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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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
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
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
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
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
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
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
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
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
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
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
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
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
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
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
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
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
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
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
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
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
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
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
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
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
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
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
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
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
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
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
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
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
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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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举办安全生产调度统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职业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举办安全生产调度统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职业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11〕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1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的通知》(安监总厅培训〔2011〕68号)安排,决定举办安全生产调度统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职业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培训班: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生产调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执法、“打非”及隐患排查治理统计的工作人员。

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人员。

职业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以及有关中央企业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以上培训班中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名额分配见附件1。有关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定名额参加相关专题的培训。

二、培训内容

(一)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培训班。

1.应急值守工作规定及要求,生产安全事故调度快报系统及应急值守体系应用。

2.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法规及报表制度、事故统计及综合分析。

3.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4.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解读,统计报表填报及软件使用。

5.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表、“月统计、季通报”和“打非”专项行动统计报表填报及软件使用。

6.“金安”工程一期中安全生产调度、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及行政执法统计子系统操作和应用。

(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

1.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及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部署。

2.解读《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等部门规章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和中央财政支持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项目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3.解读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标准、《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等安全标准。

4.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尾矿库现场检查方法及先进适用技术及装备。

(三)职业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

1.全国职业健康形势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

2.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

3.粉尘危害与控制。

4.高毒物品危害与控制。

5.物理因素危害与控制。

6.职业健康检测和防护用品知识。

三、培训时间、地点

(一)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培训班(1期,分2部分内容培训)。

时间:2011年6月18至21日(行政执法、“打非”及隐患排查治理统计部分,6月18日报到);6月21至24日(安全生产调度、生产安全事故统计部分,6月21日报到)。

地点:中国煤矿工人庐山疗养院(电话:0792-8282000)。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大林沟路62号(乘车路线:报到当日全天在九江火车站设接待站,乘飞机或火车至九江的,可直接前往接待站;乘飞机或火车至南昌的,可在南昌汽车站乘开往庐山的汽车直达疗养院)。

(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1期)。

时间:2011年8月5至11日(8月5日报到)。

地点: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干部培训中心(电话:0851-6818266)。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346号省政府大院(乘车路线:从火车站乘2路公交车、从机场乘机场专线到河滨公园站下车,换乘15路公交车至市北路站下车即到)。

(三)职业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2期)。

1.第一期。

时间:2011年6月13至19日(6月13日报到)。

地点:辽宁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电话:0411-82397888)。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白云街66号桃源宾馆(乘车路线:从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乘坐701、710路公交车到青泥洼桥站,转乘2路公交车,或在大连火车站直接乘坐2路公交车,至桃源街站下车,过马路东行100米即到)。

2.第二期。

时间:2011年8月29日至9月4日(8月29日报到)。

地点:中国煤矿工人庐山疗养院(电话:0792-8282000)。

四、其他事项

1.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要求认真做好报名组织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将报名回执表(见附件2)传真至承办单位。其中:安全生产调度统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报名回执分别于5月28日、7月15日之前传真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联系人及电话:薄书平、郭琳,010-84275761、84276030、84273296〈传真〉,13910751036、13810880363;邮箱:guolin@chinasafety.gov.cn);职业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报名回执于5月30日前传真至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联系人及电话:吴松,010-64464264〈带传真〉、13601275017;邮箱:ws@cosha.org.cn)。

2.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专题业务培训证书。报到时请提交近期二寸彩色照片2张。

3.请参加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培训人员自备手提电脑。

4.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费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支付,食宿费用自理;企业相关人员培训、食宿费用自理。

附件:1.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培训名额分配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18/132259/files_founder_1101031941/173141394.doc
2.报名回执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18/132259/files_founder_1101031941/240569076.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审视取保候审的困境

杨涛


据《中国妇女》2004年第四期报道:2003年1月30日晚上,在宁波打工的四川姑陶李梅被一违章的小客车撞死,小客车司机陈雄随即被羁押。2月24日,陈雄所在的村支部书记周某愿意作为保证人为陈提供担保,交警遂为陈办理了取保候审将其释放。然而,今年4月15日,正当检察机关将此案提起公诉时,陈雄却突然逃跑了,案子便由检察机关退回公安局挂起来,陶李梅家属的民事赔偿更是无从着落,保证人周某也因为陈的逃跑不能查明负何种责任。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受到学者们的亲睐,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不能等同于罪犯,取保候审的运用能减少羁押、保障人权,缓解看守所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同陈雄案中由于取保候审的运用又带来了不少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首先,对于逃跑的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会有任何刑事上不利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执行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取人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但在是否负刑事责任上,却没有任何规定。导致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可以随心所意,其往往利用“严打”等时期的政策优惠前来投案,羸得宽大处理。漏洞更大的还在于一个被公安机关费尽精力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取保后逃跑,如果其再主动投案,可以以“自首”论,从而“减轻、从轻处罚”,真是“做了坏事还卖乖”。反观那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是要以脱逃罪论处。
取保候审面临的困境还在于,如果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于被害人救济不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措施无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无须以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担保为前提。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逃跑,被害人是束手无策,刑事诉讼搁浅,民事赔偿也遥遥无期。并且,无论是在财保没收其的保证金还是在人保中处以的罚款,都是上缴国库,并不首先用来赔偿被害人。
可以说,当前取保候审的面临的诸多问题,造成了诉论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也给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添了不少的难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取保候审面临的困境,侦查机关面对着及时结案和被害人责难,能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尽量关押,影响到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有效运用,从而羁押性强制措施大行其是,超期羁押也难以有效杜绝。
陈雄案给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重新审视取保候审的困境提供了契机,如何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司法机关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使用财保形式的取保候审,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提供担保,使用人保形式的取保候审,保证人必须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没收的保证金或处以的罚款必须首先用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其次,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在刑事上要承担不利后果,如在立法上扩大脱逃罪的主体,将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纳入其中,但相对被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可处更轻的刑罚。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