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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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辐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救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
(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方针政策;
(二)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医学应急准备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医学应急救援措施;
(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
(四)负责医学应急救援时的组织工作及其后果的卫生学评价等。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专家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技术建议与咨询;
(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
(三)指导并参与核事故应急放射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核事故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方法、技术的研究,在卫生部核应急办的领导下做好国家级医学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响应工作;
(二)负责实施各级医学应急机构技术骨干培训和演习;
(三)负责起草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
(四)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和交流,建立相关数据库;
(五)参与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长期医学观察,指导抗放射性药物的贮存与使用;
(六)参加制定核事故时保护公众的剂量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导则,协助核设施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核事故卫生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必要时参与核事故现场的放射性污染监测;
(八)负责日常的值班工作,通讯联络,资料接收、传递;事故时的医学应急救援情况通报,总结报告的起草,并能随时转为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指挥中心。
第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报卫生部核应急办备案;
(三)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各核事故医学应急单位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人员的救护和医学处置的准备与救援工作;
(四)根据核电厂周围人口的密度,建立核电厂周围30至50公里范围内的放射性背景资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况、饮食和生活习惯、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技术力量的分布以及气象、交通、通讯能力的资料数据库;
(五)开展核电厂运行后周围公众的放射卫生评价,定期对生活饮用水、食物以及主要居民点近地面空气等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定期向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提供有关调查、监测和评价资料;发现问题随时报告;
(七)开展对核事故可能波及地区的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培训,对核电厂周围居民进行有关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卫生部核应急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编制的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包括详细的场内医学应急方案,并在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评的同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有关专业机构,为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技术后援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各级、各类卫生医疗单位必要时都有承担核事故应急医学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抗放射性药物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响应
第十五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本底、周围公众健康情况的调查和卫生学评价,并将调查、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其它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其主要内容是:
(一)目的、基本任务;
(二)应急响应组织、职责、程序;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医学应急准备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它物资;
(七)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组建应急专业组,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第十八条 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定期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接到发生核事故的通知时,应立即按规定的响应程序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与卫生部核应急办和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建立约定的通讯联络方式。
通讯联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可靠的通讯手段,确保专用线路在事故期间绝对畅通无阻;
(二)各通讯联络点、联络人、替补人应定期进行通讯演习和检查,以保证事故时的通讯联络畅通;
(三)用于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械等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分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内医学应急组织和人员进入戒备状态;人员到位,设备、食品等应急物资准备就绪。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场内医学应急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并通知场外有关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 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厂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核事故发生、发展的情况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饮用水源等防护措施。
控制通道、撤离、避迁等防护措施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报告办法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公众,告知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核事故现场的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必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穿着防护服装,尽可能地避免过量的照射。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处于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核电厂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赶赴现场协助工作。
在核事故处于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下派出人员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参加医学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的终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场外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情况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受污染地区居民的健康监护工作。并对受过量照射的人员进行医学随访观察,根据病情确定观察时间。
第三十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向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四章 培训和演习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应急办负责制定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编制统一的培训教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卫生部核应急办制定的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制定当地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家和地方应急组织宣传教育大纲的指导下,结合医疗、卫生的专业特点,开展对核电厂附近的居民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核应急办负责组织不惊动公众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演习,每三至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学应急培训、演习后应当进行评估,并由卫生部核应急办做出书面总结,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向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条例》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执行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工作中所必需的资金,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上报。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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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3]2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程序开发、信息收集、数据报送等各项统计工作。

请各行于2003年3月20日前补报2002年全年度累计数据,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联系人:才宏远、赵铮

联系电话:66194350、66194429

传真电话:66012733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

一、为及时、准确地了解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状况,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依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制定本统计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开展中间业务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各商业银行”)。

三、本统计制度中的指标数据从各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账户以及台账信息中取得。

四、各商业银行要按本制度的要求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币及外币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有关统计指标名称、指标编码及指标释义见附表1。填报的指标除“托管资产数量”、“托管资产额”及其子项指标为季末余额数据外,其他各收入、金额、发卡量、笔数指标均为季末的本年累计数据。

五、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全行及分省的汇总数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报送其统计数据,数据应与向其总行报送的数据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数据。

六、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以及各城市商业银行报送数据的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决定。

七、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将报送的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的电子文件,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电子文件独立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通讯文件命名规则、文件结构及通讯方式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一致。通讯文件报送频度为“季1”(频度编码为2),文件名命名规则为将第一位I、j改为zj,其他位保持不变。

八、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按季编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表》(附表2)及其他报表,并向有关部门提供。

九、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本统计制度自2003年1月起正式施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要求报送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停报。

附表:

1—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1—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释义

2—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本外币)

2—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本外币)

2—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人民币)

2—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人民币)

2—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外币)

2—6.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外币)



附表1—1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统计指标名称
指标编码

(人民币)
指标编码

(外汇)
备注

一、国内支付结算业务
151100000
181100000
*

(一)单位结算业务
151110000
181110000
*

单位结算金额
151111000
181111000


单位结算收入
151112000
181112000


(二)个人结算业务
151120000
181120000
*

个人结算金额
151121000
181121000


个人结算收入
151122000
181122000


(三)代理同业清算业务
151130000
181130000
*

代理同业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000
181131000


其中:代理外资银行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100
181131100


代理同业清算收入
151132000
181132000


(四)结售汇业务
151140000
181140000
*

结售汇金额
151141000
181141000


结售汇收入
151142000
181142000


二、国际支付结算业务
151200000
181200000
*

进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10000
181210000


出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20000
181220000


非贸易结算金额
151230000
181230000


国际结算收入
151240000
181240000


三、银行卡业务
151300000
181300000


(一)发卡量(万张)
151310000
181310000
*

借记卡(万张)
151311000
181311000


贷记卡(万张)
151312000
181312000


准贷记卡(万张)
151313000
181313000


银行卡年费收入
151314000
181314000


(二)结算业务
151320000
181320000
*

1.消费金额
151321000
181321000


2.转账金额
151322000
181322000


3.存现金额
151323000
181323000


4.取现金额
151324000
181324000


5.银行卡结算收入
151325000
181325000


(三)外卡收单业务
151330000
181330000
*

1.外卡收单消费金额
151331000
181331000


2.外卡收单取款金额
151332000
181332000


3.外卡收单业务收入
151333000
181333000


(四)其他银行卡业务收入
151340000
181340000
*

四、代理业务
151400000
181400000


(一)代理收付款业务
151410000
181410000
*

1.代发工资金额
151411000
181411000
*

2.代理彩票金额
151412000
181412000


3.代收公共事业费金额
151413000
181413000


4.代收电讯费金额
151414000
181414000


5.其他代理收付金额
151415000
181415000


6.代理收付款业务收入
151416000
181416000


(二)代理股票业务
151420000
181420000
*

1.银证转账资金转入金额
151421000
181421000


2.银证转账资金转出金额
151422000
181422000


3.代理股票业务收入
151423000
181423000


(三)代理债券业务
151430000
181430000
*

1.代理发行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1000
181431000


2.代理兑付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2000
181432000


3.代理发行及兑付其他债券金额
151433000
181433000


4.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151434000
181434000


(四)代理保险业务
151440000
181440000
*

1.代理推销财险金额
151441100
181441100


代理收取财险保险费金额
151441200
181441200


代理支付财险保险金金额
151441300
181441300


2.代理推销寿险金额
151442100
181442100


代理收取寿险保险费金额
151442200
181442200


代理支付寿险保险金金额
151442300
181442300


3.代理推销其他保险金额
151443100
181443100


代理收取其他保险费金额
151443200
181443200


代理支付其他保险金金额
151443300
181443300


4.代理保险业务收入
151444100
181444100


(五)委托贷款业务
151450000
181450000
*

1.委托贷款业务金额
151451100
181451100


外国政府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200
181451200


国际融资转贷款资金金额
151451300
181451300


其他机构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400
181451400


个人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500
181451500


2.委托贷款业务收入
151452000
181452000


(六)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
151460000
181460000
*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金额
151461000
181461000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收入
151462000
181462000


(七)其他代理业务
151470000
181470000
*

其他代理业务金额
151471000
181471000


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51472000
181472000


五、担保及承诺业务
151500000
181500000
*

1.开出保函金额
151510000
181510000


2.贷款承诺金额
151520000
181520000


其中:可撤销贷款承诺金额
151521000
181521000


3.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151530000
181530000


4.备用信用证金额
151540000
181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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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
(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
│ 面积 │ 5 │ 10 │ 20 │ 50 │ 100 │
│(平方公里)│ │ │ │ │ │
└──────┴─────┴──────┴──────┴──────┴───────┘
(四)省、地(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五)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六)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5秒级控制测量与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款第(三)项规定范围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
│ 面积 │ 1 │ 3 │ 5 │ 10 │ 25 │
│(平方公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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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市、区)、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省、地(市)管理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
第六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内容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 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必须事先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跨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的测绘项目,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在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由项目投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并实施测绘监理。
第九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章 测绘资格审查与任务登记
第十条 测绘业务活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测绘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经过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资格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驻本省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必须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交回测绘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已列入国家测绘规划或者本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已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分别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专业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两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交纳基础设施费。
第十五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籍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全省地籍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任务必须由取得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承担。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提交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九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必须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编制出版的各类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
编图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后30日内,将样图一式10份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绘有涉及国界线的各类地图,在印刷出版前,必须将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必须事先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应当保护其知识产权。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
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分级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
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汇交。
第三十七条 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