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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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74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 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到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无法通知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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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废止)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记录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充分、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除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起草、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或者公开可能影响行政活动依法进行的;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与经济、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策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村镇规划、环境资源规划及各类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由行政机关主持完成的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以及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的重要的统计分析资料。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警、发生及处理情况,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
2、扶贫救灾、优抚、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标准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政策、行政决定、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土地供应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和房地产交易情况;
4、生态环境资料、评价情况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7、为民办实事计划及实施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管理情况;
9、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行政处罚中的罚没收入上交国库及管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财政预决算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算情况;
4、各类政府资助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其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
5、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及实施情况;
6、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7、政府投资举办的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8、财政预决算、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行业或者专项审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9、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3、行政许可、办事、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办事、服务的结果;
4、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5、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和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变动情况;
6、公务员招考、录用、任命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五)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用、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财政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审计情况;
(四)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事先将有关意向或者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群;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六)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本地区的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开,并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刊载。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内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应当给予指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填报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即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三)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当场提供;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或者给予指引、帮助。
依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因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有困难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期限中止,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期限中止和恢复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需要获取涉及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专门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
行政机关可以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处理下列政府信息公开事务: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本机关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形成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发政府公报,公布政府信息,并以赠阅等免费方式向社会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均应备置政府公报,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室(点)、查阅服务热线,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检索、查询、阅读、复制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综合档案馆等单位为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政府相关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十四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外,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复制、邮寄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申请人属于低收入者或者该信息完全用于公益目的,经该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存在差错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补充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自身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擅自提供应当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不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充有关申请人的自身信息的;
(七)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通过向社会开放挡案予以公开,也可以采取其他规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3日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设立评标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特别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各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50人;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不得被聘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条件进行评审,并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标专家的确定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存档。
  评标专家聘期3年,聘期届满经评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九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专业分类、抽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标活动次数、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在评标结果公布之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当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被确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专家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与专家库管理机构确认,应当重新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有效;影响评标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六)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漏选定的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