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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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园林绿化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予以解决。

第七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应当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再划红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应当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七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已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元—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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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1951.files/n12332323.zip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长兴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方向)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城镇建设、社会配套和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以建成世界先进的海洋装备岛、上海的生态水源岛和独具特色的景观旅游岛为目标。
  第三条(管理机关)
  市政府设立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
  管委会负责统筹研究长兴岛开发建设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
  开发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拟订长兴岛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方案;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长兴岛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四)统筹协调长兴岛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长兴岛开发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开发办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并负责长兴岛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促进长兴岛开发建设的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协商机制,由开发办牵头,崇明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和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长兴岛开发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进行沟通与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开发建设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开发办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长兴岛开发建设的重大事项,开发办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
  长兴岛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开发办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生态水源保护)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依照环境保护和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切实保护长兴岛的生态和饮用水源安全。
  第七条(规划编制)
  长兴岛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体现长兴岛的发展方向和功能特点。长兴岛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开发办、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办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长兴岛总体规划,会同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长兴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专项规划由开发办会同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长兴乡政府会同崇明县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崇明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崇明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开发办的意见。
  第八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开发办应当根据长兴岛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开发办负责长兴岛的土地储备,并由其委托的单位承担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工作。前期开发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对列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土地,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管理)
  长兴岛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工作,由开发办管理。
  第十条(行政许可和备案的委托及实施)
  开发办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在长兴岛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部门委托的内外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林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要求、属于审核权限内的占用经济林的审批;
  (九)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十)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批;
  (十一)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和备案管理的委托,有关部门应当与开发办签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等具体内容。开发办应当将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发办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对其中专业性强、审批环节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必要时指派专人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及办理)
  开发办应当会同崇明县政府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窗口,按照“一门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对开发办和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受理及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委托开发办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外,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长兴岛内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便捷的渠道并指定专人负责;开发办也可以组织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在长兴岛内办理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抄告)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涉及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抄告开发办。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涉及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应当在审批后两个工作日内抄告开发办。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开发办应当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崇明县政府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崇明县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崇明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
  开发办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后续管理)
  开发办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