门要逐步做到通过电话受理用户电信业务。

第六章 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受理市内电话装、移机登记,应当时答复用户具体装、移机时间,当时答复困难的则应在7天内主动答复用户;答复及时率应达到95%以上;
市话装机时限:自用户交纳初装费之日的第二天起到装机通话止,平均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市话移机时限:自用户登记移机第二天起到移机通话止,不超过两个月;
装、移机及时率应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八条 公众电报自营业受理到投交收报人的全程服务时限,普通电报为6小时;加急电报为4小时,并昼夜投送(发往农村地区及要求定时投送的电报和规定夜间停送的普通电报除外)。同时采取措施减少退报,防止重大差错、延误的发生。
用户交发电报的等候时间,最长不超过15分钟。
第二十九条 用户在营业窗口挂发人工长途电话业务,等候时间最长不超过30分钟;对等候时间超过30分钟的,营业员应主动催叫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用户要求在已装的电话上增加国际、国内长途直拨功能或要求使用程控电话服务项目,应在办理手续后7天内提供使用;新装电话则根据用户要求在装通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受理数据通信业务,在用户交纳有关费用后,专线入网的应在1个月内开通;电话拨号入网的应在7天内开通。规定时限内开通率应达到95%以上。
第三十二条 受理移动电话、无线寻呼业务,在用户交纳各种费用后应当即开通。
第三十三条 受理安装用户传真业务,应在7天内开通。
第三十四条 受理安装用户电报业务,应在7天内答复用户具体装机时间,1个月内开通。
第三十五条 各类电信人工特服台的应答时限最长不超过20秒。

第七章 服务纪律
第三十六条 电信营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业务规程及规定,按业务处理程序要求办理各项电信业务,严格进行业务受理的把关、检查。
第三十七条 营业员在岗时一律穿标志服或岗位服,并佩带工号牌。
第三十八条 营业员应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不准离岗串岗,不准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三十九条 营业员在接待用户时应自觉使用文明服务用语,耐心解答用户提出的疑问,不准斥责、刁难用户,做到有理也不与用户争吵。
第四十条 营业员应服从指挥调度,不得人为中断营业工作,自觉维护用户利益,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户吃拿卡要。
第四十一条 各局及营业部门、营业人员应严格执行统一制定的电信资费标准,未经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准强迫或变相强迫用户使用高等级、高资费业务。用户查询电话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局应在营业厅(室)内显要位置公布“服务公约”、“服务项目”、“资费标准”等有关规定,接受用户监督。
第四十三条 营业厅(室)要公布用户监督电话号码,设置意见箱(簿),便于用户投诉。
第四十四条 电信营业部门对用户来信、来访、来电反映的意见,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登记、查处,并应在十五天内答复、处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营业厅(室)要建立值班主任或值班长制度。值班主任或值班长有权处理解决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营业现场发生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电信营业部门应定期、定量对不同层次的用户,尤其是重点用户、大用户进行走访,或发出征询意见函,召开座谈会,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改进服务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市)以上城市电信局、邮电局的电信营业部门;农村支局(所)的电信营业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所定内容,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试执行。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第58号)


第五十八号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以后。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协议,通过电子交换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该副本的题录,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请案卷的申请号。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期满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后,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导致该申请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变更,且自该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其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是在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一)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有关说明的;

  (三)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的;

  (四)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拒绝删除、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删除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