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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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开业后应在十五天后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
(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
(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
(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
(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
(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
(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
(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
(九)办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
第九条 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
(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第十一条 船公司享有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当事各方不得在有关合同条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选择船舶代理公司。
第十二条 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费收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回扣或变相给予回扣。
第十三条 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
(一)外国的军事舰船;
(二)实习船、科学考察船;
(三)旅客运输船(含旅游船)、私人游艇;
(四)工程船及其辅助船;
(五)其他应该指定代理的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向交通部报告,同时抄报该所在地交通主管机关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财务收支损益;
(二)分国别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单和船舶的艘次数;
(三)被代理船舶装运的进口、出口货物流向统计,并分别列出我方派船和对方派船承运货物的数量;
(四)交通主管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有权对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公司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撤销批准的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准许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须在本规定生效后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要求,向交通部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资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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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0年9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 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经营中使用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未标注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七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鞋。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同时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生产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