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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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按照规划,需要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住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设置要求合理配建。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筑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审批、验收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枢纽站,是指几种运输方式或者多条公交线路交会衔接转换的场所,主要是市内公共交通与铁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航空客运的换乘节点,也包括市区内商务区、办公区等区域公交线路较为集中、客流集散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场所;

  (二)首末站,是指城市常规公共交通线路始发站和终点站;
  (三)出租汽车营业站,是指设置在乘客集中区域,具有运营、停车,驾驶员餐饮、休息等功能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
  (四)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是指具有供驾驶员休息、就餐、如厕、车辆清洗、维修等功能的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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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加强对全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储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含渣,下同)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生产、使用粉煤灰替代其他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以及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等。
第四条 市经委是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负责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立项、评价论证、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研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市计委、建委、科委、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和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经委共同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
用率。
第六条 市政府将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行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领导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管理,确保有关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增设粉煤灰综合利用专篇,市经委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予项目的审查,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不批准立项,不发放投资许可证和施工执照。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对有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控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输车辆,同时在贮运灰场周围建设外运灰道路。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由以贮为主转向以用为主,加快本单位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并制定实施计划。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或不配合其他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扩建储灰厂。
第十二条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从1999年5月1日起,已建的粘土砖瓦厂和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距排灰单位运输距离50公里以内的,以及筑路(路堤)、回填等工程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三条 对已经达到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含制品)且又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设计部门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纳入设计方案,优先采用,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使用,否则计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从2000年5月1日开始,市区建筑市场停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新型墙体材料和其它建材产品原料中应掺有不少于30%(指掺兑重量)的粉煤灰或其它工业废渣。有关设计、施工、建材等单位应尽快做好前期工作,如期搞好对接。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其制品建造的道路、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因掺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节约和代用原材料而降低成本的,经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可从节约原材料总价值中提取1%-5%作为节约原材料奖金,奖励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工矿采矿区造成的废弃地及矿井,应尽量利用粉煤灰回填覆盖,覆盖后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和拒绝回填复垦。
第十八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厂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第十九条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半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由排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运输补贴,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载的,可酌收劳务费。运输补贴和劳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一定的费用,按季结算,此项资金委托环保部门征收;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2000元综合利用科研开发费用;
(三)从环保部门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用作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推广与应用等。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政策:
(一)有关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二)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费用补贴、科技贴息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三)凡列入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与市计委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配套费。
适用优惠政策的单位须向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认定以后,持有关手续到市计委、建委、科委、财政、税务、物价、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或者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其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为违法所得,处以1-3倍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对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税(费)款挪作他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从挪用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2〕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战略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广泛吸引各类人才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为各类人才充分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打破国界、地域、户籍、身份等人才流动中的制约,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才社会化发展要求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为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广泛吸引海内外各类人才以柔性流动方式为我省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我省急需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或其他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鼓励海内外人才采取柔性流动的方式(以下简称柔性流动人才)来我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博士后工作站工作;从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管理工作或专业技术工作;赴我省驻外企业、工作机构任职或兼职;创办、合办企业或从事产业转移、技术转让、市场开拓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柔性流动人才,必须与受聘人员签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柔性流动人才(不含外国籍及台港澳来我省投资、工作和就业的人员)来我省工作、创业,可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凭双方签定的契约文本及柔性流动人才本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山东省人才聘用证》或《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
  第五条 柔性流动人才凭《山东省人才聘用证》或《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山东省人才居住证》,在购房、购车、子女就读、开办企业、商务出国(境)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可参加当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持《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享有一次签证、多次出入境等便利,可入住为海外留学人才提供的周转房或政府出资建造的海外留学人才公寓。
  第六条 柔性流动人才中的紧缺急需人才愿意调入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单位性质、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配偶、子女及其共同居住的亲属可随调随迁,不收取城市增容费;配偶、子女自行联系工作单位有困难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单位。柔性流动人才中愿意在我省落户的,可直接凭《山东省人才居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鼓励取得执业资格的海内外各类专业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我省注册登记并开设事务所、医疗诊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允许以个人身份在体育、演艺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的海内外人才来我省从事自由职业。来我省的海外人才,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予以承认。
  第八条 支持柔性流动人才以技术、资金、实物等出资方式创办或承包企业。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鲁发〔2002〕8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人才可凭有效证件在我省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可按最低注册标准,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或成果转让并创办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以高新技术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或享有的股东权益,由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定;入驻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来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服务的柔性流动人才,可实行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用人单位可与其本人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业绩工资等。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计入成本,列入工资总额。鼓励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一条 柔性流动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获得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举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年净收入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人才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依法纳税后,可兑换外汇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牵头完成的科研项目,获得国家和省最高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按《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奖励。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产生显著效益的,在所得利润中税后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突出贡献的,在申报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或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高级技能人才以及其他奖励表彰等方面,与本地专业技术人才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企业博士后工作站,期满后留在省内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在办理调入手续后,用人单位可一次性拨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由个人支配使用。海外留学人员可申报国家留学人员科研活动资助经费项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柔性流动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各方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受聘人才依法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取得的知识产权。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申请专利或在我省实施成果转化的,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柔性流动人才来我省工作、创业,可由各级人才、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人事或劳动代理,建立业务考核档案,作为使用、鉴定、出国政审、参加各种奖项评选的依据。
  第十七条 外国籍人员及台港澳人员来我省投资、工作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的便利。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