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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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经顺利实施完成,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较为广泛普及,广大公民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逐步提高,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蓬勃展开,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快我市法治建设进程,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相关决议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作决议如下:

一、紧密结合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在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基础上,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公民崇尚法律的观念,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围绕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幸福汕头”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全市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二、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执法人员要系统学习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权责一致的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深入开展面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社会责任,增强诚信经营、依法管理和抵御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广泛宣传与村(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培养和增强村(居)民参与基层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能力,帮助村(居)民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要把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结合起来,进一步引导进城务工人员树立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做到守法从业、依法维权、依法办事。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形式,切实抓好其他各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幸福汕头”的目标,积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各级国家机关都要把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实践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工作的过程成为宣传和普及法律、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要积极探索和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与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联动机制,把法制宣传教育与基层民主自治、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信访维稳等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结合起来,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更好地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要履行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开辟专门时段和版面进行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文化载体开展法制宣传,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尤其要依托各级政府网站、各门户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构建法制宣传平台,针对不同群体,通过生动活泼、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扩大和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依照《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在人员、经费、设施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良好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正确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进一步健全并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考核评估机制,切实加强年度考核和阶段性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依法行使职权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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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等二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0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等二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等二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282.pdf
2、HJ/T76-2001 固定污染物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2.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发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文本)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发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文本)的通知 
(杭交发[2002]128号)


杭交发〔2002〕128号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第11号令)的有关精神,为规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市场,局于2002年7月24日制定了《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意见,我局对《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作了修改,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规范陪驾服务市场,提高陪驾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陪驾服务业户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陪驾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驾驶陪驾服务是指陪驾业户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熟练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业,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受杭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行使陪驾服务业的行政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的业户必须依法向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陪驾业户的开业技术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应机构和陪驾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陪驾车辆;
  (三)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者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每年对汽车陪驾业户及所属的陪驾人员和陪驾车辆进行审验,并对陪驾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陪驾业户接纳驾驶员进行陪驾服务,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 法律责任。合同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统一监制。
  第十条 陪驾业户进行陪驾服务的主要职责是:
  (一)介绍车辆性能;
  (二)传授汽车安全检视及保养知识;
  (三)介绍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培养驾驶人员的职业道德与安全意识。
  (四)回答驾驶人员的行车疑问;在驾车过程中进行动作的纠正及技巧传授;提高驾车人员对行驶过程中出现的复杂情况的判断、处理能力。
  (五)传授车辆故障及出险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陪驾服务的汽车必须持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陪驾)车证。无教练车号牌的陪驾车辆,其车门两侧必须统一喷有陪驾业户的名称。陪驾车型不限,其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装置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陪驾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发的《浙江省汽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准教证),其陪驾车型必须与准教车型相符;其服务单位必须与《准教证》相符。
  第十三条 陪驾业户在陪驾服务中不得从事汽车驾驶初学培训及其它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陪驾业户向驾驶人员收取陪驾服务费,其标准应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