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经199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合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流动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指导人才市场;
(三)负责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
(四)负责人才流动活动的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六)负责人才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公安、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符合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受过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要负责人身份、资历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及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四)资金信用证明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组织章程。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由申请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选聘人才或代办招聘事宜;
(二)收集、储存和交流人才供求信息;
(三)开展职业介绍;
(四)组织人才培训、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审。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终止,应当在变更、歇业、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须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流动后对原单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从事国家、单位的机密性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拟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引进外地人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进行招聘;
(三)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人才的广告信息,必须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广告信息。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在举办交流会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20个以上用人单位参会申请书;
(四)大会组织实施方案。
未经人事行政部们批准,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达成协议,应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劳动)合同须报经人事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过时的虚假的人才供需信息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开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私自张贴招聘广告以及广告内容虚假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以招录人才为名,收取任何形式的报名费、报考费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私自设立收费名目,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上述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交财政。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办法
(2003年9月26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2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初步审查及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和决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依法理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
(一)预算草案的编制。
(二)预算执行。
(三)预算调整或变更。
(四)决算。
第三条 监督主体及职权范围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的初审工作,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编制市本级预算、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决算草案,并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初步审查及批准
第六条 预算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市本级预算草案,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审。
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预算草案编制依据及说明。
2、市本级预算收入、支出科目列到类,其中重点支出和法定支出列到款,一般预算收支表和基金预算收支表。
3、市本级经批准实行部门预算的各部门收支预算表。
4、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重大项目支出表。
5、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或补助支出表。
6、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第七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1、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财经政策。
2、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符合建立公共财政原则,是否坚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
3、预算收入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收入是否可靠、合理。
4、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重点支出安排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专项资金安排是否合理。
5、预备费是否按法律规定比例设置。
6、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初审后,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草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由各代表团审查。财经委员会或大会财经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草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数额安排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方式
(一)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部门及重点项目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本级预算,包括部门综合预算执行情况汇报;每年七月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重大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编报预算,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借贷资金的担保、使用、管理及市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对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支出调增、调减时,如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基本建设支出调增10%以上,一次动用预算超收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同一项目中累计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追加支出时,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因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二)因国家、省政策变动而引起的市本级 预算收支的增加或减少。
(三)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上年度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报告提交时间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财经委员会。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列决,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动较大的应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法》的规定对市本级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如实、完整、及时地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
(四)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果的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对上年审计发现问题纠正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审批财政决算草案的程序
财经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市本级财政决算报告草案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对报告的讨论意见和财经委员会审查报告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建议,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责令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做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草案,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未经依法批准或备案,擅自调整或变更市本级预算,市人大常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或决议,给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造成损失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成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听取和审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