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韩延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7:47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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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

韩延斌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9号的通知规定和及时学
习领会修改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了解和掌握婚姻法修改后在
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下一步司法解释工作做好准备,
中国女法官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5月30至31
日,在重庆市共同举办召开了“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中国
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主任马原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参加并主持会议,来自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的7
0多位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代表结合审判实践,围绕修改后的婚姻
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研讨,并提出了许多极具建设
性的意见。现就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总则部分

  首先,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重婚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
解释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法院
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
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
罪的认定范围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
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但对“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如何理解有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主要是指“包
二奶”现象。也有代表认为,虽然立法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与“重婚”区别规定,但界定不明确,表述不清,两种行为有交叉,
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应是这两种行为的不同点。此外,对“同居”行
为如何理解,在立法上也无明确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同居”
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对“家庭暴力”如何理解和界定也是司法解释应予解决的
一个问题。因“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个社会问题,不是法律概念。
虽然家庭暴力的提法为全世界广泛使用,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
立法中,但我国立法引入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是第一部。立
法机关在将家庭暴力引入婚姻法中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具体内容
及构成要件却没有作明确界定,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还有家庭暴
力与虐待行为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包含了虐
待行为,也有认为家庭暴力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家庭暴
力行为的相反观点,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
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
虐待。从司法实践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
间的虐待和遗弃”内容看,家庭暴力的范围虽广于虐待行为,但与虐
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鉴于立法上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
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对其范围和种类又如何科
学界定,有不同认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
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制裁,否则
缺乏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遏制和制裁将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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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12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抓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抓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本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时,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 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定书〈或甲方委托书〉,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抓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条 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业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 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万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城建局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十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大会主席团决定将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交办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办机关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并进行交办。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力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同代表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
(四)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专题听取、审议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