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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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监[2012]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和保护高校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高校科学研究秩序,营造良好科研氛围,增强高校科研能力,促进教育科技事业科学发展、健康发展,现就规范高校科研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要求

  1.科学研究是高校的重要职能,科研人员是高校科学发展的重要资源。长期以来,高校科研人员牢记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使命,立足岗位、敬业奉献,为创新型国家建设和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作出重要贡献。新的历史条件下,大力推动科技创新驱动发展、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对高校科学研究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在高校科研活动中学术失范行为较为严重,贪污、挪用科研经费案件时有发生。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维护科研秩序,是一项紧迫任务。

  2.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工作要求是:坚持教育引导、制度规范、监督约束并重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严格规范科研行为与保护科研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相结合,切实加强科研行为管理,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

  3.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的总体要求是: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模范遵循学术规范和科学伦理,坚决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大力弘扬科学研究精神,不断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严格遵守师德规范,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高校科研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

  4.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自身研究力量,加强可行性论证,对申报项目的工作基础、研究现状、人员组成等作真实陈述,保证申报项目材料的真实可信。不得隐瞒与项目协作单位以及参与人员的利益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项目评审工作。

  5.科研人员要在学校指导协助下,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增强预算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以编造虚假合同、虚列支出项目等手段编报虚假预算。

  6.科研人员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任务书)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认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进度和执行期、主要研究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转包他人,利用科研项目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科研项目安全。

  7.科研人员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等方面的研究。不得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文献。

  8.科研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坚持科研经费统一管理原则,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不得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购买与科研活动无关的设备、材料。不得虚构项目支出、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经费。不得虚列、虚报、冒领科研劳务费,用科研经费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不得用科研经费从事投资、办企业等违规经营活动。不得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学校用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得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

  9.科研人员在学术评价和学术评审活动中,要坚持科学标准,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如实反映评价对象的质量和水平,若与被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要及时主动说明并回避。不得在学术评价或学术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接受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泄露评审信息,散布不实评审信息,利用评审工作或掌握的评审信息谋取利益,从事不正当交易。

  10.项目负责人要模范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项目申报、执行和科研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相关性负直接责任,在项目申报、实施和结项等环节,主动向管理部门说明与科研活动利益关联和利益冲突情况,自觉接受监督。要加强对所带领科研团队、所承担项目的成员特别是青年人才的教育和管理,做到身体力行、言传身教。

  三、建立健全高校科研行为管理机制

  11.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高校党委的领导下,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把科研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工作总体部署,不断完善科研行为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机制,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造活力。

  12.坚持高校党委对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科研经费的监管,强化责任意识,完善责任体系,健全科技资源配置机制、科研活动内控机制。校长要认真履行法人代表责任,指导督促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加强对科研行为的管理。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要切实担负起对科研活动督促引导和对科研经费监督管理的职责。

  13.高校科研、财务等职能部门,要增强管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对科研人员的服务、指导、管理、监督,对科研人员申报的合作(外协)项目,要按项目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学院(系、所、中心、研究院等)作为科研活动基层管理单位,要认真履行对本单位科研行为的监管责任,对项目执行、经费使用等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执行、科研经费使用、科研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14.高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充分发挥在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学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工作规程,积极开展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学校科研机构和学术团队要加强团队管理,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学校要为学术组织有序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15.高校要把教育引导作为规范科研行为、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的基础,加强对科研人员职业素养和诚信教育,弘扬良好学风,不断提高科研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大违法违纪案件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示范教育,增强科研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培训制度,将法律法规、廉洁从业培训纳入教师岗位培训和职业培训之中,完善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建立培训档案,增强培训实效。

  16. 高校要加强科研文化建设,把科研文化建设作为大学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动力,大力培育崇尚科学、追求真理的思想理念,包容并蓄、宽松和谐的学术环境,诚实守信、风清气正的文化氛围。

  17.高校要建立健全科研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及时准确记录科研人员从业行为,将廉洁从业情况纳入对科研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教学科研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四、依法惩处高校科研违法违纪行为

  18.高校要完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机制,严肃查处科研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对于违反科研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责令整改、终止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直至限制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高校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对科研人员的服务和科研活动的监管职责,加强服务保障、教育引导、监督管理,确保科研工作健康发展。因未能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发生科研人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领导、管理人员的责任。


教育部

20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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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是否具备颁布《民法典》的条件

翟鸣飞

内容提要:自从2002年底颁布了民法典(草案)以来,学者多对此草案进行了体例和内容的分析及讨论,但笔者从理论准备、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法典本身的问题出发,认为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尚未合时宜。且提出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的观点。
关键字:民法典 理论准备 法律意识

自从立法机关于2002年10月编纂了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该草案以来,引起了学者对此的广泛讨论,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是符合时宜的,然后就民法典的体例、编制做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讨论、建议等等,但是我国颁布民法典真的符合时宜吗?笔者对此有所怀疑。诚然,民法典的颁布和编纂确实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如果民法典能够顺利颁布,确实在法制建设中向依法治国的目标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自从2002年末《民法典(草案)》提出后,迟迟未能颁布,虽然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现在目前阶段颁布《民法典(草案)》还不符合时宜。

一、从理论准备方面来看
对于民法典制定的时机、条件是否成熟,理论界曾经进行过讨论。有学者指出,一个成熟的民法典应具备三个因素:一是有赖于相对开明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环境,思想较为开放,如法国民法典的大革命时期,德国民法典的自由资本经济和自由思想时期,日本民法典的明治维新时期,我国这种环境尚不具备;二是有赖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成熟,经济民主、市场化是民法典制定的内在需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私的经济,而我们却反复强调国有经济,对私的经济抱有一种偏见和本能的拒绝;三是民法科学、民法理论本身的完善,而我们所目前进行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时机虽然并不完全成熟,但主要不是表现为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上。应当承认,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到城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契约化、民主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我们不应过多地从客观条件方面寻找原因,而应该从民法学者自身的民法理论研究去寻找答案。目前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不成熟主要表现为民法理论准备不足,而不是其它,这才正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地方 。
笔者大体上同意后一学者的观点,我国对于《民法典》理论准备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不够。一方面强调民法的私法性质、主张私法自治,强调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对国家公权力运用限制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指出近代民法的个人本位已发展为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并由此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实际上在民事领域,国家、集体和个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本质上都是私的利益,因此,任何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而对私人利益的侵害或限制,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应根据公开的程序和进行相应的补偿。遗憾的是,目前民法理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重视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
第二,对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的研究不够。例如对法人(法人的分类、一人公司、合作社法人等)、合伙民事主体制度,集体所有权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债权保护制度、人格权保护制度等,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均不够。特别是诉讼时效制度。

二、从法律意识方面来看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制观点”、“法治观念”或“法制心理状态” 。公民法律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基本标准,同时,也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我国公民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关系,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观念相当淡薄,所以对于民法典的制定还没有充足的民众法律意识思想准备。
第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报纸杂志以及网络上有各种法制调查,这些法制调查的结果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权威暂且不论,单说调查取样的人群,多为城市或者大众院校的学生。但是我们国家有70%的农村人口,农民或者农民工的调查比例又占这些抽样人群的多少?况且这些可以说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抽样人群中对于自己私权利的保护也有不知如何保护的困境,更不要说人口众多的农民了。可见,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现状不容乐观。
第二,造成公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由于中国实行了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儒学思想一直禁锢着中国公民的思想,传统轻视法律的思想仍旧存在。在“重理轻法”“重调解轻诉讼”等传统法律意识的制约下,形成了公民某些固有的性格特征,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意识相当的淡薄。
第三,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单薄的现状和原因导致我们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还没有充分的群众基础,所以,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最好采取一步步前进的方法,对民法典中的各部法律,成熟一个,颁布一个,通过一个个颁布民法中的一门门法律,结合普法宣传,与法律意识相互作用,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使之加强对自己私权利的保护。就是要通过一个对现行法律不断完善、完备的过程,使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与之同步的提高。同时这也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最终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只有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民法典的颁布才有实质上的作用。

三、从以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来看
我国现已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也存在着一些的问题:
第一,从体例上看仅是一部法律汇编,民法典的制定,应该是一个法律编纂的过程,但是2002年底的这部草案更似一部民事法律汇编,将民事的几部法律(《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原封不动的加入进来。
如果我国的最终的民法典是以这样的形式出台,那么就更符合笔者之前所说的成熟一个颁布一个的这种按步骤制定民法典的方法,应该修改比较不合时宜的一些法律(比如《继承法》),颁布从没有出现过的法律(比如《物权法》),使这些法律无论在理论和立法上,还是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都能得到很好实施和接受,之后汇编成为民法典。
第二,对于法律语言的运用。诚然,法学是一门专业的学科,当中有很多晦涩的法律语言、法学名词,这些民法中的法律语言中如果是与公众的私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些名词完全可以通过普法的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这也是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一个手段。
同时,在民法典或者单部的民事立法中,还应当尽量使用通俗易懂且没有疑义、没有歧义的词语,这也就是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大众语言的通俗性之间的协调问题。
所以,还是应该采取以上所说的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的办法,通过颁布单部的民事法律,配合法制宣传,使民众大致了解专门的民事法律术语的含义,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意识。

总之,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使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


参考资料:
1、熊进光 :《对当前中国民法典制定若干问题的重新思考》,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
2、刘凯湘:《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西南政法大学专题学术报告,2003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
为了迎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各地在学习和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通知:一、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凡经县(区)公安机关侦破的,可向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三)两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正确,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对于(二)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二、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诉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可能判处上述刑罚的人犯,不应逮捕。这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由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四、对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能否再进行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人的一种处罚;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不能再用刑事拘留。如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必须是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行政拘留的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类案犯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必须连同行政拘留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五、对于公民扭送的人犯怎样处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犯,都应收留并进行询问,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需要拘留的,应将人犯连同询问笔录、物证等,送公安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