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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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六)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类群众性及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和活动,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活和污染集中控制。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重视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保护环境,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监测数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产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江河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应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
禁止在市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焚烧的,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的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及午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排放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饮食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工业、建筑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采取以填埋方式处理的,必须建有有效的防水层;以焚烧方式处理的,必须配有消烟除
尘设施,做到达标排放,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贮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创立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域等环境优化区域,促进环境优化,经济繁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
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一年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定。在签定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方式和去向作出明确具体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转,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工业小区、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城市旧城改造等区域成片开发在规划审批阶段,由区域成片开发的管理机构提出区域总体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集中
治理,达标排放。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地区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设备、产品、工艺。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国家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进入本省。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进口单位和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的;
(三)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不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四)没有配套引进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以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国家控制的危除废物和垃圾引入本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运出境,并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批准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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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省电力局制定的《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试行。

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使电力更好地为农村商品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适应农村经济改革的需要,加强农村用电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电管站)是当前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减轻农民电费负担,解决农村低压设备维护资金,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和安全用电水平行之有效的组织措施,全省所有乡(镇)均应因地制宜、分期分批地把电管站建立起来。
第三条 电管站是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的管电组织,受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执行电力部门有关规章制度,招聘、管理农村电工,负责管好全乡(镇)集体所有的供用电设备。
第四条 各级供电部门要把电管站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协助乡(镇)政府筹建电管站,帮助和指导电管站的工作,监督和检查电管站的财务和业务活动,努力贯彻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机 构
第五条 电管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主管负责人兼任,设专职工作人员(下称电管员)二至五人,视业务技术能力分别担任或兼任副站长、技术员、安全员、会计员、统计员、出纳等职。

职 责
第六条 电管站职责如下:
1、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各用电村庄和企业(不含县局挂表直管用户)的用电管理、用电申请、报装、施工、验收和竣工报告,以及计量装置管理和抄表、核算、收费等工作。加强用电监察,定期组织营业大普查,做好违章用电处理和反窃电工作。
2、搞好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十千伏配电设备、低压电网和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制订并实施本乡(镇)低压网络整改计划、低压电网发展现划。
3、搞好计划用电、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合理分配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开展安全大检查,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和触电急救法,抓好触电保安器、漏电开关的安装使用,落实节电措施,降低变压器损耗和低压线路损失。
4、管理并考核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作,每月定期召开例会,布置和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农村电工的安全、技术学习和考试。
5、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技术、业务报表,负责全乡(镇)人身触电和设备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定反事故措施,并组织实施。
6、负责核定、筹集所辖各村用电维修管理费用,节约开支,搞好财务管理,合理确定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及补助等。
7、配合电力部门和公安部门保护高压电力设施,防止盗窃和破坏。
8、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服务内容,承揽安装工程,为用户代行管理和维护设备,代销材料,维修设备。
9、组织完成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监督。

财 务 管 理
第七条 电管站的维修管理费用的筹集及使用,应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八条 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筹集,可根据本乡(镇)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适时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来源大致为:
1、按照低压用户的用电量适当加收的维护管理费。每度电加收零点零一至零点零二五元为宜。维护管理费不敷开支的,农业排灌用电每度可加收零点零一元左右。农村口粮和饲料粮加工用电不加收。具体标准由市、县电业局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2、电管站从事维修安装业务的劳务收入及销售电工材料的微利。
3、乡(镇)工副业发达,集体有能力负担本乡(镇)村的维护管理费时,照明用电可免收维护管理费。
4、县电业局支付原公社亦工亦农电工的工资转拨给乡(镇)电管站。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
1、支付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劳保福利补助等
2、提取适当的农电活动经费。
3、用于补偿合理的低压线路损失的电量电费。
4、购买维修所需的器材以及生产工具、安全用具、仪表、零星器材。
5、有条件时可按电管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用于电管员伤、残、疾、亡、丧失劳动力后的一次性补助开支。
第十条 电管站的维护管理费,应按村建帐,分村开支,年终结算,结余归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平调。但各村结余的维护管理费,在本乡(镇)范围内可以通过协商,互相借用,集中使用,按期偿还。电管站要在当地信用社分别建立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专用帐
号,电管站要严格审核收支,制定统一票据,往来帐目及发票要妥为保存;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报告维护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奖励实行浮动制,每月经电管站考核造册报县电业局审核批准后发放。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用的各项开支均应由电管站分季编报计划,报县电业局审批。每月末各站应向县电业局报送资金平衡表。
第十二条 凡按用电量加收的维护管理费,必须建立用户电费和维护管理费台帐,按户设卡,执行统一印刷、统一编号的电费收据。

农 村 电 工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人员定额,应根据当地负荷、电量、用电设备数量以及地理环境条件确定。为减轻农民负担,充分发挥电工的作用,以每二百农户左右设一名电工为宜,一百五十户以下的农村可设兼职电工一名,视用电多少给予报酬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由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群众拥护、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作风正派、事业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年龄在二十至四十岁之间的男性村民担任。
第十五条 凡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电管站同意的农村电工,由县电业局负责组织培训一个月,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安全规程、技术业务学习,经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发给农村电工合格证,并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方可正式工作。被录用的农村电工实行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
如发现不适应工作,可予辞退,另行录用。
第十六条 农村电工主要职责是负责所在区域内的下列工作:①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②变台、配电室、线路、接户线、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和管理工作;3低压电网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用电管理制度和设备台帐;④管理用电申请、安装、验收、接电等
用电事项,按国家规定电价和当地政府批准的标准向农户收取电费和维修管理费。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电管站汇报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电工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电管站和县电业局同意,不得擅自调换,否则,视同无证电工,停止其单位的供电。

报 酬
第十八条 电管员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三部分组成。浮动工资按照县电业局下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确定,最多不超过本站固定工资加岗位工资总额的一半,电管员享受一定金额的副食补贴、医疗费、自行车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农村电工的工资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按其所在区域用户多少、售电量大小及完成电管站下达的各项指标情况确定。农村电工的工资一般可略高于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兼职站长、电管员及农村电工均实行季度综合奖。确定奖金,要考核本乡(镇)村的安全用电、低压线损、电费回收、文明生产、劳动纪律、服务态度、资料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可由县电业局会同乡(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电管员和农村电工,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命令,电管员和农村电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部门。对违犯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管站必须加强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管理,按时收缴,及时交银行专户,严禁截留挪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辞退等处分。任何个人或集体均不得承包电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全心全意为农户服务,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窃电,如有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收回电工证、解除合同、经济制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县可视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建站的,应实行本办法各项规定,若变更有困难,当地群众又拥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定办法执行,并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向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反映,另行解决。



1986年4月9日
从一个案例看司法改革

  卢映西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中都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仍可谓任重道远。

  一、从一个极端案例说起

  《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7日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

  周澄,90年代中期曾是本溪钢铁公司驻北京销售人员,在本钢不投一分钱的情况下,他单枪匹马成立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为了给北京中心筹措营运资金,他从朋友那里借了300万元到沈阳炒期货,一下子赚了40万元。赚到钱后,他把本利中的313万元汇入北京本钢物资销售中心账号,次日提出173万元,在北京亚运村汇园公寓购买了三室二厅的K楼301室,没办产权证就在门口挂上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处的牌子办公。这一提款购房的行为,1999年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判了5年徒刑。周澄上诉,被驳回。

  一审时周澄的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代表公诉方出庭的是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起诉科的科长,她也认为周澄无罪,公诉书所述实际上并非其本人意见。现已退休的她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解释说:“不是说我不在位了,我就说周澄无罪,即便是当时,我也明白无误地持无罪的观点。但是上面定了调子,说只要证据搞好就行,我们也只好尽量往有罪上靠”。

  更有戏剧性的是,当时的主审法院院长后来不幸身患绝症,自知不久于人世,于是良心发现,找到了周澄,当面拿出一份有关他案情的档案记录副本。把案卷副本交给周澄时,这位院长说:“在法庭上,我们已经无能为力了。上面要判几年就是几年,我们已经说了不算了。这份东西本不应该交给你,但你拿着,将来或许有用”。

  于是,通过《中国青年报》的披露,我们看到了当时一审审判委员会和二审合议庭触目惊心的记录:

  周澄案的审判长首先做了汇报:上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周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又系相关部门关注的案子,上级法院意见判起刑线5年。法院院长发言:就判5年。副院长说:判5年,同意上级法院的意见。其他委员一致同意。于是,决定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周立即上诉了。二审合议庭评议。二审审判长说:从法理上讲本案我认为被告人周澄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但本案的一审却定了罪。考虑到本案(被相关部门)多方关注与过问,我同意原审的定罪量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位代理审判员说:我认为本案从法理上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考虑到上面的意见要求,本案是交办的案件,并且提出了主要意见,故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另一名代理审判员也考虑到领导及相关部门意见。于是合议庭一致意见:从法理上讲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澄有罪,但考虑到本案是领导过问并关注的案件,而且领导也有具体要求,因此特作出如下意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确实是个十分极端的案例(以下简称“周案”)。参与诉讼的所有人——辩方律师、公诉人、审判长、主审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但被告周澄最终获刑5年。然而这样极端的案例却真实地发生了,这里面折射出来的,是中国司法实践的某种现实困境。

  二、观念的滞后

  “周案”之所以能够发生,显然是司法独立原则遭到粗暴践踏的结果。然而再考察一下案例发生的大背景,就更令人深思:司法独立原则在当今中国,不但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已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存在空间,而且1997年秋中共“十五大”首次在党的最高纲领性文件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明确指出了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可是就在这样的形势下,1999年,上述不该发生的事情却毫无障碍地发生了。这说明,“周案”背后,存在着严重的观念滞后问题。

  1、司法现代化与传统观念的碰撞

  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可是这种司法独立的理念在我国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撑。在思想观念方面,我国绵延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中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事务。诚如学者所指出的,“中国自古崇尚礼教,视法制为卑卑不足道,司法二字不见经传,自与外国接触,稍稍通晓。”(张一鹏,1922)所以“权力本位”一直代表着传统法律思想观念的价值底蕴,一直到现在,公民的仍然缺乏法律信仰,公民法律意识的低下恰恰使司法独立失去大众基础。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党委、政府领导在头脑中也没有虔诚的法治信仰,“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远远未建立起来,往往会有意无意地置自己于法律或司法机关之上,插手具体司法事务;严重的甚至以权压法,强迫法院或法官按自己意志办案;或以法律监督为名,行“干涉司法”之实,使得司法机关失去独立性与中立性。凡此种种,无一不严重影响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建构与发展,阻碍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因此,我们要实现的司法公正比发达国家的司法公正任务更艰巨,所要超越的层次更多。除此以外,我国司法观念现代化的迫切性,还在于由周案引出的一点启发:周案既不可能发生在现代西方社会,也不太可能发生在我国的古代社会。因为封建官场行政、司法合一,行政官员要按自己的意志办,他自己还有一个亲自阅卷甚至提审的制度,一般不会“审的不判、判的不审”。清朝好多大案,皇帝决策之前都是自己认真阅卷审查的,弄不清还会发回三法司会审。因此,只有在我国正在迈向现代化,因而显得“青黄不接”的转型期,才最有可能搞出“周案”这样的“今古奇案”。可见在司法改革中,观念及时更新至关重要。

  2、如何理解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衍生出来的。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根据这一理论,近现代西方国家都在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立法机关的干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那一套。但现代司法实践不断证明,真正的司法公正只能以司法独立为可靠的制度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在观念上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新中国的历史上,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几起几落,以及在制度上的虚置,无不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有关。现行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领导地位,但在如何具体体现党的这种领导地位,如何处理党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的关系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些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也往往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观念的偏颇必然导致司法的扭曲。

  实际上,肯定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统一的。“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大”报告)。司法是不同于立法与行政的国家职能。立法是创设法律、规划未来的活动,这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行政虽主要是执行法律,但也广泛存在法律规制较少的纯自由裁量领域以及法律授权的行政立法事项,这同样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司法是依据既定法律裁决具体案件的活动,其目的是让已经凝结着党的正确主张的法律发挥确定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功能。由于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才能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秩序,故司法的任务只能是严格地适用既定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 ,而不能再接受各级党委的新的临时“主张”。因此,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并不是指司法要“脱离”党的领导,而是指司法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凝结在法律中的党的既定主张。

  当然,这是就审判活动而言。在组织上,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中共党员,法院内设有党组,根本不用怀疑司法“独立”后他们对党和人民的忠诚。党还可以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帮助法官树立严格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品德,防止司法腐败的侵蚀。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不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且具有相互的依赖性。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党提供“政治、思想和组织”的保障;而党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也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执行体现自己既定主张的法律,以保证自己的主张在国家和社会中得以完全的实现。

  三、体制的制约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组织各自独立,下级组织不受上级组织的非法干涉;三是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涉。我国的司法改革要想实现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必须解决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毫无疑问,这些关系所反映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制约性,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标志着历史的进步。可是我们面对的现实是,就司法权独立的制度保障而言,“周案”的发生已经说明,这种保障即使有也基本上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