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4:14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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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案件稽查办案程序,提高稽查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交办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明确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调查处理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调查,并由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承担。
证券监管机构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就调查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调查权和处理权,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
(三)健全的立案、调查、审理、商议、审定、处理处罚、监督执行等制度;
(四)必需的办案经费。
第七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证券期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掌握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法律、证券或期货等业务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调查人员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立案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办理信访批件的过程中,对发现并初步查证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立案调查时,应当填写立案建议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经与稽查部门及有关部门会签后,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呈送立案签报,经批准后立案。
相关材料包括:
(一)初查报告;
(二)主诉违法违规事项的相关证据;
(三)初步定性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稽查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在受理立案事项时,应认真进行审查,对主诉事项事实不清或缺乏支持主诉事项证据的,应当通知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在5日内补充或补正。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需要,商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和会计、法律等有关监管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组织实施调查。调查组实行个案负责制。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案情和现有证据,编制调查方案,确定调查重点与方法。
调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调查方案的依据;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的内容、重点、方法以及实施时间;
(四)调查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方案的日期。
调查方案经稽查部门领导批准后,由调查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组实施调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谈话笔录格式见附件2);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瞒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期货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违规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保证证据的相关性;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各种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实施调查时,应当对调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3)。
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案件名称;
(二)被调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三)调查事项摘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
(六)调查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附件;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组组长应当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并签字,对调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调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调查组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稽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出调查报告的时间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实施调查的有关情况;
(三)已查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
(四)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五)调查人员的署名和报告日期;
(六)附件。
调查报告应当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报告后,应当将调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送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与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适当;
(五)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认定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中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应予退卷;认定证据不充分或不合法、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调查组7日内补充或补正,否则予以退卷。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全部调查工作底稿、证据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
审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理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审理意见;
(三)审理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日期;
(四)稽查部门分管领导的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书、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经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交案件调查组长提交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商议。

第六章 处理处罚商议
第二十九条 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以下简称“商议小组”)由稽查、法律、会计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商议小组组长由稽查部门负责人担任。
商议小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商议会议的,可以全权委托一名处级以上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商议小组实行定期商议制,每周三上午举行。商议小组的议事程序如下: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包括已查明的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及法律依据、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等内容;
(二)商议小组成员对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建议进行讨论研究;
(三)商议小组组长综合讨论意见,拟定商议意见书(格式见附件5),商议小组成员在该书上签字。
对需要急办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报告,可以临时召集商议小组成员商议。
第三十一条 商议意见书置于相对应的调查报告的前页,作为有关监管部门对该调查报告的签报会签意见。
商议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商议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三)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四)参加商议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商议小组商议后,由稽查部门报送分管领导审定;对重大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调查报告审定
第三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或办公会议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商议小组商议的意见是否正确,调查报告是否充分考虑了商议小组的意见;
(三)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审定后,由稽查部门拟定处理处罚决定稿,呈报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或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撤案处理;
(二)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作出通报批评;
(三)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移送。
第三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违法违规事实;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机构及个人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及时将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中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三)审查并回复被处罚机构和个人申请缓交罚没款项事宜;
(四)被处罚机构和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每一项处罚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执行监督部门收到被处罚机构和个人提出的缓交罚没款项申请时,应及时核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保证办案工作质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证据,指证券监管机构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调查事项真相并作为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的材料。
第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有关证据,应当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
第六条 调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应取得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的确认,并签字或签章。
第七条 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对证据材料拒绝签字或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字或签章的原因和日期。
第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调查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九条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对取得的证据有异议的,调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在编写调查报告前,对调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经过审查判断,发现调查证据不够充分、可靠的,调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
第十一条 在调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二条 调查工作底稿及所附调查证据应当分别编号,随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决定一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调查处理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违法违规”)事项,明确监管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批示或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证券法》和《期货条例》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调查事项,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理的事项,按照《基本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其要求办理。调查终结后,向其提交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派出机构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要求中国证监会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国证监会应当派出调查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证券监管机构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办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要求办理。
第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派出的调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派出的部门领导报告。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部门提交工作报告,但交办领导机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派出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如须作出处罚决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调查事项,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听证程序。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因重大违法行为取消其证券上市交易资格;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限制、暂停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五)取消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六)取缔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场所;
(七)暂停或取消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八)对个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或三万元以上;
(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或四十万元以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证券监管机构组织,稽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批准,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和书记员。具体人选由稽查部门根据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和业务范围确定。稽查部门根据听证的需要,可以邀请会外有关专家参加听证。
经确定的监管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时,可以委托本部门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由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或会外专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证券监管机构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员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参加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证券监管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及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五)听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签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员及外聘专家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审定,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有出具意见人的签字或签章。
第十五条 经签字或签章的听证书面意见连同代拟处理、处罚决定稿,由稽查部门呈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审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信访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工作,是指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建议、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接收和办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稽查局信访处为证券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办系统的信访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信访工作。
派出机构应设专人负责信访工作。
第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
(二)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材料不得转送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行领导责任制,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查办。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接收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接待场所,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和传真机,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号码和通信地址。
中国证监会设“主席热线”专线电话。稽查局信访处负责“主席热线”的管理工作,各部门轮流值班接听热线电话。
第七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日常接待、接收工作。
对于群众来访,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做好接待工作。
对于重要的信访事项和群众集体上访,有关部门领导应亲自处理或做好接待工作。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分类登记:
(一)对到证券监管机构上访的,应填写《群众来访登记卡》,必要时可以录音;举报人不愿意留下姓名或不同意录音的,不可勉强。
(二)对电话(包括“主席热线”电话)上访的,接听人应问明情况,认真填写《电话记录卡》,必要时可以录音。对举报电话,除情况不明无法立案外,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卡》。
(三)对信函和其他书面信访材料,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
(四)对上级机关转来并带有领导同志批示的信访件,应当单独登记立卷。
第九条 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对信访件作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会内有关部门业务以及需要由派出机构、专员办公室、交易所办理的信访事项,在填写转办单后转相关单位办理。
(二)涉及重要问题和紧急情况的举报事项,应及时编写《信访要件摘报》,按程序逐级上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必要时可直接报送。
(三)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事项,转交机关纪检委、监察局办理;
第十条 对不属于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来访和电话举报,应当向举报人耐心解释,请其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对不属于证券监管职权范围的书面举报材料,由信访部门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件应当逐件进行登记、了解、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对于建议、意见类信访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注明处理意见。
(二)对于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件,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注明回复意见。
(三)对于举报类信访件,一般性问题由本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办信访件30天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给信访处,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对上级领导机关和中国证监会领导批示限期办理的,应当按期完成。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发生的信访事项,应在职权范围内认真办理,不上交矛盾。
对中国证监会批转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当在45日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于到中国证监会的集体上访,应由会办公厅组织,信访处、保卫处及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会领导。
派出机构所在地方如发生与证券期货有关的集体上访,应及时将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积极做好化解处理工作;同时主动依靠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劝阻群众集体进京上访。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定期公布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定期编发有关材料,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信访处定期编发《证券信访》、《每日热线》和不定期编发《信访要件摘报》,向会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以及批转信访件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信访事项回复及信访材料归档
第十七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和有关领导批示的信访件,须按程序报审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八条 凡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信访人,有回复要求的,应将办理结果回复信访人。
有联系电话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联系信访人,给予口头答复;
有通讯地址的,有关部门起草回复信函,由信访部门盖章后,统一寄送。
第十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信访部门对已经办结的信访件应当立卷归档。对于上级机关领导和证监会领导批示的举报材料保存10年,一般的信访材料保存1年,保存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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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9-6-12

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

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1999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批准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 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 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此外,还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由你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系指缔约双方的司法部。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该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机关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调解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包括经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其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与承认或执行本国法院裁决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六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法院判刑的人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由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接受,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和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补充和修改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杜尚别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两份均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岐,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纳扎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